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民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王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发XXXX公司。住所地:XX省濮阳市胜利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梁*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幺博文,北京市XX律师。
原审被告:宋XX,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王XX,XXXX律师。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中*发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原审被告宋XX债务转移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王X,被上诉人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幺博文,原审被告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上诉请求:1.撤销XX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7民初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担保的被上诉人对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重机公司)其他应收款相关事实涉及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直接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的欠款涉及四笔款项,其中两笔款项合计金额1538.2895万元。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其向上诉人提出前述主张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保证合同”关系,即该款项的债务人分别为重机公司、XX*公司,保证人为上诉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享有债务人重机公司、XX*公司对债权人的抗辩,而债务人的抗辩必然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当然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基础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倘不能,则债权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中,被上诉人从始至终未提交与此相关的证据,而《承诺函》和《还款协议》的性质是保证合同,无法证明主债权成立、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此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是错误的,更不能将证明法律关系成立的责任转换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保证关系对应的主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二、一审判决对濮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拖欠XXXX公司款项的基本事实、证据采信、举证责任均认定有误。1.科目余额表以及辅助明细账系XXXX公司单方制作,可依据XXXX公司的意志出具,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一审判决认定该证据与还款协议形成印证,逻辑上是错误的,以此采信该份证据没有任何事实、法律基础。2.《协议书》郭XX并非签约主体,该证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此时郭XX已非XXXX公司的控股股东,且XXXX公司亦未提供该证据原件,该证据的形成过程以及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完全无法确认。同时,《还款协议》的内容并未提及XX公司,更未涉及XX公司依据《协议书》欠付XXXX公司1676.228211万元,且经XXXX公司核算后仍欠付364万元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未经分析,即简单认定《协议书》与《还款协议》、XXXX公司单方制作的科目余额表以及辅助明细账形成印证,进而认定《协议书》的真实性,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已认定郭XX对XX公司拖欠XXXX公司的债务构成债务加入,那么郭XX所加入的债务必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如上所述,在科目余额表以及辅助明细账、《协议书》均认定有误的情况下,《还款协议》并不能证明XX公司拖欠XXXX公司的364万元债务这一事实。4.根据XXXX公司提交的辅助明细账显示,XX公司如拖欠XXXX公司款项,亦是发生在2015年11月,此时郭XX已非XXXX公司的控股股东,故一审判决认定郭XX作为XXXX公司的原控股股东应知晓XX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有能力提交反证,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因此,XXXX公司并未就XX公司拖欠其款项完成的初步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同时,一审判决未查清XX公司欠付XXXX公司款项的基本事实,对证据的采信亦存在错误认定。三、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案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中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条件;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转换作出了错误的决定。举证责任的转换应当有严格的限定条件,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中,如前所述,作为提出主张的一方,被上诉人从始至终没有完成举证责任;2.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法人,在订立一系列合同过程中也从未处于弱势地位,况且无论从证据的准备、收集和规范管理的角度,被上诉人的优势都强于上诉人,故客观上被上诉人完全应当具备举证能力,并未处于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处境。故本案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中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条件,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XXXX公司辩称: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系XXXX公司与郭XX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本案主合同《还款协议》系各方进行确认的债务承担合同,XXXX公司系本案的债权人,郭XX系本案的债务承担人。郭XX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2.本案合同签订的背景是农发种业公司以发行股份的方式,收购了郭XX持有的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部分股份,XX公司更名后即XXXX公司。