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XX与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龙口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1民初5901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济南市XX。
负责人:夏XX,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山东XX律师。
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XX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XX,任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XX公司及二十三家关联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
负责人:纪XX,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超,山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龙口XX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XX,任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XX公司及二十三家关联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
负责人:纪XX,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超,山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龙口XX开发区东XX。
法定代表人:于XX,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X,法律顾问。
被告:张XX,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超,山东XX律师。
被告:吕XX,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超,山东XX律师。
原告中国XX诉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XX公司、XX公司、张XX、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XX公司、张XX、吕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超;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凌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9XXXX1044.61元、利息XXX.58元(暂计至2018年5月9日),共计100XXXX9853.19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XX公司、张XX、吕XX对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可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亿叁仟万元整的借款,授信期限为壹年,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为担保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XX、吕XX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上述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专项用于归还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借据号为99170XXXX07051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9XXXX1044.61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025%,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对原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保证其信用状况和经营状况良好,其他借贷行为无重大变化,无不良记录,如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违反合同任何一项承诺与保证等任一情况,均视为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和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因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应承担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本合同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又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专项用于归还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借据号为99170XXXX18898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关于借款发放及支付、利息计算、借款的偿还、陈述与保证、违约责任等事项的约定同前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本合同亦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同日,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支付申请书》,后原告依X发放了贷款。综上,原告依X向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979XXXX1044.61元。2018年4月20日,上述两笔借款的第一个结息日,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未依X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多笔贷款发生逾期,致使公司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出现不良记录,被告XX公司、XX公司、张XX、吕XX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5月9日向上述被告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债权全部到期,被告于2018年5月12日签署。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
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辩称:1、由于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5月15日经龙口XX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原告计息方式为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的请求,不应支持。2、根据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5月15日经龙口XX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所以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XX公司、张XX、吕XX辩称: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该案原告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现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若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又获得部分清偿,将产生双重受偿的问题,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债权人受偿金额确定后再恢复审理。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XX公司因债务危机于2018年5月15日由龙口XX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5月18日裁定XX公司及23家关联公司破产重整。2018年5月22日,原告因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有银行贷款,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6月1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原告提起诉讼是在龙口XX人民法院受理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XX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龙口XX人民法院。根据2013年9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即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本案中,原告向被告XX公司主张代替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债务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通知,该通知中第31条“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目前被告XX公司及23家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债权申报期间向管理人申报了1.5亿元债权,2018年10月份管理人向原告邮寄了《债权初审结果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债权初审结果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对债权认定结果进行确认或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XX公司及23家关联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某: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在授信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壹亿叁仟万元整人民币借款。授信期限为壹年,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为保证该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张XX、吕XX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提供担保。2018年3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XX公司、XX公司自愿为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与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被告XX公司、XX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均为壹亿叁仟万元整。担保的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张XX、吕XX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两份担保合同均约定,为确保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张XX、吕XX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原告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系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壹亿叁仟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2018年3月30日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即《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79XXXX1044.61元、800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对借款的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关于违约责任,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违约时,原告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外,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息义务,被告XX公司、XX公司、张XX、吕XX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
审理中还查某,2018年5月15日,龙口XX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XX公司及23家关联公司(包括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5月18日,龙口XX人民法院裁定被告XX公司及其23家关联公司破产重整。原告已向管理人申报了涉案债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亦规定,债务人破产宣告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经龙口XX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个别清偿诉讼,为破产宣告后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其应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行使其权利,且原告已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已经依法进行了权利主张,其又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龙口XX某铝材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XX公司、张XX、吕XX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已经申报债权,为避免双重受偿,原告应依照上述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内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本案所涉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XX的诉讼请求。
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543549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XX
人民陪审员 唐XX
人民陪审员 田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