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烟台榕x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市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8)鲁0691执异19号
异议人(案外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孙恒恒,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银行职工。
申请执行人:烟台榕x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烟台开发大季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执行人:烟台市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山东XX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榕x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市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对本院冻结、划拨XX公司在xx银行烟台保税港区支行376XXXX1202xxxxx001032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的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解除(2017)鲁0691民初1201号民事裁定书对名称为xx银行保证金账户的冻结;退回根据(2017)鲁0691执1343之一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的保证金。1、冻结账户名称不符:根据(2017)鲁0691民初1201号民事裁定书,法院应冻结的是XX公司名下的账户,但实际冻结的账户为xx银行保证金账户。2、本案中冻结的账户资金是为保障异议人与烟台嘉x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烟台大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烟台多x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蓬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烟台市晨x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贷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实现,XX公司根据其与异议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向异议人涉案账户缴存的五笔保证金,分别对应资金卡片编号19885、19883、19886、19878、19884,保证金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时,异议人有权扣收保证金及利息。现上述五笔保证金所担保的贷款人均未按期还款,异议人已对其中的19878、19884资金卡片对应的保证金进行了扣收,尚余13765.65元、8599.51元;对19885、19883、19886资金卡片对应的保证金尚未进行扣收。法院扣划的XXX.01元,分别是19883卡片中的580000元、19885卡片中的500000元、19886卡片中的359107.01元。异议人对上述资金款项享有占有、控制和优先受偿权,法院不应查封、扣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异议人与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XXX、与XX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及保证金存入单据、银行交易流水等。
XX公司称,本案冻结的账户金额没有特定化,保证金合同亦未规定何时划扣保证金,冻结款项不属于保证金,异议人没有优先受偿权。
被执行人XX公司同意异议人的主张及事实理由。
本院查明,2017年6月19日,本院对赵X与XX公司诉讼保全一案作出(2017)鲁0691民初1201号民事裁定书、(2017)鲁0691执保2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XX公司在xx银行烟台保税港支行涉案账户的存款XXX.16元(19878资金卡片项下13765.65元、19883资金卡片项下580000元、19884资金卡片项下8599.51元、19885资金卡片项下500000元、19886资金卡片项下500000元),暂停支付期限一年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2017年8月18日,经本院调解,赵X与XX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本院(2017)鲁0691民初12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XX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赵X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29万元;如逾期未支付,XX公司继续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19日起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XX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认的给付义务,债权人赵X将债权转让与XX公司。经XX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2月6日以(2017)鲁0691执13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XX公司在xx银行烟台保税港支行涉案账户的存款XXX.01元(19883资金卡片项下580000元、19885资金卡片项下500000元、19886资金卡片项下359167.01元)划拨至本院153XXXX40005142银行账户/国库。
另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查明:2013年11月19日,XX公司在xx银行烟台幸福支行申请开立了户名为XX保证金-烟台市隆x担保有限公司缴存户的涉案账户。2015年1月12日、2016年12月26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有效期壹年的《合作协议》,就授信业务担保进行合作。其中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授信业务合作担保机构之一,接受乙方为借款人在授信业务中提供的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担保的范围为授信合同下甲方的全部债权余额。xx银行山东省XX烟台分行为主办行,协议所列合作业务限于烟台市及所辖行政区域。XXX032为保证金账户。乙方承担全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乙方保证金缴存比例不低于贷款发放额的10%,乙方保证金须在贷款发放前足额缴存,自保证金存入之日起即转移为甲方占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动用。
再查,2016年11月2日,XX公司向异议人贷款495万元,贷款账号3760**4786,贷款期限至2017年11月1日,由XX公司提供保证金担保。同日,XX公司依照《合作协议》及《保证金合同》约定向涉案账户存入50万元,形成编号为19885的资金卡片;XX公司3760**4791账户收到异议人发放贷款495万元。异议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截止本案扣划之日,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金。