农发种业公司在购买股份过程中进行审计,发现实际控制人郭XX在管理过程中有许多债务急需解决。因此在股权交割前后,农发种业公司与郭XX多次协商处理XXXX公司在其控制时的债务问题。经双方财务人员的核查及确定,郭XX承诺并签订了本案的《还款协议》及项下的债务承担协议。也就是说,郭XX签署涉案的《还款协议》就是为了解决XXXX公司与第三方的债务纠纷。3.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适当,郭XX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责任。XXXX公司已经提供了《还款协议书》、《承诺函》等债务承担文件,能够证明《还款协议》所约定债务的真实性。签订《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郭XX在签订时理应知晓该债务形成的原因及效力。郭XX并未针对《还款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作出任何抗辩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宋XX述称:1.宋XX作为担保人对郭XX和XX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清楚,法院应当审查核实。2.因案件受理费不属于担保范围,一审案件受理费16万元,不应由宋XX承担。3.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宋XX担保期限已过,宋XX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郭XX向农发种业公司出具《承诺函》:农发种业公司于2015年11月完成对XX公司(XXXX公司原企业名称)67%股权的收购,成为XXXX公司的控股股东。截止2015年10月31日,在XXXX公司的其他应收款中,尚有两笔对外款项没有收回,分别为XX*公司的其他应收款538.2895万元和重机公司的其他应收款1000万元。郭XX作为XXXX公司的原控股股东,特此承诺对上述XX*公司所欠XXXX公司的538.2895万元和重机公司所欠XXXX公司的1000万元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XX将积极协助XXXX公司将XX*公司的欠款538.2895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全部收回;协助XXXX公司将重机公司的欠款1000万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全部收回。如届时XXXX公司未能收回上述全部款项,郭XX承诺在欠款到期10日以现金形式及时、足额向XXXX公司偿还上述全部款项。
2016年3月1日,XXXX公司与郭XX签订《还款协议书》:鉴于截止2015年12月31日,XXXX公司尚欠濮阳中*机械设备公司、濮阳XX公司、濮阳XX*贷款公司、濮阳市XX公司、濮阳市XX公司、张X、孙*、管XX、李XX、葛XX、张X聚、李*、王XX、张X全4895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以下简称利息)376.806865万元,郭XX同意替XXXX公司承担前述376.806865万元的债务。还款协议书主要条款:一、XXXX公司、郭XX一致确认,濮阳中*机械设备公司、濮阳XX公司、濮阳XX*贷款公司、濮阳市XX公司、濮阳市XX公司、张X、孙*、管XX、李XX、葛XX、张X聚、李*、王XX、张X全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XXXX公司提供了4895万元的借款,该借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甲方尚欠上述各债权人利息总计376.806865万元(14名债权人中除濮阳XX公司的利率为月息1.1841%外,其他债权人利率均高于年利率24%)。二、经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XXXX公司应向其各债权人偿还的376.806865万元转由郭XX承担。三、郭XX同意于2016年7月31日前以银行电汇的方式将利息376.806865万元直接支付至XXXX公司指定账户,再由XXXX公司依此向其各债权人进行偿还,郭XX不得因向XXXX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而再向XXXX公司主张债权。
2015年12月30日,XXXX公司与XX公司等四公司签订《协议书》,对XX公司截止2015年12月30日尚欠XXXX公司2540.983934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XX公司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1676.228211万元。经XXXX公司核算,截止2015年12月底,案外人XX公司尚欠XXXX公司364万元。
2016年10月20日,对于上述2279.1万元款项(包括郭XX向XXXX公司出具承诺函中所涉的538.2895万元、1000万元,郭XX与XXXX公司还款协议书中所涉的376.806865万元以及XX公司欠付XXXX公司的364万元),郭XX、宋XX、农发种业公司、XXXX公司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予以确认,各方确认XXXX公司/或其子公司与郭XX于2016年3月1日分别签署《还款协议书》、《承诺函》等文件(以下简称债务承担文件),约定郭XX承担第三方所欠XXXX公司或其子公司的共计2279.1万元债务。协议主要条款:1.1各方确认并同意,就郭XX应偿还而未偿还的农发种业公司、XXXX公司下列债务:……(3)债务承担文件项下应当偿还XXXX公司及/或其子公司的2279.1万元欠款,郭XX应按照下述约定时限足额偿还并支付至农发种业公司、XXXX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1.1.3就2279.1万元欠款,郭XX应于2016年12月25日前足额偿还。1.2各方同意,宋XX对第1.1项下郭XX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前款基础上,宋XX连带的将其所持有的重机公司(证券简称XX重机;股票代码002535)的271.7778万股无限流通股股票质押给XXXX公司,作为上述第1.1.3条项下郭XX还款义务的补充担保措施。5.1本协议生效后,除不可抗力以外,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及时、不适当履行本协议项下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均构成其违约,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应当赔偿本协议项下其他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益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5.2本协议生效后,郭XX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足额偿还第1.1条项下债务的,每逾期一日,郭XX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向债务对应的债权人(XXXX公司/农发种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相关债务偿还完毕为止;宋XX以第1.2条约定的担保措施对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10月20日,鉴于:1.XXXX公司/或其子公司与郭XX于2016年3月1日分别签署《还款协议书》、《承诺函》等文件,约定郭XX承担第三方所欠XXXX公司或其子公司的共计2279.1万元欠款。