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赵XX、潘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民初2700号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招远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汉族,住招远市文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超,山东XX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住XX台市莱山区滨海中路黄海城市XX。
被告:潘X,女,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被告:XX台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被告:山东XX公司(曾用名:XX台某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台市莱山区XX。
法定代表人:修某松,执行董事。
被告:XX台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XX台市莱山区XX。
法定代表人:宋XX,执行董事。
被告:XX台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XX台市莱山区XX。
法定代表人:逄XX,执行董事。
被告:XX台地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
法定代表人:赵XX,执行董事。
被告: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台市莱山区XX。
法定代表人:潘X,总经理。
被告:XX台某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XX台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台市莱山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兼总经理。
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潘X、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XX台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XX台某电气有限公司、XX台某机械有限公司、XX台地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台某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衣超,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XX偿还借款本金179XXXX6600某;2、判令被告潘X、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XX台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XX台某电气有限公司、XX台某机械有限公司、XX台地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台某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赵XX、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案外人招远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汇投借字第004号、008号、014号、026号借款合同,借款合计2700万某。招远XX公司已依约向被告赵XX、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实际支付了借款计2629.8万某。2014年3月1日,招远XX公司将上述债权及其他所有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相关被告,此后被告开始向原告还款。因被告赵XX、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与十被告于2015年2月9日重新核对账目并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各方确认至2015年2月9日止,被告赵XX尚欠原告283XXXX7000某,其余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赵XX辩称,截止到2017年4月7日累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907.62万某,因此,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
被告潘X、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XX台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XX台某电气有限公司、XX台某机械有限公司、XX台地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台某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赵XX已经偿还了原告的所有借款本息,其余被告无需履行任何担保责任。2、原告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1日,案外人招远XX公司与被告赵XX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赵XX向招远XX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某,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利率及考察评估费合计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同时,XX台某新材料有限公司、XX台某机械有限公司、XX台某电气有限公司分别与招远XX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17日,案外人招远XX公司与被告赵XX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赵XX向招远XX公司借款本金200万某,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利率及考察评估费共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同时,XX台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招远XX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2月22日,案外人招远XX公司与被告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向招远XX公司借款本金500万某,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利率及考察评估费共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赵XX、潘X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XX台某机械有限公司、XX台某新材料有限公司、XX台某电气有限公司分别与招远XX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10日,案外人招远XX公司与被告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向招远XX公司借款本金500万某,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15日,利率及考察评估费共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赵XX、潘X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XX台某XXX有限公司、XX台某机械有限公司、XX台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与招远XX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四笔借款合计2700万某。2014年3月1日,原告王XX与招远XX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1、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债务人赵XX、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欠招远XX公司借款本金2030.41万某,利息499.26万某;2、招远XX公司对债务人享有以上债权及其他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王XX,王XX同意受让。2015年2月9日,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其合同主要内容:1、借款283XXXX7000某;2、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3、原来签订的借款协议同时全部作废。本案其他九名被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潘X担保是由被告赵XX代签。
