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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口XXXX公司与烟台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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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口XXXX公司与烟台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龙口XX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1民初3881号

  原告:龙口XX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XX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XX,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超,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

  被告:烟台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XX黄城通海XX。

  法定代表人:柳XX,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

  原告龙口XXXX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与被告烟台某集团有限公司(某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超、被告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2、判令被告支付XXX某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XXX.38某(以XXX某为基数,自2011年3月22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金及利息合计102XXXX8764.38某;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合作项目中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XXX0某。并约定被告负责协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土地转让、过户等事宜,如合作项目所属土地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由原告全部或部分获得使用权及该项目的合作因被告原因未能按协议约定正常履行而终止,乙方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合作项目转让总价款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合作项目的土地价款(土地出让金)XXX某,由原告直接支付给龙口XX财政局,并由被告协调龙口XX财政局及时办理过户等手续。

  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将XXX某整支付给了龙口XX财政局,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履行其在《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原告一直未获得相应土地使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迟延履行义务,导致上述合作协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解除上述协议并要求赔偿损失。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对于解除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及本金700万某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有异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并且该款系交予龙口XX财政局,并未由被告占有。我们没有经济实力,请求调解,以资产抵债的方式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债权债务核实会议备忘录,其中第三点第五条双方确认了2011年3月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某置业支付土地出让金700万某,某集团负责协调将相关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某置业名下,以及如果某集团没有按约履行义务,则自本协议签订之日(2011年3月10日)起按合作项目转让总价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二、201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某集团负责将相关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某置业名下并约定关于土地出让金700万某,某集团需按约偿还;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2011年3月22日某置业向龙口XX财政局支付了700万某。

  经质证被告某集团公司认为:对于证据一,由于原告提供的页面没有被告盖骑缝印,暂不予认可,庭后核实后提供书面意见;对于证据二、三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合作项目中的全部权益(包括土地出让金及转让费等)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7000万某。双方约定:合作项目所属的土地使用权竞购价格为人民币3700万某,乙方负责协调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确保甲方按双方约定价格竞得合作项目所属土地使用权,最终竞购价格如高于3700万某,高于3700万某的部分,从乙方所得3300万某项目转让款中扣除;如低于3700万某,低于3700万某部分甲方在转让款(3300万某)之外另行支付给乙方。

  合作项目所属的环保局地块的土地价款(土地出让金)人民币700万某整于烟台华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更换为从林集团法人后一周内支付(乙方已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同时由乙方负责将该块土地使用权由烟台华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三十个工作日内过户至龙口XXXX公司名下,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税费由乙方承担。其余两款土地(龙口XX广电局、龙口XXXX公司)价款(土地出让金)按政府竞购价格及相关要求于挂牌之日前一次性打入龙口XX土地交易中心指定账户。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因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所约定之责任,致使本协议约定无法实现,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

  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五章约定时间支付各项款项(另有支付时间约定除外),需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

  合作项目所属土地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由甲方全部或部分获得使权及该项目的合作因乙方原因未能按协议约定正常履行而终止,乙方应自本协议签订之起按合作项目转让总价款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

  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合作协议书(2、3)约定:合作项目所属的环保局地块的土地价款(地出让金)人民币700万某整于XX公司更换为某集团法人后,一周内支付。经乙方积极与龙口XX财改局协调并经甲、乙双方同意,现变更为:合作项目所属的环保局地块的土地价款(土地出让金)人民币700万某整,由甲方直接支付给龙口XX财政局,并由乙方及时协调龙口XX财政局,于甲方支付700万某土地价款(土地出让金)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该土地使用权由龙口XX财政局直接过户至龙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其他条款仍按原项目合作协议执行。并约定被告负责协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土地转让、过户等事宜,如合作项目所属土地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由原告全部或部分获得使用权及该项目的合作因被告原因未能按协议约定正常履行而终止,乙方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合作项目转让总价款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22日将700万某打入龙口XX财政局账户内,但被告未按约定办理相关手续,也未履行过户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某置业公司与被告某集团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将700万某打入龙口XX财政局账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被告未按约定办理相关手续,也未履行过户义务,导致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违约,依据法律及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鉴于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龙口XXXX公司与被告烟台某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

  二、被告烟台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XXXX公司人民币XXX某及利息XXX.38某(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XXX某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计102XXXX8764.38某,并承担自2019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00万某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93某,减半收取41847某,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栾 琳


  • 2019-08-13
  • 龙口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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