2.2016年10月20日,郭XX、宋XX、XXXX公司、农发种业公司签署《还款协议》,对2279.1万元欠款的偿还以及宋XX提供相应担保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宋XX与XXXX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协议》(编号HNNH201XXXX1020),主要条款:1.1宋XX同意并承诺,为担保郭XX《还款协议》项下偿还2279.1万元欠款义务的履行,以及担保郭XX在未充分履行该义务时相应违约金的支付,宋XX将所持XX重机271.7778万股无限售流通股股票(以下合称“质押股票”)对应的全部股利、权益与利息及质押股票产生的孳息(包括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的派息、送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以及其他收益)质押给XXXX公司并办理完毕质押登记手续(以下简称“本次质押”)。2.1本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2.1.1《还款协议》项下第1.1.3条郭XX偿还2279.1万元欠款义务的义务。2.1.2《还款协议》项下第5.2条郭XX未履行相应义务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义务。2.1.3上述两项因未按时足额偿付而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6年11月9日,中国XX公司出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载明:质押登记编号161XXXX0003,质押登记日期2016年11月6日,出质人姓名宋XX,质权人姓名XXXX公司,质押合同编号HNNH201XXXX1020,证券名称XX重机,证券代买002535,股份性质首发后个人类限售股,质押证券数量XXX。
2017年8月23日,XXXX公司因本案诉讼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代理费用54.28万元。2017年9月11日,XXXX公司支付律师费27.14万元并取得发票三张。XXXX公司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为提供担保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5.353321万元、手续费5元,并取得发票两张。以上已经支付并开具发票的律师费、保险费金额共计32.493821万元。
另查明:XXXX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9日,注册资本19435万元,法定代表人梁XX。2015年9月28日,公司名称由XX公司变更为XXXX公司。2015年10月22日前,郭XX作为XXXX公司股东之一,持有公司53.63%股份,为公司控股股东。2015年11月9日,农发种业公司完成对XXXX公司67%股权收购,成为公司控股股东,郭XX仍为公司股东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宋XX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审理可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按照XX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区域管辖范围管辖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XX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因本案中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准据法,该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内地法为准据法。
本案中,XXXX公司请求郭XX承担还款责任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债务转移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请求宋XX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涉及的从法律关系是保证合同关系及质押合同关系,因此根据涉及的主要法律关系属性,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涉案《承诺函》、《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股票质押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郭XX是否应当向XX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宋XX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郭XX是否应当向XX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根据《还款协议》约定,郭XX对涉案2279.1万元款项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6年12月25日前向XXXX公司足额偿还,同时承诺如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XXXX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益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于郭XX未能依约履行《还款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其应当向XXXX公司承担相应的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郭XX在《还款协议》中确认的欠款2279.1万元共有三部分组成,分别为郭XX向XXXX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涉及的538.2895万元、1000万元,郭XX与XXXX公司《还款协议书》中涉及的376.806865万元以及案外人XX公司欠付XXXX公司的364万元。
对于《承诺函》中所涉的538.2895万元、1000万元两笔款项,根据《承诺函》所确认内容,该两笔款项分别为案外人XX*公司欠付XXXX公司的538.2895万元和案外人重机公司欠付XXXX公司的1000万元,而在《承诺函》中郭XX承诺对该两笔案外人欠付XXXX公司的款项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并无证据能够证明XX*公司和重机公司在《承诺函》中确定的时间向XXXX公司偿还了该两笔借款,因此根据《中XX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XXXX公司有权直接要求连带保证人郭XX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此,郭XX辩称因XXXX公司并未提交该两笔主债务成立和有效的证据材料,其不应对该两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院认为,对于郭XX是否应对该两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XXXX公司已提交了《承诺函》和《还款协议》,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郭XX也承认《承诺函》和《还款协议》中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在该两份文件中其也认可对该两笔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会于2016年12月25日前向XXXX公司足额偿还。同时该两笔款项系郭XX在担任XXXX公司控股股东期间,XXXX公司与XX*公司、重机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其应当知晓有关该两笔债务的由来,但其未能提交反证予以推翻XXXX公司的主张。