另查某,2011年10月20日、10月28日、11月8日,被告赵XX曾向招远XX公司借款3笔,借款本金合计2300万某。原告王XX提交的借、还款往来某细清单载某:2011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7日,被告赵XX借款本金合计8100万某,还本金合计5400万某,利息合计316XXXX2600某;其中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2月9日,被告赵XX已还上述三笔借款本金1800万某、利息241.56万某;2012年3月27日,被告赵XX还三笔借款中最后一笔借款本金500万某;原告以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规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即年息36%),经核算2012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4日,被告赵XX尚欠借款本金合计XXX某;2012年2月23日至2017年4月7日,被告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合计XXX某;上述两项尚欠借款本金合计179XXXX6600某。被告赵XX提交的借、还款往来某细清单载某:自2012年1月9日至2017年4月7日,被告赵XX借款本金合计2700万某,已还本金合计4400万某,利息合计308XXXX1800某。
审理中,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一、2015年2月9日,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二、借款利息按约定的日千分之0.7计付,还是加上评估费日千分之0.3一并计付;三、2011年10月20日、10月28日、11月8日,被告赵XX向招远XX公司三笔借款本金合计2300万某是否成立,是否已偿还等。
双方举证质证的主要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某被告赵XX与案外人招远XX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某,利息及考察评估费共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某被告赵XX与案外人招远XX公司借款本金200万某,利息及考察评估费共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某被告赵XX与案外人招远XX公司借款本金500万某,利息及考察评估费共按日千分之一计算。4、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某被告赵XX与案外人招远XX公司借款本金500万某,利息及考察评估费共按日千分之一计算。5、XX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证某招远XX公司将1500万某本金汇入被告赵XX账户。6、XX台银行、XX银行网上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证某招远XX公司将200万某本金汇入被告赵XX账户。7、XX银行网银电汇回单,证某招远XX公司将500万某本金汇入被告赵XX账户。8、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某招远XX公司将200万某本金汇入被告赵XX账户。9、中国XX银行进账单,证某招远XX公司将300万某本金汇入被告赵XX账户。10、借款保证合同,2015年2月9日签订的,证某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11、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3月1日签订的,证某招远XX公司将对被告赵XX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以上四个借款合同借款本金是2700万某,汇款金额也是2700万某。12、提交一份双方借款及还款本息往来账目清单,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7日,证某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8100万某,已偿还本金5400万某,利息316XXXX0600某,尚欠本金2700万某。提交的清单1、2、3项的原始凭证,银行汇款凭证。原告之所以提交该原始凭证是因为被告在庭审中出具的证据显示,在2012年初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情况,为了查某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借款事实,所以出示这3笔证据,以证实在2012年2月23日前双方已无旧账。除了2012年3月27日被告偿还的500万是2011年的借款以外,其余账目均为本案借款往来。3100万某借款确实是走账,当时原被告可能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原件找不到了。本案借款合同系原告与上述被告另行签订的对2012年004号008号014号026号四个借款合同的结算,与3100万某借款合同完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原告是2017年8月18日起诉,保证人是在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故不超过保证时效。1、本案诉的是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是对之前四份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确认,庭审当中提交的四个借款合同是为了证某本案所诉借款保证合同所借金额的真实性,因此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四个借款合同的时效问题以及利息等问题。2、本案所诉借款保证合同的落款处有借贷双方的签字、盖章、按手印,证某该合同已达成借贷双方合意,该合同真实有效,即使该合同形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3、被告以其拍照的另一份合同与本案所诉合同作对比实际上属于两份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数额等不一致是正常的,因此不能拿被告出具的合同与本案所诉合同比较。4、关于保证人盖章的问题,被告主张在2015年5月26日XX台某XXX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XX公司,该公司的公章在2015年5月份就已作废,但是经原告代理律师与莱山区公安局核实,XX台某XXX有限公司确实更名为山东XX公司;查出XX台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XX台某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该两公司的公章均无备案及两公司更名以后没有将公章注销,被告手中应同时持有新旧两个公章,因此被告主张的保证人的盖章页是伪造的不能成立。
十名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赵XX:对证据1、材料包含了2012年1月10日借款审批表,2012年1月11日被告赵XX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及借款资金划转承诺书,编号为汇投借字2012年第004号借款合同,编号为XXX借款凭证,以及保证合同共同组成,被告赵XX对该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1、对该组证据被告赵XX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1日起-2012年6月10日止,而在借款凭证中载某的借款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2012年3月10日,由此可以看出该借款期限已届满。2、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项目评估费按日千分之零点七来收取,另加考察评估费千分之零点三,该所谓的考察评估费及项目费实际上属于利息。3、该合同某确约定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在被告赵XX超出约定时间进行还款时应当首先偿还的是本金,该款项被告赵XX已经付清。被山东XX公司、XX台某机械有限公司、XX台地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被告赵XX已经付清,且保证合同某确约定了保证期间在此期间届满后原告没有向保证人进行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潘X、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XX台某机械有限公司、XX台地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台某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笔借款与被告无关,因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没有保证责任。
