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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战XX与被告莱州XX某机械有限公司、曲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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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战XX与被告莱州XX某机械有限公司、曲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莱州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3民初687号

  原告:战XX,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XX沙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超,山东XX律师。

  被告:莱州XX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XX沙河XX。

  法定代表人:于XX,经理。

  被告:曲XX,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XX沙河XX。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莱州XX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战XX与被告莱州XX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曲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衣超、被告某公司、曲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4万元;2、某公司给付原告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曲XX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曲XX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某公司供应油管,2015年2月13日,被告某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油管一宗后,出具了“某机械入库单”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油管价款合计14万元整,被告曲XX及某公司工作人员曲X英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某公司系曲XX及于XX二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莱州XX人民法院(2015)莱州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中,依法确认了曲XX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认缴出资200万元,并承诺出资期限为2014年9月2日,对于增加的150万元出资数额,曲XX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缴足,故判令曲XX在1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涉案付款义务在某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14万元应予支付,曲XX应在1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应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单位,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

  被告曲XX辩称,曲XX是某公司的职工,签字是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原告列曲XX为被告不正确,应予驳回。某公司未清算、未破产,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与股东没有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公司在清算后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到位的,可列股东为被执行人,现在在审判阶段,曲XX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2月13日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一份及莱州XX人民法院(2015)莱州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其主张。经质证,二被告对入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入库单备注如果有维修费可从款项中扣除,现在发生了维修费,但被告还未统计出,应从中扣除。另,入库单载明该入库单是对供货单位所供产品种类等的确认单,不是结算单,不能以此作为起诉的依据。曲XX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但主张其未上诉的原因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曲XX在该案的上诉期内都在外地,故未及时委托代理人上诉,对于判决的内容其认为错误,曲XX不应是该案的被告。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系从事生产、销售小型装载机、拖拉机、翻斗车等的企业。原告战XX与某公司存在买卖油管业务关系。2015年2月13日,某公司给原告战XX出具入库单一份,入库单载明“单位:战XX;名称:油管;合计:壹拾肆万元正”、“如有维修从此款中扣除”,曲XX及曲X英在入库单上签字。入库单备注栏印刷有“此入库单是对供货单位所供产品品种、数量的确认单。所供产品在装机(安装装载机)和销售到用户3-6个月未出现质量问题,才能作为结算依据。供货单位所供产品未装机可退、可换,且本入库单不作为结算依据。如因供货单位所供产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出现质量问题,由供货方赔偿使用方经济损失(包括配件款、更换配件人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本注明属合同条款”内容。后原告催要款项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莱州XX掖南商贸有限公司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某公司与曲XX起诉至本院,本院经(2015)莱州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曲XX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认缴出资200万元,并承诺出资期限为2014年9月2日,对于增加的150万元出资数额,曲XX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缴足,现莱州XX掖南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某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曲XX承担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判令被告曲XX在1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曲XX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曲XX亦未补缴其认缴出资额。

  本院认为,原告战XX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入库单,能够证实原告战XX向被告供应价值14万元的货物。现原告依据被告某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向其要求给付货款并给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月18日(原告起诉之日)。某公司主张有维修费需从应付款中扣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曲XX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认缴出资200万元,并承诺出资期限为2014年9月2日,对于增加的150万元出资数额曲XX未缴足,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曲XX仍未补足,也未履行前述生效判决。原告作为某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曲XX承担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XX某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战XX货款1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莱州XX某机械有限公司付款同时,给付原告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曲XX在1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被告莱州XX某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莱州XX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曲XX在1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XX


  • 2017-03-28
  • 莱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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