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322刑初254号
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8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晓军,四川XX律师。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郑XX饮酒后驾驶川CXXXXX小型面包车在成自泸高速路上行驶,4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成自泸高速公路富顺收费XX外被执勤民警挡获。随即依法抽取血样送检,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XX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32.3mg/100ml。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郑XX又因无驾驶资格且饮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而被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挡获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查笔录,证人肖某某、李某某、张X、黄X、邓某、甘X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32.3mg/100ml,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8日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