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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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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322刑初298号

  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1980年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晓军,四川XX律师。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刘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XX与何XX等人到富顺县某某小区被害人刘XX家中找刘XX还钱,刘XX称没钱并让何XX等人离开,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进而抓扯。在此过程中,王XX用拳头击打刘XX的嘴部致其左门牙折断,并致刘XX右手手腕骨折。经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归案说明,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何XX、何XX、王XX、方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因债务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王XX判处刑罚。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XX

  审 判 员  曹XX

  人民陪审员  邵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XX

  相关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 2017-11-02
  • 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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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军律师
  • 四川军和伟律师事务所 主任
  • 婚姻家庭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 四川省富顺县北湖南路164号(富顺县人民法院斜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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