因此,该院对郭XX关于该两笔借款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其应当就《承诺函》中所涉的538.2895万元、1000万元向XX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还款协议书》中所涉的376.806865万元,根据《还款协议书》所确认内容,该笔款项系XXXX公司欠付濮阳中*机械设备公司、濮阳XX公司、张XX等14名债权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而在《还款协议书》中郭XX对该376.806865万元利息也予以确认并同意替XXXX公司承担该利息债务,同时承诺将该笔款项限期转入XXXX公司指定账户,再由XXXX公司向14名债权人偿还。根据《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虽然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XXXX公司将其利息偿还义务转移给郭XX经过了14名债权人的同意,但在XXXX公司与郭XX内部,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即该债务由郭XX承担并承诺将款项给付给XXXX公司,再由XXXX公司对外偿还。同时在后续《还款协议》中郭XX对该笔款项的偿还义务再次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该376.806865万元款项,郭XX应当向XXXX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由于376.806865万元系XXXX公司欠付14名债权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而在14名债权人中除濮阳XX公司外,其余13名债权人的利率均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上限,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利息超出部分郭XX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还款协议书》中14名债权人的具体利息明细内容,按照年利率24%的上限计算,郭XX应当偿还的利息数额应为179.135529万元。
对于案外人XX公司欠付XXXX公司的364万元,虽然该笔款项系XXXX公司单方制作的科目余额表及辅助明细账所显示,但在后续的《还款协议》中,郭XX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并承诺在2016年12月25日前向XXXX公司足额偿还。根据《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尽管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XX公司与郭XX之间存在债务转移合同,但在郭XX和债权人XXXX公司内部,双方已在《还款协议》中对该笔欠款由郭XX向XXXX公司偿还达成一致,郭XX已经对该笔欠款构成债务加入。XXXX公司有权要求郭XX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此,郭XX辩称因XXXX公司并未提交该笔主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证明文件,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真实合法有效,郭XX不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该院认为,对于郭XX是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XXXX公司已提交了科目余额表、辅助明细账及《还款协议》,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郭XX也承认《还款协议》中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在该文件中其也认可对该笔款项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承诺会于2016年12月25日前向XXXX公司足额偿还。同时郭XX作为XXXX公司原控股股东,其对XX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知晓并有能力提交反证以推翻XXXX公司的主张但未予提供。因此,该院对郭XX关于该笔借款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其应当就《还款协议》中所涉的XX公司欠付XXXX公司的364万元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按照《承诺函》、《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中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郭XX应当向XXXX公司偿还2081.425029万元(XXX元+100XXXX0000元+XXX.29元+XXX元)、违约金(以2081.425029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12月26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及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2.493821万元。
(二)关于宋XX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担保责任的问题。
《中XX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宋XX在《还款协议》中明确表示对郭XX欠付XXXX公司的涉案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XXXX公司有权要求宋XX对郭XX欠付XXXX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XXXX公司要求宋XX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由于XXXX公司本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7月7日已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宋XX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中XX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七十八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八十一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本案中,宋XX与XXXX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股票质押协议》,约定以宋XX所持XX重机271.7778万股无限售流通股股票对郭XX欠付XXXX公司的款项及相关费用提供权利质押担保,2016年11月6日出质登记完成,但登记证显示质押证券数量为271万股。因此,宋XX与XXXX公司的股票质押合同于2016年11月6日生效,股票质押数量为271万股。