2016年5月11日,XX公司向异议人贷款580万元,贷款账号3760**9239,贷款期限至2017年11月3日,由XX公司提供保证金担保。2016年5月10日,XX公司依照《合作协议》及《保证金合同》约定向涉案账户存入58万元,形成编号为19883的资金卡片。2016年5月13日,XX公司3760**1934账户收到异议人发放贷款580万元。异议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截至本院扣划之日,XX公司未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
2017年1月6日,XX公司向异议人贷款500万元,贷款账号3760**1543,贷款期限至2018年1月5日,由XX公司提供保证金担保。2017年1月5日,XX公司依照《合作协议》及《保证金合同》约定向涉案账户存入50万元,形成编号为19886的资金卡片。2017年1月6日,XX公司3760**0222账户收到异议人发放贷款500万元。异议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截至2018年3月27日,XX公司支付了2017年8月29日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未清偿贷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
2015年11月20日,XX公司向异议人贷款800万元,贷款账号3760**0122,贷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9日。同日,XX公司依照《合作协议》及《保证金合同》约定向涉案账户存入80万元,形成编号为19878的资金卡片;XX公司3760**0206账户收到异议人发放贷款800万元。2016年11月19日,XX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2016年11月21日,XX公司0115**9468账号还款800万元;同日涉案账户19878卡片转出786234.35元,尚余13765.65元。
2016年6月2日,XX公司向异议人贷款500万元,贷款账号3760**3466,贷款期限至2017年6月1日,由XX公司提供保证金担保。2016年6月1日,XX公司依照《合作协议》及《保证金合同》约定向涉案账户存入50万元,形成编号为19884的资金卡片。2016年6月2日,XX公司3760**0425账户收到异议人发放贷款500万元。2017年6月1日,XX公司0115**5738账号还款500万元;同日,涉案账户19884卡片中转出491400.49元,尚余8599.51元。
上述五笔贷款由XX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金合同约定:保证金自存入之日起即转移为异议人占有,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得到全部清偿前,未经异议人同意,XX公司不得动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时,异议人有权扣收保证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债权转让协议、《保证金存款账户管理申请表》、《保证金存入单据》、涉案账户交易流水、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回执等在案证据为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账户XXX032中编号为19884的资金卡片项下8599.51元、19878资金卡片项下13765.65元是否具有保证金功能,该两笔资金与编号为19883、19885、19886的资金卡片项下资金是否混同,是否影响该三笔资金的担保功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的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有效设立需满足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金钱特定化在于使特定数额的金钱从出质人的财产中划分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存在,使其不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相混同,同时使转移占有后的金钱也能够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避免特定数额的金钱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质权人和出质人的一般财产当中。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要求该账户区别于出资人的一般结算账户,使该账户的资金独立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
具体到本案,XX公司与xx银行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XXX032为保证金专用账号,具有明显区别于出质人一般结算账户的特征,符合保证金账户特定化的要求;《合作协议》及保证金合同均约定该账户内的资金作为保证金使用,未经异议人书面允许,保证人不得动用。该账户内担保了多笔主债权,异议人为每项主债权对应的保证金设定了相应编码,使担保不同债权的保证金能够相区分。涉案保证金账户开设于异议人下属支行,XX公司按照保证金合同约定存入案涉账户,根据现有证据看,XX公司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不能自由使用,须通过异议人释放、转出、结清的方式方可使用,异议人能够对该保证金账户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故,XX公司为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担保债务所缴存于涉案账户的金钱即编号为19883、19885、19886的资金卡片项下资金符合保证金特定化和转移占有的要求。异议人对该三笔资金享有质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未清偿对异议人的债务,XX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异议人对XX公司交付的金钱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对该三笔资金的异议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XX公司缴存于涉案账户内编号19884资金卡片项下的8599.51元、19878项下的13765.65元金钱,因异议人与之相对应的债权已经得到清偿,该两笔款项虽然缴存于保证金账户,但已经不具有保证金功能,且该两笔款项能够与编号为19883、19885、19886的资金卡片项下资金相区分,本院予以冻结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烟台市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376XXXX12027xxxxXXX账户内编号为19883的资金卡片项下58万元、19885资金卡片项下50万元、19886资金卡片项下359167.01元的执行;
二、驳回异议人对烟台市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XXXxxxx8130XXXX1032账户内编号为19884的资金卡片项下8599.51元、19878资金卡片项下13765.65元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焦XX
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富缤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