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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X艳与李X、申X梅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8)琼01民辖终2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周律师
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琼01民辖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X艳,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周,海南XX律师。

  原审被告:申X梅,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申X艳因与被上诉人李X及原审被告申X梅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8民初113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申X艳上诉称,一审裁定主要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的特别规定。故上述特别规定同样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为适用前提,即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应以双方签有合同但未约定履行地为前提。但纵观李X提供的证据,双方未签有任何合同或类似文件,也缺乏形式上能够证明借贷合同关系存在的材料。因此本案不应以接受货币方即李X住所地确定管辖,只能按一般管辖原则在申X艳住所地法院审理。此外,在已审结的(2018)琼0108民初1140号案件中已查明,申X艳与李X系恋人关系,这更加证明李X主张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李X、申X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住所地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则对本案有管辖权并已先行立案,申X艳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曲 洁

  审 判 员 黄海鹰

  审 判 员 章 蕾

  二O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邓XX

  书 记 员 吴XX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 2018-08-14
  •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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