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赵XX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XX
(2018)浙0282民初12074号
原告:赵XX,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XX,浙江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XX律师。
原告赵XX为与被告赵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2019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XX、被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起诉称:原、被告房屋坐落于慈溪市庵东XX某处,双方房屋坐北朝南且东西相邻,原告房屋坐西首,被告房屋坐东首。原告房屋为原告于1992年经审批后建造的二楼两间,建造后与东首房屋之间尚留有一间地基的空地,且该地基为原告所有。2009年,被告在原告东首建房,强行占用了半间原告预留的土地。双方就此事一直争吵至今,且经过村、镇等部门的调解,均未解决。因纠纷未解决,被告房屋只建造了两层,无法继续建造及装修。2017年2月15日,在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强行占用土地事宜达成《土地调剂协议》。2017年3月4日开始,被告在未经合法审批的情况下,将其房屋加高至三层,并且将屋檐、瓦片以及排水管等向外延伸至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致使原告无法顺利使用该土地用于建造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不能顺利利用该土地建造房屋。现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拆除原告相邻的超过其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屋檐、瓦片、管道等建筑及设施;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辩称:原告是同意被告占用其土地的,被告在造房期间,原告积极予以帮助,如果是被告强行建房,当时原告就应当向有关部门和法院反映,同时村里的邻居也认为原告是同意被告占有其土地的。原告诉请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赵XX为证明其的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土地调剂协议及图纸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及土地的界址分界的事实;
A2.现场照片六张,证明被告建造的房屋超过其土地使用权范围,侵犯原告物权的事实。
被告赵XX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赵XX、赵XX是邻居。当初赵XX建房时,因建房面积有欠缺,赵XX老婆和赵XX老婆在其家聊天时说起这件事,赵XX的老婆说他们不建了,赵XX的老婆就说你们建好了,我们土地会让给你们的,然后赵XX就稍微占用了赵XX的土地建房。其不清楚赵XX是否知道让地的事情,但赵XX建房时,其看到赵XX给他们烧茶帮忙。赵XX和赵XX两家以前关系是好的。
B2.证人姚X的证言,证明:其和赵XX、赵XX是邻居。知道赵XX建房时利用了赵XX土地的事情。在赵XX建房的时候,他们两家的关系还很好,当时赵XX两夫妻都去帮忙的,后来就不知道为什么关系不好了。
B3.证人何X的证言,证明:其原来是西三村管土地的干部,现已退休。其是知道赵XX建房时利用了赵XX土地的事情。当时赵XX建房的时候用到了赵XX的半间面积,赵XX当时是同意的,赵XX补偿了一定的金额给赵XX。
本院当庭出示了对涉案现场调查所制作的六张照片。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XX对原告赵XX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强占原告土地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强占原告土地的事实。
原告赵XX对被告赵XX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这三份证言只能证明被告最初建房时双方的关系尚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占用自己的土地。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出示的照片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赵XX的证据A1、A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赵XX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出示的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被告方房屋的屋檐、瓦片、管道等建筑及设施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如果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是否自愿同意?
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诉争的被告房屋的屋檐、瓦片、管道等建筑及设施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是否同意上述诉争的屋檐、瓦片、管道等建筑及设施可以延伸至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供的三份证言,仅能证明2009年被告建房时的一些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诉争的屋檐、瓦片、管道等建筑及设施可以延伸至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于被告有关被告不是强行占用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赵XX和被告赵XX的房屋坐落于慈溪市庵东XX某处,双方的房屋均坐北朝南且东西相邻,原告房屋位于西首,被告房屋位于东首。原告房屋为原告于1992年建造的二楼两间,建造后与东首房屋之间尚留有一间地基的空地,且该地基为原告所有。2009年,被告在原告东首建房,占用了半间原告预留的土地。双方就此事一直存在争议。2017年2月15日,在慈溪市西三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占用土地事宜达成《土地调剂协议》,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范围。2017年3月开始,被告将其房屋加高至三层,并且将屋檐、瓦片以及排水管等向外延伸至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就双方之间土地使用权的范围达成了调剂协议,双方应按约履行。但现被告在未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诉争的屋檐、瓦片、管道等建筑及设施延伸至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影响了原告对其自己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慈溪市庵东XX某处与原告赵XX房屋相邻的且处于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屋檐、瓦片、管道等建筑及设施。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姚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高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