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XX公司与龙口XX公司、龙口XX某塑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龙口XX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681民初5040号
原告:龙口XX公司,住所地:龙口XX东莱街道南山XX。
法定代表人:马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龙口诚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口XX公司,住所地:龙口经济开XX。
负责人:刘XX,管理人工作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超,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龙口XX某塑胶厂,住所地:山东省龙口XX中XX。
法定代表人:刘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口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XX中XX。
负责人:刘XX,管理人工作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超,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烟台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崔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龙口XX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XX中村镇北皂前村。
负责人:刘XX,管理人工作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超,山东XX律师。
被告:烟台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解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姜XX,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刘XX,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芬,女,汉族,1971年6月21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龙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XX,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解XX,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崔XX,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解XX,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丁X,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姜XX,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姜XX,女,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曹X,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龙口XX号4。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龙口XX公司诉龙口XX公司、龙口XX某塑胶厂、龙口XX公司、烟台某经贸有限公司、龙口XX某机械有限公司、烟台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姜XX、刘XX、刘XX、姜XX、解XX、崔XX、解XX、丁X、姜XX、姜XX、曹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原告龙口XX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龙口XX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口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原告龙口XX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刘文耀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栾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