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X与衣XX、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2017)鲁0602民初171号
原告:姜XX,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恒,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衣XX,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现住址。
被告:吕XX,女,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现住址。
原告姜XX诉被告衣XX、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孙恒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衣XX、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254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购房资金周转,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承诺于2016年9月14日前还清,逾期不还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房资金周转,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房资金周转,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承诺逾期不还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此后,被告均未能按约还款。
被告衣XX、吕XX缺席,且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衣XX与被告吕XX于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16年6月14日,被告衣XX向原告姜XX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姜XX人民币60000万整(陆万圆整),用于购房资金周转,承诺于2016年9月14日前还清,逾期不还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衣XX担保人侯XX156XXXX882016.6.14”,原告于当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衣XX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姜XX人民币60000万元整(陆万元整)衣XX2016.6.14”。2016年6月30日,被告衣XX向原告姜XX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姜XX人民币40000万整(肆万圆整),用于购房资金周转,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衣XX担保人侯XX156XXXX882016.6.30”,原告于当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衣XX交付借款本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姜XX人民币40000万元整(肆万元整)衣XX2016.30”。2016年7月1日,被告衣XX向原告姜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姜XX人民币100000万整(拾万元整),用于购房资金周转,逾期不还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衣XX156XXXX882016.7.1”,原告于当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衣XX交付借款本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姜XX人民币现金100000万元整(拾万元整)衣XX2016.7.1”。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遂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共花费律师代理费12545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婚姻关系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现金交款单、账户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衣XX向原告姜XX借款200000元有借条、收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545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衣XX支付该律师代理费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XX与被告衣XX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衣XX与原告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除外情形,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衣XX、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XX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2545元,由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4元,保全费1597元,公告费840元,由被告衣XX、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程 远
人民陪审员 任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X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