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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李XX、邝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琼0106民初55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周律师
减轻损失

案件详情

  XX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琼0106民初5588号

  原告:**XXX,住所地XX口市龙华区XX。

  主要负责人:蒋*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XX口市美兰XX。

  被告:邝XX,女,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周,XX南XX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李XX、邝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邝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贷款本金385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75154.03元,复利38233.04元,计至2017年12月31日;3.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利息之日止,以全部未清偿的贷款本金385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并以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175154.03元为基数,以罚息利率计收的复利;4.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暂计1000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4日,被告李XX以业务经营为由向原告**XXX(以下简称“**银行”)提交《贷贷**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申请向**银行贷款人民5万元,约定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2014年1月28日,李XX与**银行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XX口)个信额字第(2014)第RL20140XXXX0326),约定**银行向李XX发放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12%,贷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2015年11月17日至18日,**银行发放贷款385000元。李XX一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李XX欠款本金为人民币385000元整,利息175154.03元,复利38233.04元。经多次催告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拒不按时支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由此应承担付清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被告邝XX辩称,一、贷款申请人即被告李XX在贷贷**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客户调查表和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均系单独申请(申请金额及原告的审批金额均为5万元),被告邝XX对此完全不知情。且申请的金额与原告发放的巨额贷款385000元及其利息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对于385000元的贷款发放等问题,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邝XX认为,从贷贷**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及客户调查表可以明确看出,被告李XX的申请额度及原告的最终审批额度均为5万元。同时,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18日分44次向被告李XX发放贷款合计385000元。需要注意的是,被告李XX在2015年1月15日已被XX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而发放贷款的时间出现重大问题、收款账户不明,收款人是否为李XX均无法体现,原告所有诉求的主张相互矛盾。另外44张个人贷款出账凭证除部分金额不一致外,其他的信息完全一致,且系原告自行制作,作为被告邝XX无法确认。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XX单笔举债且对同一债权人即原告举债金额达385000元,利息高达175154.03元,复利38233.04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XX已被XX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原告明知被告李XX出现重大情况,仍然发放贷款,其明显用意不明,且起诉状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与贷款合同约定的不相符,上述贷款如若成立的前提下亦明显超出正常生活所需。因此,被告邝XX不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三、针对原告的诉求,第一项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其原因是被告是否贷款385000元从原告的证据材料中无法确认,另外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贷款记录电脑截属中的贷款状态显示为“内部核销”。第二项的诉求既然第一项不复存在,该项主张同样没有依据。且计算利息和复利的标准系原告单方面的计算标准,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第三项诉求的罚息及利息的罚息利率系原告单方面的计算标准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第四项诉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发票的金额为63500元,备注为敖静波等,该发票显示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金额并不相符,备注中敖静波既非本案的当事人,也并非原告的代理律师,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属于本案的必要费用。第五项诉求的公告费等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诉讼费属于法院的裁量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贷**商务卡业务申请书;2.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4.借据台账截图;5.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明细表;6.委托诉讼/仲裁/清收协议;7.律师服务费发票。

  被告李XX未提供证据。

  被告邝XX提供如下证据:1.贷贷**商务卡客户调查表;2.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3.(2016)琼01刑终280号《刑事裁定书》;4.出生医学证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被告李XX向原告**XXX提交《贷贷**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申请贷款5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XX(甲方、额度申请人)与原告(乙方、额度授予人)就甲方向乙方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使用等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个人信用额度是指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简称额度);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等构成违约事件;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XX发放了多笔贷款。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李XX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12月31日,共拖欠本金385000元、利息175154.03元、复利38233.04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XX南XX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000元。

  再查明,被告李XX与被告邝XX于2011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李XX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XX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四年。被告李XX不服该判决,向XX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庭审中,被告邝XX表示,在被告李XX羁押期间,邝XX根据李XX的要求,通过使用李XX的银行卡进行存钱及取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XX使用该贷款,但却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李XX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XX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而负担的律师费。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000元,根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李XX负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李XX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邝XX应就本案中被告李XX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事实根据为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被告邝XX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邝XX知悉、理解该合同条款的内容,并表示愿意就该合同项下的债务与被告李XX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李XX所贷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仅以被告邝XX系被告李XX的配偶为由主张被告邝XX应就本案中被告李XX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拖欠的贷款本金385000元、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175154.03元、复利38233.04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1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南省XX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XX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家芬


  • 2018-06-15
  •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减轻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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