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烟台梦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2018)鲁0323民初2575号
原告:王XX,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烟台梦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恒,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XX诉被告烟台梦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烟台梦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赔偿房屋租赁费70000元,共计1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被告招商与我签订代理协议书,由我在沂源县代理被告生产的“速x果套袋机器人”及其他系列产品项目。我按协议要求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预交定金50000元,并租赁二处房屋开展业务,支付70000元的租赁费,但被告至今未能按协议提供产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代理协议的内容,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赔偿租赁费用70000元。
被告烟台梦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并未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份授权委托书中受托人、地址的填写与王X奇的字迹明显不一样且该份授权委托书明确约定,受托人不得做出违反法律和损害委托经济权益的事情,而受托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代理协议书”明显违背了“委托授权书”,其代理行为应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若被答辩人因签订无权代理协议而存在损失,应向受托人王X奇主张权利。
2、“代理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份“代理协议书”系被答辩人与王X奇签订的,与答辩人无关。且该份代理协议与被答辩人同时期与其他地区签订的代理协议均不相同,该份代理协议第三条第2、7、9款,第四条第8、9、11款,第五条第2、3、款,第八条争议解决条款等,均不符合商业习惯且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显示公平。另外,据答辩人了解,被答辩人与王X奇系亲属关系,二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的行为,该份“代理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
对“代理协议书”证明的内容也不予确认。该协议书第三条第5款明确约定:“乙方依据销售行情及时将计划销售的产品品种、型号、数量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报给甲方,甲方在乙方提交书面订货计划后,应在三日内提供货物及服务”。但是,答辩人并未收到被答辩人的任何书面或邮件欲销售的产品信息,更不知道被答辩人的任何书面或邮件欲销售的产品信息,不知道被答辩人代理产品的事实,因而不存在违约。相反,按照该份代理协议第四条第9款预定:“甲方产品达到每台每天套袋8000-10000小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剩余代理费45万元”。而被答辩人于2018年4月25日已经达到了该要求,而答辩人并未支付上述代理费。
3、原告对租赁房屋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被答辩人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该代理协议时就已经预见到答辩人不会提交其所需的产品,但是被答辩人仍然租赁了两处房屋并向答辩人主张租赁费且租赁费在诉状中有两个数额(100000元和70000元),很难认定其租赁房屋的真实性,也难以认定其租赁房屋的花费,更无法排除被答辩人与王X奇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的可能性,故该份代理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其租赁房屋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由于代理行为均无法确认。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6日,被告烟台梦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单位)与第三人王X奇(受托人)签订《委托授权书》一份,该委托授权书载明:“兹授权上述受托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在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XX展开招商工作,期间受托人必须严格遵守本公司相关制度,不得作出违反法律和损害委托单位经济效益的事情。受托人在此过程中,需要认真对待此项工作,积极在指定区域开展相关工作。在整个招商过程中,该受托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限至办妥上述事项止”。
2017年4月18日,第三人王X奇以被告烟台梦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王XX(乙方)签订《代理协议书》一份,该《代理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代理商的设立:乙方欲代理甲方‘速x果套袋机器人’及其他系列产品项目,利用甲方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甲方同意乙方的代理请求。第二条、合作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7、产品定价机器人现行价人民币3500元/台,此价格为甲方制定的全国统一价,乙方不得私自抬高或降低产品价格。8、计算方式按订货单结算,货到付款。乙方应按协议要求向甲方及时支付合作款项”。
上述《代理协议书》同时约定:“签订本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向甲方预交纳定金伍万元,剩余代理费肆拾伍万元,等甲方产品达到承诺要求(每天每台套袋机套袋8000-10000个)时乙方再向甲方支付完成,从而取得甲方‘速x果套袋机器人’、苹果袋生产设备、苹果袋生产及其他系列产品代理权。如果甲方在2018年5月20号前提供不给乙方所承诺产品,甲方需要双倍返还乙方预交的定金,赔偿乙方在沂源县城××中庄租赁的共计两处房屋(用作办事处)租赁费共计柒万元整。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汇款。甲方需向乙方出具收款凭证”。
2017年4月20日,原告王XX向被告烟台梦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9060106XXXX058000142)账户打款50000元。原告主张:此款系上述《代理协议书》约定支付的定金;被告主张:此款系在沂源区域内开展产品展销活动所需费用,此款系第三人王X奇应支付的演示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提交证据以下证据。第一组:2017年1月1日签订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其中一份租赁合同是和第三人王X强签订;另一份租赁合同是和第三人张XX签订。第二组:2017年1月1日,第三人王X强收取原告房屋租赁费30000元收到条一份;以及2017年1月1日,第三人张XX收取原告房屋租赁费40000元收到条一份。第三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根据该电子回单,原告从6XXX账户向被告打款50000元,在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用途一栏,内容空白;交易类型一栏,注明“转账”。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多份与其他代理商签订的《(速x果智能套袋机)代理协议书》多份,证明:1、上述代理协议书中均没有原告提交的定金条款和租赁费条款约定。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关于定金和租赁费的约定系第三人王X奇与原告恶意串通所为。2、代理商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均应当经过公司审批,审核通过后加盖公司公章确认,方才有效。本案原告提交的“代理协议书”根本未经公司审批,更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确认。3、第三人王X奇的代理行为已于2017月3月16日终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委托授权书》、《代理协议书》、《个人房屋租赁合同》、收到条、打款电子回单,以及被告提交的《(速x果智能套袋机)代理协议书》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第三人王X奇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代理协议书》,能否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
1、2016年12月16日,虽然第三人王X奇与被告烟台梦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授权书》,并约定“在整个招商过程中,该受托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该《委托授权书》中并未明确授权第三人王X奇具有代表被告对外签订书面合同的权限。该份《委托授权书》中的“招商工作”,应理解为对被告的产品进行宣传、演示等商业宣传行为。在达成初步意向后,再联络代理商与被告签订《(速x果智能套袋机)代理协议书》,上述《代理协议书》应当经过被告公司审核,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确认。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直接对外签订书面合同,应当通过公司的特别授权。本案第三人王X奇与原告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2、所谓合同(契约),是一种法律行为,而不是一种事实行为,是当事人之间就能够发生法律效果的一种合意。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签订《代理协议书》之前,2017年1月1日,已经向第三人王X强、张XX支付房屋租金共计70000元。2017年4月18日,第三人王X奇以被告烟台梦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王XX签订《代理协议书》时,上述租赁行为,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协议书》中的定金罚则约定,定金罚则即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对外签订具有定金罚则的约定条款,应当经过被告(委托方)的审批或特别授权。未经特别授权,亦没有经过事后追认,既对外签订关于涉案租赁费、双倍返还定金的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3、在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交易用途一栏,内容空白,并未载明:“定金”。
4、被告提交的多份与他人签订的《代理协议书》或《(速x果智能套袋机)代理协议书》中,在委托方(甲方)法定代表人处,均加盖被告烟台梦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单位公章,并由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本案原告提交的《代理协议书》中,在委托方(甲方)法定代表人一栏,并未加盖被告烟台梦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单位公章,也没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此与常理不符。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收取的原告现金50000元属于定金,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赔偿租赁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经收取原告50000元,被告虽主张系第三人王X奇所缴纳的产品演示费用,对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将上述转账款50000元返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梦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XX转账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295元,由被告烟台梦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