被告赵XX:对证据2、材料包含了2012年1月17日借款审批表,2012年1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及借款资金划转承诺书,编号为汇投借字2012年第008号借款合同,编号为XXX借款凭证共同组成,被告对该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1、对该组证据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起-2012年5月16日止,由此可以看出该借款期限已届满。2、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项目评估费按日千分之零点七来收取,另加考察评估费千分之零点三,该所谓的考察评估费及项目费实际上属于利息。3、该合同某确约定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在被告超出约定时间进行还款时应当首先偿还的是本金,该款项被告已经付清。被告潘X、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XX台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XX台某电气有限公司、XX台某机械有限公司、XX台地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台某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与被告无关,因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没有保证责任。
被告赵XX:对证据3、材料包含了2012年2月22日某高科授信审批表,2012年2月22日借款资金划转承诺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没有注某签订的具体时间),编号为汇投借字2012年第014号借款合同,编号为XXX借款凭证,以及被XX台某新材料有限公司、XX台某电气有限公司、XX台某机械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共同组成,被告赵XX对该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1、对该组证据被告赵XX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起-2012年6月22日止,而在借款凭证中载某的借款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2012年2月,由此可以看出该借款期限已届满,并且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赵XX,因此该笔借款与被告赵XX无关。2、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项目评估费按日千分之零点七来收取,另加考察评估费千分之零点三,该所谓的考察评估费及项目费实际上属于利息。3、该合同某确约定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在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超出约定时间进行还款时应当首先偿还的是本金,该款项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付清。被告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已付清,在本诉中原告起诉的是被告赵XX,而起诉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的是担保责任,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XX台某新材料有限公司、XX台某电气有限公司、XX台某机械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付清,且保证合同某确约定了保证期间再此期间借满后原告没有向被告进行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该笔借款已付清,在本诉中原告起诉的是被告赵XX,而起诉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的是担保责任,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潘X、山东XX公司、XX台地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台某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笔借款与被告无关,因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没有保证责任。
被告赵XX:对证据4、材料包含了2012年4月10日由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的借款审批表、借款申请书,由赵XX、潘X签字确认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编号为汇投借字2012年第026号借款合同,编号为XXX借款凭证,以及XX台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XX台某机械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共同组成,赵XX对该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1、对该组证据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起-2012年4月15日止,而在借款凭证中载某的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15日,用途为过桥,由此可以看出该借款期限已届满,并且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而并不是赵XX,因此该笔借款与赵XX无关。2、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项目评估费按日千分之零点七来收取,另加考察评估费千分之零点三,该所谓的考察评估费及项目费实际上属于利息。3、该合同某确约定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在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超出约定时间进行还款时应当首先偿还的是本金,该款项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付清。被告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已付清,在本诉中原告起诉的是赵XX为借款人,而起诉被告履行的是担保责任,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XX台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XX台某机械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付清,且保证合同某确约定了保证期间再此期间借满后原告没有向被告进行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该笔借款已付清,在本诉中原告起诉的是赵XX,而起诉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的是担保责任,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潘X、XX台某电气有限公司、XX台地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台某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笔借款与被告无关,因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没有保证责任。
被告赵XX:对证据5、6、7、8、9真实性无异议,对涉及到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的两笔借款与赵XX无关,在本案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赵XX:对证据10、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伪造的,赵XX申请法庭将该证据的原件存在法院,以备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其造假的事实如下:1、从该合同的形式要件来看该合同一共由6页纸组成,在该组证据的左侧观察第一页和第二页没有用装订机装订的痕迹,第2、3、4页却有5处装订机装订的洞,第6页的左侧也有装订的痕迹,但左侧最下边的第2、3、4、5页的装订所留下的洞是存在的,而第6页最下侧缺少该部分。鉴于该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则第1页、第2页及第6页是被替换的。2、从该合同的实质要件来看,该借款保证合同的第一页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四项所书写的内容与当时被1拍照所留下的原件并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借款金额显示为283XXXX7000某,而赵XX拍照留存的为3100万某,合同的期限原告显示是自2015年2月9日起,被告显示为2014年2月9日起,截至期限都为2015年8月30日。