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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XXX(XX)有限公司等与XX集团XX京XX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京02民终31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幺博文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3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望*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清,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望*XXX(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清,执行董事。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男,望*XXX(北京XX公司与望*XX公司销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女,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幺博文,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集团北京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辰光东XX。

  法定代表人:欧*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望*XX公司(简称望*XX资产公司)、望*XXX(北京XX公司(简称望*XX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XX集团北京京XX公司(简称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望*XX资产公司、望*XX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不是所销售房屋的开发商,也未签订预售合同,没有实际收取房款,退还房款应为XX公司的义务。

  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望*XX资产公司、望*XX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

  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望*XX资产公司、望*XX装饰公司、XX公司立即返还购房款465522元;2.判令望*XX资产公司、望*XX装饰公司、XX公司支付逾期返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游*与望*XX资产公司于2016年9月7日签订《诺亚方舟》定购协议,游*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地铁15号线良乡大学城×××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49.28平方米,建筑平方米单价为29006元,房屋总价款XXX元,其中含装修款(含家具款)583888元。

  定购协议签订后,游*曾向望*XX装饰公司汇款50000元,后于2016年9月27日向上海XX公司汇款70000元,当天上海XX公司为游*出具了团购费收据;案外人佘XX于2016年9月19日自中国XX向望*XX装饰公司汇款203104元,后又于2016年10月13日自中国XX向望*XX装饰公司汇款296306元,佘XX于2016年10月13日自中国XX向望*XX装饰公司汇款430000元。2016年10月13日望*XX装饰公司为游*出具了收据,金额为513888元。2016年10月20日,XX公司为游*出具了收据,金额为182417元。2016年11月7日,XX公司为游*出具了收据,金额为283105元。

  2017年4月7日游*提交退房申请,申请退还购房款979410元,经办人刘XX签收该退房申请。2017年8月13日望*XX装饰公司出具退款承诺书,望*XX装饰公司承诺在2017年8月16日前退还全部款项XXX元。2017年8月18日望*XX装饰公司出具退款承诺书,望*XX装饰公司承诺于2017年8月31日前退还房款383888元。当天望*XX装饰公司出具说明,望*XX装饰公司认可收到游*款项XXX元,已退游*200000元,剩余款项849410元未退。其中465522元款项已由XX公司开具收据,望*XX装饰公司已经向XX公司提交并办理完上述款项的相关退款手续,并提供了相关资料,XX公司将会将该部分款项退还至游*指定账户。后望*XX装饰公司曾退还了部分款项,尚有465522元未予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游*与望*XX资产公司签订订购协议后,游*分四次向望*XX装饰公司汇款979410元,向上海XX公司汇款70000元团购费。上述款项分别由望*XX装饰公司出具了面额为513888元的收据,由上海XX公司出具了70000元团购费的收据,由XX公司出具了面额为465522元的收据两张,因此游*的付款行为是其履行合同的表现,望*XX装饰公司、XX公司出具收据的行为亦为履行合同的表现。2017年4月7日游*向望*XX资产公司提交退房申请,要求望*XX资产公司退还已付款979410元,望*XX资产公司刘XX予以签收,退款原因系北京市限购政策所致,因此该定购协议已经实际不能履行,游*的退房申请行为实际是要求解除定购协议并退还已付款,望*XX装饰公司的退款行为,亦说明望*XX资产公司同意解除该定购协议。虽然在游*提交退房申请后已经收到了部分已付款,但尚有465522元未予以退还,故游*要求望*XX资产公司退还已付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望*XX装饰公司自愿承诺退还已付款,法院对该承诺行为予以确认;XX公司庭审中同意退还游*已付款的行为,法院不持异议。关于游*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定购协议约定为“若因政策原因导致客户无购房资格,甲方于30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款,乙方无异议”,因此游*自2017年4月7日向望*XX资产公司提出退房申请,刘XX在该退房申请中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应该自2017年5月2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更符合定购协议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望*XX公司、望*XXX(北京XX公司、XX集团北京京XX公司共同退还游*已付款四十六万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以四十六万五千五百二十二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游*与望*XX资产公司签订了定购协议,并付款购买房屋。因合同存在继续履行的障碍,游*提出退款申请,望*XX装饰公司出具了退款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8月16日前退还全部款项,并在此后退还了部分款项。现尚有XX公司开具收据的465522元未予退还,鉴于望*XX资产公司与游*签订了定购合同,望*XX装饰公司出具了退款承诺,一审判决上述二公司与XX公司共同承担退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望*XX资产公司、望*XX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2元,由望*XX公司、望*XXX(北京XX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淼

  审判员  姚X

  审判员  李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宋X

  书记员林XX


  • 2019-03-27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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