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某集团有限公司、白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民终2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超,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烟台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XX商品发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8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与被上诉人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871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上诉人应在2011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事实上,被上诉人已经于2011年9月28日领取了房屋钥匙,上诉人已经于当日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12年8月26日前将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所需的资料报送给房产管理部门,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为2012年8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及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但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任何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上诉人于2017年1月11日才向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调解,且于2017年8月15日向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从哪个时间点计算,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均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于2016年9月30日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无权再要求上诉人支付此后时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于2016年9月30日将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相关材料报送给房产主管部门,只是由于国家正在推行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房产部门与国土部门需进行业务、资料合并,致使政府部门停止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因此,涉案房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不能完全归责于上诉人。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报送办证资料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再要求上诉人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之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综上所述,上诉人现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白XX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约定上诉人应按已付房款年5%支付违约金,另外,逾期办证违约金属于继续性债权,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1月11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白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某路138号某国际佳苑B5座2单元××号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5288元(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以552876元为基数,按照年5%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协助原告办证之日的违约金仍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为83.82平方米的涉案房屋,总价款为549859元;被告应在2011年8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应按相关规定在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或双方履行了本合同和《商品房预销售补充协议》中关于面积和价款等问题的约定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房产权属登记证书手续;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年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房款,并于2011年9月28日接收了涉案房屋。
2017年9月19日,烟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出具的《关于烟台市芝罘区某国际佳苑小区未提交申请办证资料的说明》中载明:截至目前,我中心未收到某国际佳苑小区开发企业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申请资料。
为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房管部门递交了应由开发商提交的全部办证资料,被告提供了未载明时间的、烟台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出具的、烟台某国际家园A1、B1-B5、C1、1#-4#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为证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停办责任不在被告,被告提供了2011年3月20日烟台市规划局芝罘分局《关于立即停止烟台某集团有限公司警备区第一干休所地块改造二期工程7#商住楼项目违法施工的函》复印件一份,表示因被告的其他工程项目违建,导致被告的所有工程规划手续均被相关部门停办。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7年1月11日,原告针对本案诉请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调解未果。2017年8月15日,一审法院正式立案,进入本案诉讼。
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向烟台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涉案小区所在的土地(土地证号为烟国用[2007]第100571号)上存在抵押。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关于烟台市芝罘区某国际佳苑小区未提交申请办证资料的说明》、《关于立即停止烟台某集团有限公司警备区第一干休所地块改造二期工程7#商住楼项目违法施工的函》、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为凭,还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履约中,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后,未能依约在2012年9月22日前将应由被告提交的涉案房屋办证资料提交产权登记部门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其规划手续被停办为由拒绝承担本案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辩解理由不当,依法不予采信。
(二)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自2012年9月23日起有权要求被告以购房款为基数按年5%的标准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直至被告向产权登记部门提交办证相关资料之日止,该逾期办证违约金属于继续性债权,而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55288元以及自2017年6月1日起以总房款552876.8元为基数按年5%继续计付违约金至被告向产权登记部门提交办证资料之日止的主张,于法相合,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于2016年9月30日将办证资料提交给房管部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
(三)涉案小区所在土地上存在抵押,该小区也尚未办理初始登记,暂不具备办证条件,现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烟台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XX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55288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以总房款552876.8元为基数按年5%继续计付违约金至被告向产权登记部门提交办证资料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烟台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烟台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上诉人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未能按约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手续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对于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系以购房款为基数按年5%的标准承担,属于继续性债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抗辩,一审判决说理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上诉人烟台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鲁XX
审判员 杨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