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的出借人为原告,而赵XX当时拍照留存的出借人是乔XX,自2015年1起原告从未向被告出借过任何款项。3、原告提供的合同第4页由赵XX的签字,并且有一句话“原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同时全部作废”,而赵XX当时拍照所留下的借款保证合同并没有这句话,再此赵XX要求原告释X一下这句话是谁加上去的。4、按照常理原告提供的合同第四页、第五页均将本案的保证人打印在册,应当由涉案的保证人在打印自己名称的地方盖章确认,显然原告提供的该合同有悖常规,而在被告拍照留存的借款保证合同上恰恰是在相应的保证人位置盖章,赵XX提供拍照留存的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及手机照片进行对比,同时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第一页手写部分及第四页赵XX的签字,进行书写时间的司法鉴定。5、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第六页赵XX借款合同保证人上面的盖章是当时赵XX借款后原告要求赵XX将其所有的企业盖章留存,以便进行相关的确认。当时该张纸上没有书写形成时间,该2016年4月1日的时间是原告自己加上的,为的是篡改合同相关内容,最显著的表现是山东XX公司,在2015年5月26日将名称由XX台某XXX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XX公司,XX台某XXX有限公司的公章在2015年的5月份就已作废,不可能在2016年4月1日再拿着一个废掉的公章为有着丰富借贷经验的原告进行担保。综合以上事实该份证据是伪造的。6、原告与赵XX发生的借款时间及与相关担保人的担保均是在2012年发生,自2012年以后只有赵XX或者赵XX指定的人员、法人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还款,并没有原告或者XX向被告汇过任何款项。更不存在在2015年2月9日由原告向赵XX出借的事实,原告与赵XX不存在2015年2月9日-8月30日的任何借贷事实,潘X、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XX台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XX台某电气有限公司、XX台某机械有限公司、XX台地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台某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应当没有任何别的担保责任。另外,在原告提供的合同第六页潘X的签名是赵XX代签,对此潘X不予认可。
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在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超出约定时间进行还款时应当首先偿还的是本金,该款项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付清。被告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已付清,在本诉中原告起诉的是被告赵XX,而起诉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的是担保责任,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XX台某新材料有限公司、XX台某电气有限公司、XX台某机械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付清,且保证合同某确约定了保证期间再此期间借满后原告没有向被告进行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该笔借款已付清,在本诉中原告起诉的是被告赵XX,而起诉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的是担保责任,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潘X、山东XX公司、XX台地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台某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笔借款与被告无关,因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没有保证责任。
被告赵XX:对证据4、材料包含了2012年4月10日由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的借款审批表、借款申请书,由赵XX、潘X签字确认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编号为汇投借字2012年第026号借款合同,编号为XXX借款凭证,以及XX台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XX台某机械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共同组成,赵XX对该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1、对该组证据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起-2012年4月15日止,而在借款凭证中载某的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15日,用途为过桥,由此可以看出该借款期限已届满,并且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而并不是赵XX,因此该笔借款与赵XX无关。2、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项目评估费按日千分之零点七来收取,另加考察评估费千分之零点三,该所谓的考察评估费及项目费实际上属于利息。3、该合同某确约定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在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超出约定时间进行还款时应当首先偿还的是本金,该款项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付清。被告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已付清,在本诉中原告起诉的是赵XX为借款人,而起诉被告履行的是担保责任,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XX台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XX台某机械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付清,且保证合同某确约定了保证期间再此期间借满后原告没有向被告进行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该笔借款已付清,在本诉中原告起诉的是赵XX,而起诉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的是担保责任,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潘X、XX台某电气有限公司、XX台地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台某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笔借款与被告无关,因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没有保证责任。
被告赵XX:对证据5、6、7、8、9真实性无异议,对涉及到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的两笔借款与赵XX无关,在本案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赵XX:对证据10、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伪造的,赵XX申请法庭将该证据的原件存在法院,以备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其造假的事实如下:1、从该合同的形式要件来看该合同一共由6页纸组成,在该组证据的左侧观察第一页和第二页没有用装订机装订的痕迹,第2、3、4页却有5处装订机装订的洞,第6页的左侧也有装订的痕迹,但左侧最下边的第2、3、4、5页的装订所留下的洞是存在的,而第6页最下侧缺少该部分。鉴于该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则第1页、第2页及第6页是被替换的。2、从该合同的实质要件来看,该借款保证合同的第一页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四项所书写的内容与当时被1拍照所留下的原件并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借款金额显示为283XXXX7000某,而赵XX拍照留存的为3100万某,合同的期限原告显示是自2015年2月9日起,被告显示为2014年2月9日起,截至期限都为2015年8月30日。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的出借人为原告,而赵XX当时拍照留存的出借人是乔XX,自2015年1起原告从未向被告出借过任何款项。