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德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06民终1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德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曹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女,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恒,山东XX律师。
上诉人烟台德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XX、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烟台德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驳回上诉人应返还246500元、利息及赔偿246500元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德x兴业广场商业网点房预售合同》,被上诉人购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12号德x兴业xxx号商品房后即出租给上诉人,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上诉人总计支付给被上诉人租金44370元。因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德x兴业广场商业网点房预售合同》,那么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应予以解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也应将从涉案房屋取得的利益予以返还。二、涉案房屋所在的德x兴业广场为2001年上诉人通过拍卖购买所得的商业用房,涉案房屋已建成多年,并于1991年验收合格,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应为二手房买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二手房买卖合同,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不属于该解释的适用范围,上诉人不应支付赔偿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双方签订的《德x兴业广场商业网点房预售合同》(100号商品房)于2016年12月29日解除,商品房于合同解除之日交于上诉人;
二、第一笔款100000元上诉人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给被上诉人,余款219500元包括购房款和租金等上诉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
三、上诉人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10000元和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
四、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五、如果上诉人未按协议履行任何一条,则被上诉人可以按一审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9172元及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上诉人贾XX、李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72元,减半收取4586元,由上诉人烟台德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孔XX
审判员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