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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董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鲁0602民初33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恒恒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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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董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XX

  (2019)鲁0602民初3342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负责人:祝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恒,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董X,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董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恒、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董X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xxxxxxxxxxxxxxxxxxxxx417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董X偿还借款本金252126.24元、利息6735.20元、罚息99.79元、利息复利128.30元、罚息复利1.2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1月1日)及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被告董X赔偿律师费20600元;4.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董X名下、坐落于莱阳市马山XXxx号院xxxxxxx号、鲁(2017)莱阳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董X签订的编号为201xxxxxxxxxxxxxxxxxxxxx417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董X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莱阳市马山XXxx号院xxxxxxx号的房产,借款期限192个月;被告董X同意以贷款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10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董X发放借款260000元。被告董X取得借款后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

  被告董X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董X签订编号为201xxxxxxxxxxxxxxxxxxxxx417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原告系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董X系借款人、抵押人,约定被告董X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莱阳市马山XXxx号院xxxxxxx号、建筑面积70.69平方米、鲁(2017)莱阳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下称贷款所购房产),贷款期限192个月;基准利率种类为五年以上(期限)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率上浮10.00%,按合同约定调整利率,合同项下基准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被告董X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额为2023.85元;本息按期支付,计划还款日为每月的1日;被告归还款项不能足额清偿全部债务时,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被告各笔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提前还款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费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和时间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视为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董X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董X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被告董X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董X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或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被告确认并同意,除非原告收到被告关于变更通讯地址的书面通知,被告在本协议填写的通讯地址是法院向被告送达司法文书及其他书面文件的地址;争议解决过程中,法院通过邮递(包括特快专递、平信邮寄、挂号邮寄)方式将司法文书或其他书面文件送达于原告最近所知的被告通讯地址的,以被告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为送达日,被告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以邮寄之日后的第3日(同城)/第5日(异地)视为送达日。

  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至莱阳市国土资源局就贷款所购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并取得鲁(2017)莱阳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7年10月27日,原告依约将贷款260000元支付至被告名下、账号为62×××70的账户。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自2018年8月1日起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9年1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贷款本金252126.24元、利息6735.20元、罚息99.79元、利息复利128.30元、罚息复利1.29元。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山东XX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600元。

  诉讼中,本院依据涉案《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通讯地址莱阳市马山XXxx号院xxxxxxx号和联系电话188××××6815,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董X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书面文件,被告董X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董X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履约中,原告依约将贷款2600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董X取得上述借款后自2018年8月1日起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9年1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贷款本金252126.24元、利息6735.20元、罚息99.79元、利息复利128.30元之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并由被告董X偿还上述款项及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利息复利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20600元之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董X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明确且原告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董X已就贷款所购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该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罚息复利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且从原告与被告董X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来看,罚息是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已经高于《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标准,故罚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被告董X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若再对罚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董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董X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xxxxxxxxxxxxxxxxxxxxx417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

  二、限被告董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贷款本金252126.24元、利息6735.20元、罚息99.79元、利息复利128.30元(利息、罚息、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1月1日),同时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利息复利给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

  三、限被告董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律师费20600元。

  四、确认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对登记在被告董X名下、坐落于莱阳市马山XXxx号院xxxxxxx号、鲁(2017)莱阳市不动产权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董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

  案件受理费5495元,由被告董X负担。因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董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5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XX

  人民陪审员  宫占光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XX


  • 2019-07-05
  •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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