由于郭XX未依约向XXXX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宋XX应以其所持有的XX重机271万股无限售流通股股票价值对郭XX所欠XXXX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郭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XX公司偿还人民币2081.425029万元及违约金(以2081.425029万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自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郭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XX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2.493821万元;三、郭XX若不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XXXX公司有权在未能支付的款项范围内及宋XX所持XX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271万股无限售流通股股票价值范围内,以该股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票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XX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010元,由XXXX公司负担14010元,郭XX、宋XX共同负担16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XXXX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业绩补偿措施的协议》。2.XXXX公司对XX*公司的其他应收款项538.2895万元的账目明细表及往来交易凭证。3.XX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XX*公司的往来交易凭证。4.XXXX公司对重机公司的其他应收款项1000万元的账目明细表及往来凭证。5.XXXX公司对XX公司364万元应收款项账目明细表及往来凭证。6.《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及《补充协议》。7.《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还款协议的交易背景;XXXX公司对XX*公司、重机公司、XX公司的其他应收款项基础债权真实有效,且该应收款项形成在郭XX担任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上诉人郭XX质证称,不认可证据1《业绩补偿措施的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证据2、3中《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只能证明三方约定事项,但XXXX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无一能够证明合同履行情况,不能证明债权余额所对应的交货义务已经完成;认可证据4重机公司的其他应收款项1000万元的账目明细表及往来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该证据无法完整展示和印证XXXX公司对外364万元债权的产生原因,XXXX公司未能证明郭XX签署相关协议时该笔或有债务所对应的事项后来真实发生;证据6、7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宋XX质证意见同上诉人郭XX。
上诉人郭XX提交下列证据:1.关于对农发种业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专项说明;2.农发种业公司2017年度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用以证明郭XX有理由怀疑XXXX公司财务报表、财务账簿和财务记录的真实性,故对本案所涉款项郭XX有理由坚持要求XXXX公司提供证明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明文件。XXXX公司质证称,当年的审计报告并没有发表否定意见,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系由于农发种业公司未能顺利完成出售所持XXXX公司67%股权事宜,且由于该事项距离农发种业公司2017年度报告时间紧迫,无法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并非上诉人所述系应收账款基础资料不真实,且审计报告针对应收账款的计提并没有保留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易背景农发种业公司发行股份购买郭XX等人所持XX公司(后改名为XXXX公司)的部分股份。郭XX原系XXXX公司的控股股东,持有53.63%的股份。股权交易完成后,截至2016年7月,郭XX仍持有XXXX公司27.69%的股权,也持有农发种业公司4760.7万股。签订于2015年3月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之补充协议》第5.2条明确约定,“如XX颖泰及其子公司因本次交易前形成的潜在债务(或有负债)及责任……而遭受经济损失的,由交易对方中的郭XX赔偿上市公司(即农发种业公司)及/或XX颖泰及其子公司因此受到的全部经济损失。”签订于2016年7月的《业绩补偿措施的协议》第4.4条也约定,“各方同意,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各方股东应单独或共同督促XXXX化加大应收款项(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催收力度……如2017年12月31日前该等应收款项未能全部收回,则郭XX应按照该等应收款项的账面原值购买该等应收款项对应债权……”。因此,在以上交易背景下,郭XX于2016年10月20日向XXXX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以及之前出具的《承诺函》、《还款协议书》等,作出承担XX*公司、重机公司等第三方所欠XXXX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在上述约定基础上逻辑的合理延伸,符合各方约定。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三笔欠款,其中,重机公司的欠款,郭XX在二审审理期间认可了其真实性;XX*公司的欠款,XXXX公司提供了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发货单、收据、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等合同履行的证据加以证明;XX公司的欠款,XXXX公司提供了付款申请单、收付款回单、记账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XX*公司及XX公司的欠款最初均发生在郭XX为控股股东期间,再结合本案的交易背景,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认定标准,依据上述证据与XXXX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三笔欠款真实,郭XX承担上述三笔欠款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就上述欠款承担偿还义务。郭XX提供的关于对农发种业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专项说明及农发种业公司2017年度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所载内容并未否认上述欠款的真实性,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且郭XX至今仍为XXXX公司的股东,其并未对其在《还款协议》、《承诺函》、《还款协议书》等处的签字作出合理解释,也并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能够否认上述欠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郭XX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郭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95.94元,由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董XX
书记员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