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9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198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潘X之夫),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幺博文,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潘X、被上诉人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被上诉人潘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幺博文,被上诉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潘X对王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X与潘X之间的借款发生于2017年3月17日,但王X与张X已于2016年7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所以,涉案的55000元借款不属于王X与张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王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并没有将开庭传票、起诉书等司法文件邮寄送达到王X现在的居所,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属程序违法。综上,判为所请。
潘X二审辩称:一、王X没有提供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该笔借款是用于王X的父母买房,所以,王X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是在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取的公告送达方式。王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到庭的不利后果。三、假如该笔借款发生于王X与张X离婚后,因双方还处于同居关系,王X仍应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张X借款的理由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其所述虚假,建议法院以张X涉嫌犯罪为由,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综上,请求驳回王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X二审辩称:涉案借款属于其个人借款,与王X无关,同意王X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潘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张X、王X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二、张X、王X承担诉讼费用。
王X未参加一审诉讼程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7日,张X向潘X借款7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每月还款3998元。后,张X未按约定还款,尚欠55000元未返还。诉讼中,张X认可此笔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认可尚欠55000元未偿还,并称该笔借款用于王X的父母购房,对此该院不持异议。另查,张X与王X于201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X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张X与潘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张X应当返还潘X剩余借款55000元。诉讼中,张X自认用该笔借款为王X父母购房,故应视为张X与王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债务,共同承担。故,该院对潘X要求张X、王X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潘X借款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张X、王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程序中,王X提交如下新证据:
一、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民政局出具的王X与张X的《离婚证》原件。依据《离婚证》的记载,王X与张X离婚时间是2016年7月18日。证明目的:涉案借款发生于王X与张X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X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潘X对该诉讼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X认可该诉讼材料的真实性。因王X提交了《离婚证》原件,在潘X没有相反证据否定该诉讼材料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诉讼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证据收入本案。
二、王X之母王XX与虎林市XX公司(泰合名居项目部)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预定合同》原件。证明目的:涉案借款发生于王X之母王XX购买房屋之后,潘X关于张X借款的目的是用于为王X的母亲购买房屋的陈述不属实。潘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X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王X提交了该诉讼材料的原件,且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涉案借款是否构成张X与王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相关联,本院对该诉讼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证据收入本案。
二审程序中,潘X提交如下新证据:
一、潘X与张X2018年签订的《借款合同1081》原件。潘X述称:该份诉讼材料是在一审法院立案之前的和解程序中,双方补签的一份合同。证明目的:在该份合同中,张X表示借款的用途是用于与王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之用。所以,王X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X以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人,不了解情况为由,对该诉讼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张X认可该诉讼材料的真实性,并表示之所以在合同中说借款的用途是用于与王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只是为获得借款寻找的一个借口。本院对该诉讼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证据收入本案。
二、潘X与张X2018年10月11日的“谈话录音”。证明目的:张X向潘X表明该借款系张X与王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王X质证意见:因不是谈话的当事人,对该诉讼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X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诉讼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证据收入本案。
另,二审程序中,张X述称所有关于涉案借款与王X存在联系的口头以及书面意见,均是其为获取潘X的借款而作的不真实的陈述。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王X与张X于2016年7月18日离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只有张X与王X的《结婚证》和《离婚证》具有证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律效力,其他证据对该问题没有证明力。依据上述书证,本院认定张X与潘X的借款事实发生于张X与王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外。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王X与张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首要法定要件就是涉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然本案不存在这个法定要件,潘X要求王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就不能支持。至于潘X以张X对借款目的存在虚假陈述为由,认为本案涉嫌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的答辩意见,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对于王X所称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问题,依据一审法院的《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记载,一审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王X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了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司法文件。在采取该送达方式无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司法文件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王X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王X关于涉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王X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处理结果方面存在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
二、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潘X借款55000元。
三、驳回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张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潘X负担176元,由张X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XX
审 判 员 徐XX
审 判 员 董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