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戎X、陈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XX
(2016)浙02民再2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XX,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厉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戎X,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周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浙江XX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
再审申请人陈XX因与被申请人戎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浙02民申8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厉XX、张XX,被申请人戎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申请再审称:戎X起诉要求陈XX和陈XX归还借款6万元,但是陈XX已于2012年9月14日现金归还5万元,2012年11月25日ATM机汇款1万元,欠款已经还清。为此提交收条和转账凭证各一份,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申请人戎X辩称:陈XX和陈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多次向被申请人戎X借款,交易习惯为由陈XX出具借款,陈XX办理款项的收取、支付。陈XX提交的5万元收条是归还2010年11月3日的借款,因陈XX还款时借条未带在身边,戎X出具了对应的收条。另在涉案借款之前,双方有合计40万元的借款,陈XX汇款凭证中的1万元归还的是其中的款项。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申请的事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30日,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同年8月1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陈XX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在上述借条上补充签名,承诺其余借款于同年9月20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XX、陈XX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戎X借款60000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陈XX再审期间提供戎X出具的2012年9月14日金额5万元收条一份和1万元ATM机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其已归还涉案6万元借款。戎X提供2010年11月3日借条一份,欲证明陈XX的5万元是归还2010年11月3日的借条;戎X还提供民事诉状、借条四份、民事调解书和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双方除本案外,还有合计40万元借款,陈XX转账凭证中的1万元归还的是其中的款项。本院认为,因涉案借款虽然发生在陈XX与陈XX达成离婚协议之后的数天,借条亦由陈XX出具,但是陈XX事后在借条上注明“已还四万元,到9月20日归还”,并签字确认,说明陈XX实际上加入了该笔6万元的债务,并承诺归还。而戎X就另40万元借款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即(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292号案件,起诉时被告为陈XX和陈XX,诉讼过程中戎X撤回了对陈XX的起诉,该案于2012年12月11日调解结案,陈XX承诺归还戎X35万元。至此,陈XX、陈XX与戎X之间对这几笔债务的分配已经达成了明确的协议,即涉案6万元借款由陈XX偿还,(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292号案调解款由陈XX偿还。陈XX在借条上约定的2012年9月20日的前几天,即2012年9月14日归还了5万元,又于2012年11月25日转账1万元,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均比较合理。而相反,若如戎X主张的事实,即5万元系归还另一张2010年11月3日借条,那么对2012年11月25日转账的1万元还款系归还(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292号的35万调解款的说法太过牵强。因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陈XX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陈XX已于2012年9月14日和2012年11月25日分别以现金和ATM机转账的方式归还涉案6万元借款。
本院再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陈X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戎X与陈XX之间涉案6万元借款,已由陈XX全额归还,故戎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戎X所提出的2010年11月3日借条,可以另行诉讼予以解决。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戎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再审案件受理费各1300元,均由被申请人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项 红
审判员 董XX
审判员 陆XX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