3、原告提供的合同第4页由赵XX的签字,并且有一句话“原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同时全部作废”,而赵XX当时拍照所留下的借款保证合同并没有这句话,再此赵XX要求原告释X一下这句话是谁加上去的。4、按照常理原告提供的合同第四页、第五页均将本案的保证人打印在册,应当由涉案的保证人在打印自己名称的地方盖章确认,显然原告提供的该合同有悖常规,而在被告拍照留存的借款保证合同上恰恰是在相应的保证人位置盖章,赵XX提供拍照留存的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及手机照片进行对比,同时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第一页手写部分及第四页赵XX的签字,进行书写时间的司法鉴定。5、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第六页赵XX借款合同保证人上面的盖章是当时赵XX借款后原告要求赵XX将其所有的企业盖章留存,以便进行相关的确认。当时该张纸上没有书写形成时间,该2016年4月1日的时间是原告自己加上的,为的是篡改合同相关内容,最显著的表现是山东XX公司,在2015年5月26日将名称由XX台某XXX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XX公司,XX台某XXX有限公司的公章在2015年的5月份就已作废,不可能在2016年4月1日再拿着一个废掉的公章为有着丰富借贷经验的原告进行担保。综合以上事实该份证据是伪造的。6、原告与赵XX发生的借款时间及与相关担保人的担保均是在2012年发生,自2012年以后只有赵XX或者赵XX指定的人员、法人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还款,并没有原告或者XX向被告汇过任何款项。更不存在在2015年2月9日由原告向赵XX出借的事实,原告与赵XX不存在2015年2月9日-8月30日的任何借贷事实,潘X、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XX台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XX台某电气有限公司、XX台某机械有限公司、XX台地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台某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应当没有任何别的担保责任。另外,在原告提供的合同第六页潘X的签名是赵XX代签,对此潘X不予认可。
被告出示的证据:1、2012年1月9日-2017年4月7日,原、被告发生的账目往来某细表及被告通过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赵XX及XX台东圣电信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王XX及招远XX公司以及王XX、苏XX、张XX等账户汇款的银行流水,其中通过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向招远XX公司汇款935.56万某,向苏XX汇款179.57万某,向王XX汇款80万某,合计是1195.13万某,具体的汇款账户号被告提交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某一份予以证实。其中通过XX台东圣电信设备有限公司向苏XX汇款1540.85万某,向王XX汇款364.5万某,向张XX汇款100万某,向XX投资公司汇款2000某,赵XX向王XX、张XX、苏XX、招远XX投资、XXX,累计汇款1179.5万某。向原告偿还本息总计438XXXX1800某。同时依据上述证据证实2012年1月11日开始赵XX及XX台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债务人累计向案外人招远XX公司借款2700万某,其中被告通过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偿还了800万某,通过赵XX于2012年3月27日偿还了500万某,累计欠原告的本金是1400万某,假如该1400万某自2012年4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到2017年4月9日共计60个月,利息为2520万某,该利息加上1400万的本金,为3920万某,这种算法是假定自2012年4月10日起被告从来没有偿还原告本息情况下计算的,但是实际上自2012年1月11日开始被告到2017年4月7日被告一直在偿还这原告的本息,共计偿还本息438XXXX1800某,以被告偿还的本息同原告借款的本息向兑除,截止到2017年4月9日被告多付原告本息XXX某。原告质证认为,应以双方提交的借、还银行流水清单为准。
本院认为,2015年2月9日,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对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4笔借款本息的汇总和债权债务的再确认,汇总的借款本息283XXXX7000某,与上述4笔借款截止到2015年2月9日应偿还本息数额相吻合;虽然该借款保证合同形式和内容存在诸多瑕疵,但仍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认定。该借款保证合同能够证实上述4笔借款本息和担保未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时效期间。保证人潘X是由被告赵XX代签,事后潘X未予追认,审理中潘X亦不予认可,故潘X不应承担保证责任。XX台某XXX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XX公司,XX台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XX台某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实清楚,该两公司用更名前的公章在借款保证合同上加盖,与合同所列保证人的名称一致,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尽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并无不妥,故更名后的两被告依法应继续履行保证人的责任。本案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4笔借款,是被告赵XX为解决所关联企业融资需求发展生产而形成的,符合当时社会企业拓宽融资渠道、增强企业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的客观情况;该4笔借款利率约定日千分之一(包含评估费),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年利率36%;故原、被告按约定利率结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依法予以认定。2011年10月20日、10月28日、11月8日,被告赵XX曾向招远XX公司借款本金合计2300万某,有银行流水凭证等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该三笔借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3月27日,已还清借款本金2300万某,利息241.56万某(按日0.12%计付),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和方式,与本案4笔借款形成的时间和还款期限并无冲突;上述事实应依法予以认定。按借款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规则,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即年息36%),经核算,2012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4日,被告赵XX尚欠借款本金合计XXX某;2012年2月23日至2017年4月7日,被告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合计XXX某;上述两项尚欠借款本金合计179XXXX6600某。综上,原告王XX要求被告赵XX偿还借款本金179XXXX6600某,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连带责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179XXXX6600某;
二、被告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XX台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XX台某电气有限公司、XX台某机械有限公司、XX台地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台某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60某,由被告赵XX负担,XX台某高科技有限公司、XX台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XX台某电气有限公司、XX台某机械有限公司、XX台地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台某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XX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李希功
人民陪审员 曹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庄风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