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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台分行与XX台XXx商贸有限公司、XX台市隆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鲁0602民初6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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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台分行与XX台XXx商贸有限公司、XX台市隆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XX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2019)鲁0602民初669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台分行,住所地XX台市。

  负责人:祝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恒,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XX台X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台市。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被告:XX台市隆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XX台市。

  法定代表人:宋XX,经理。

  被告:邹XX,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台市莱山区。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台分行与被告XX台X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台市隆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邹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恒、许X和被告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4××00元、利息1914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26日)及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并由被告XX公司、被告邹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额度金额为264××00元,该额度属于一次性额度,额度用途为归还逾期贷款,授信期限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7月20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XX公司、被告邹XX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被告邹XX对被告XX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提交XXX,申请使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额度264××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264××00元。被告XX公司取得贷款后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被告XX公司、被告邹XX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邹XX辩称,其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不清楚,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认可;涉案借款并非出借给其,其也不是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其是碍于情面才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在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原告其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能力;原告明知被告XX公司借款是为了偿还已逾期贷款,且明知其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能力,故原告出借涉案贷款是违规操作;涉案借款尚未到期,原告无权主张涉案借款本息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编号为Z1803LN156XXXX90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金额为264××00元,该额度属于一次性额度,额度用途为归还逾期贷款,授信期限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7月20日;被告XX公司需使用额度时,应至少提前5个银行工作日向原告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填写《额度使用申请书》,原告同意发放贷款的,最终放款信息以《额度使用申请书》银行打印栏内容为准,《额度使用申请书》代作《借款凭证》;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协议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除非双方在《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具体数值的利率,每次贷款的具体利率将根据相应《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基准利率种类、基准利率适用日期、利率上(下)浮幅度/加(减)点数值、利率浮动规则、利率浮动周期、利率浮动周期单位及特定日期浮动起始日(如需)确定;《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为固定利率的,该笔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均执行所记载的利率;《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为浮动利率的,该笔贷款按《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利率浮动规则、利率浮动周期、利率浮动周期单位及特定日期浮动起始日(如需)确定贷款利率调整日,自贷款利率调整日起适用调整后的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XX公司应按相应的《额度使用申请书》所记载的还款日期和金额还款;被告XX公司归还款项(包括被告XX公司主动还款和原告依合同约定扣划所得款项)不能足额清偿被告XX公司全部债务时,应首先于清偿抵充到期未付的费用,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足90天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以上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被告XX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XX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XX公司应当在其及其关联方或担保人停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撤销或营业执照被吊销等事项发生起7日内书面通知原告,若前述事项实际发生,影响或可能影响原告债权的安全,或若被告XX公司未按合同项下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XX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XX公司同意,除非原告收到被告XX公司关于变更通讯地址的书面通知,被告XX公司在合同填写的通讯地址(通讯地址XX台市芝罘区只XX路X号收件人王蓉XX编码264××0移动电话号码130××××5088)是法院向被告XX公司送达司法文书及其他书面文件的地址,在合同争议解决过程中,法院通过邮递(包括特快专递、平信邮寄、挂号邮寄)方式将司法文书或其他书面文件送达于原告最近所知的被告XX公司通讯地址的,以被告XX公司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为送达日,被告XX公司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以邮寄之日后的第3日(同城)/第5日(异地)视为送达日。

  同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编号为C180327GRXXX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被告XX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或将要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实现,被告XX公司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Z1803LN156XXXX9016,主合同名称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原告保管抵押物的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被告XX公司在此不可撤销且无条件地向原告保证,被告XX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原告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立即支付被告XX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被告XX公司同意,主合同同时受被告XX公司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被告XX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或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地分别或同时向包括被告XX公司在内的一个或多个担保人主张部分或全部担保权利;原告放弃或变更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权利、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权利顺位的,被告XX公司仍按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被告XX公司同意,除非原告收到被告XX公司关于变更通讯地址的书面通知,被告XX公司在合同填写的通讯地址(通讯地址XX台市芝罘区青年路XX号XX大厦XX楼收件人宋X宣XX编码264××0电话625×××1移动电话号码158××××8887)是法院向被告XX公司送达司法文书及其他书面文件的地址,在合同争议解决过程中,法院通过邮递(包括特快专递、平信邮寄、挂号邮寄)方式将司法文书或其他书面文件送达于原告最近所知的被告XX公司通讯地址的,以被告XX公司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为送达日,被告XX公司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以邮寄之日后的第3日(同城)/第5日(异地)视为送达日。

  同日,原告与被告邹XX签订编号为C180327GRXXX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被告XX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或将要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实现,被告邹XX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Z1803LN156XXXX9016,主合同名称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原告保管抵押物的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被告邹XX在此不可撤销且无条件地向原告保证,被告XX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原告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被告邹XX应向原告立即支付被告XX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被告邹XX同意,主合同同时受被告XX公司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邹XX立即支付被告XX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或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地分别或同时向包括被告邹XX在内的一个或多个担保人主张部分或全部担保权利;原告放弃或变更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权利、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权利顺位的,被告邹XX仍按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被告邹XX同意,除非原告收到被告邹XX关于变更通讯地址的书面通知,被告邹XX在合同填写的通讯地址(通讯地址XX台市只XX路X号收件人邹XXXX编码264××0移动电话号码156××××6999)是法院向被告邹XX送达司法文书及其他书面文件的地址,在合同争议解决过程中,法院通过邮递(包括特快专递、平信邮寄、挂号邮寄)方式将司法文书或其他书面文件送达于原告最近所知的被告邹XX通讯地址的,以被告邹XX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为送达日,被告邹XX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以邮寄之日后的第3日(同城)/第5日(异地)视为送达日。

  同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提交《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使用编号为Z1803LN156XXXX90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额度264××00元。该申请书载明贷款适用固定利率,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3月28日,被告XX公司在该申请书“您依据编号为Z1803LN156XXXX9016的《合同》申请提取的贷款(金额:264××00.00币种:人民币)已于2018年3月29日转入您的放款入账账号为37600100XXXX0032813,起息日为2018年3月29日,放款当日该笔贷款实际利率为4.35%,请核对”处盖章确认。

  2019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XX公司已不再实际经营、可能影响原告债权安全为由,将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邹XX诉至本院。被告XX公司自2019年1月21日起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8年12月26日,被告XX公司欠付借款本金264××00元,应支付利息1914元。被告XX公司、被告邹XX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中,本院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的通讯地址,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书面文件。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XX公司、被告邹XX签订的《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履约中,原告根据被告XX公司提交的《额度使用申请书》向其发放贷款264××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XX公司已不再实际经营、可能影响原告债权安全为由,主张涉案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并提交被告XX公司登记住所地照片予以证明,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其是否仍实际经营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且被告XX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起亦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64××00元、利息1914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26日)及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之诉讼请求,于约相合、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保证合同》之约定,要求被告XX公司、被告邹XX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邹XX辩称涉案借款尚未到期、原告无权提前主张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XX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宣布涉案借款本息提前到期,故本院对被告邹XX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邹XX的其他辩称,被告邹XX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XX台XXx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台分行借款本金XXX元、利息1914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26日),同时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给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台分行,并由被告XX台市隆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邹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68元,由被告XX台XXx商贸有限公司、被告XX台市隆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邹XX共同负担。因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台分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XX台XXx商贸有限公司、被告XX台市隆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13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0份,上诉于山东省XX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XX


  • 2019-03-26
  •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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