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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某集团有限公司、修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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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某集团有限公司、修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民终1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XX。

  法定代表人:张某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山东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XX,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超,山东XX律师。

  上诉人烟台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修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8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某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及被上诉人修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86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9月30日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无权再要求上诉人支付此后时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已于2016年9月30日,按照约定向房管部门提交了办证资料。由于国家推行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房产部门与国土部门需要进行业务流程的梳理、资料合并,致使政府部门暂停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因此,涉案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不能完全归责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再要求上诉人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之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

  修XX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修XX向一审起诉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烟台市芝罘区某国际佳苑A1-1-1001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2、被告支付2015年1月30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86671.55元(以购房款7315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自2017年6月1日起继续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办证之日止。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只楚路148-149号,编号为5-6-38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烟国用[2007]第100571号;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731577元;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交房;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手续,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年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731577元,并于2014年11月30日接收了涉案房屋。

  2017年1月10日,原告针对本案诉请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调解未果。2017年8月14日,一审法院正式某案,进入本案诉讼。

  经查,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其所在的某国际佳苑小区(以下简称涉案小区)亦尚未办理初始登记。对此,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未提交办证资料导致,并提交烟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2017年9月19日出具的《关于烟台市芝罘区某国际佳苑小区未提交申请办证资料的说明》佐证。该说明载明:截止目前,该中心未收到某国际佳苑小区开发企业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申请资料。

  被告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但辩称该说明是指被告未提供相关的申请,而被告已于2016年9月30日递交了相关办证资料;且因其他项目违建,被告所有规划手续被停办,故直至2014年1月才办理出涉案小区的规划许可证,故逾期办证责任不在于被告。为此,被告提供2011年3月20日烟台市规划局芝罘分局《关于某即停止烟台某集团有限公司警备区第一干休所地块改造二期工程7#商住楼项目违反施工的函》复印件1份及竣工验收备案表佐证。

  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向烟台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涉案小区所在的土地(土地证号为烟国用[2007]第100571号)上存在抵押。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二)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4年11月30日实际交付,但被告未能依约于2015年1月29日前将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所需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构,有原告提交的《关于烟台市芝罘区某国际佳苑小区未提交申请办证资料的说明》佐证,故被告构成逾期办证,应自2015年1月30日起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因其所有规划手续被停办故逾期办证的责任不在于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已付房款的年5%支付违约金,该逾期办证违约金属于继续性债权,而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被告提交办证资料之日止以购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于法相合,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于2016年9月30日将办证资料提交给房管部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三)涉案小区所在土地上存在抵押,该小区也尚未办理初始登记,暂不具备办证条件,现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烟台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修XX支付2015年1月30日至2017年5月31日逾期办证违约金86671.55元(731577元×5%÷360天×853天),并自2017年6月1日起以总房款731577元为基数按年5%继续计付违约金至被告向产权登记部门提交办证资料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修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烟台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元减半收取为984元,由被告烟台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上诉人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未能按约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手续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已向房管部门提交办理初始登记资料,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某,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上诉人烟台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曲XX

  审判员  鲁XX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XX


  • 2018-05-23
  •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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