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民终1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1967年5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幺博文,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XX。
上诉人胡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胡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张XX承担60%(40000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责任划分错误,被上诉人张XX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60%。被上诉人张XX承认其与胡XX为承揽关系,上诉人是被张XX临时安排去帮胡XX做事,每天的报酬为240元是与张XX结算,张XX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偏低且有漏项。1、误工费:仅计算误工期为住院天数37天,出院后全休时间180天鉴定书中已明确,但未计算;2、护理费:计算标准80元/天偏低,应按照87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按100元/天计算;4、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元计算;5、残疾器具辅助费:陪护椅费用360元未计算;6、伤残鉴定费用3100元和2100元未计算。
被上诉人张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胡XX与张XX为互助合作关系,共同劳动,同享报酬,并非张XX接受胡XX的劳务,而是胡XX接受了各方的劳务。张XX受伤赔偿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胡XX未尽基本注意义务,酒后进行高空作业,造成其失足坠落,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三、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偏低和漏项与我方无关联,其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胡XX辩称,我方只是将房子承包出去,材料也是张XX负责,其他事情都不清楚,人是张XX请的,他却什么责任都没有承担,于理不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原告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7447.2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胡XX受被告张XX的邀请,前往被告胡XX乡下的房屋做木工。2016年12月10日,两人和其他木工在被告胡XX家中吃午饭,原告胡XX喝了一些酒。吃完饭后,原告胡XX和其他木工爬上二楼房顶做屋面造型时,不慎摔下地受伤。
原告胡XX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1131.64元。原告胡XX出院后,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果为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原告胡XX庭审中自述,事故发生后被告胡XX支付了2000元,被告张XX共计支付了16000元。
另查明,原告胡XX户籍所在地属于农村地区。原告胡XX与妻子生育的女儿胡X珠于2000年8月28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胡XX前往被告胡XX家中做木工而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根据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由各方负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三方当事人谁应负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胡XX主张是受到被告张XX的雇请,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XX抗辩其只是介绍原告胡XX做工,并提供了两位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综合原、被告举证情况和庭审情况,原告胡XX主张被告张XX承担雇主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但被告张XX在诉讼中已表态:其为原告胡XX支付的16000元属于人道主义经济补偿,该款项已交付,亦无需返还。
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均表明:被告胡XX作为房主,属于接受劳务一方,则被告胡XX应对自身在事故中存在的过错,负担相应赔偿责任。经查,原告胡XX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并无屋面造型施工的相关资质;在施工前,原告胡XX饮酒,对自身的行为能力产生了一定影响;施工时,原告胡XX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不慎摔落。而被告胡XX在本次事故中,选任不具有资质的相关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前,应当知道原告胡XX饮酒而未加劝阻,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本案查明的情况,确定原告胡XX负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胡XX负担30%的事故责任。
关于原告胡XX诉请的事故损失,经核,原告胡XX存在如下损失:1、医疗费41131.64元。2、后续治疗费17000元。3、误工费,因原告胡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参照南昌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887元=37天×1530元/月÷30天。4、护理费2960元=80元/天×37天。5、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7、交通费400元。8、残疾赔偿金24778元=24276元+502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残疾器具辅助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以上各项共计93746.64元。被告胡XX应赔偿28124元(93746.64元×30%)。因原告胡XX已自认被告胡XX先行赔付了2000元,被告胡XX还应赔付2612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XX赔付26124元。二、驳回原告胡XX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胡XX陈述,事故发生时是“有七八个人一起做工,包括我和被告(张XX)、两个证人、胡XX、龚XX、龚XX。”、“张XX是工头,其负责做木板,我是张XX雇佣去的,但是事前没有谈过工钱,之后张XX就给了我400元工钱。”二审庭询中,胡XX陈述“我和张XX谈的是240元/天,那天多做了屋面,从张XX处拿了400元”、“第一天我没做,第二天我做了一天拿了400元。”胡XX陈述,其给张XX支付了3200元。张XX陈述,3200元中2400元是屋面工程,按参加做事的每人的实际工作时长分配,第一天做了半天,(3人)每人拿200元,一共600元,第二天做了一天,(4人)每人拿了400元,一共1600元,最后还剩200元的活,其和胡XX一同去做的,每人拿了100元。另外800元是瓦面工程,是另外一批人做的,其收到800元后给了另外一个瓦工,二审庭询时,经与该瓦工电话核实,其认可张XX所述。
另查明,胡XX2017年1月16日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休息,石膏托固定6周”。2017年4月10日,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受胡XX个人委托出具了一份《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审中,胡XX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9月15日,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受一审法院委托出具了赣正一司鉴[2017]医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胡XX在二审庭询中陈述,其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为3100元,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费用为2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胡XX和张XX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张XX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现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阐述如下:胡XX在一审中陈述,与张XX事前没有谈过工钱,在二审中却陈述谈的是240元/天,其陈述前后矛盾,明显存在不实之处。加之,胡XX虽然是张XX叫去,但张XX与其一同做事,收到的报酬也按各人实际工作时长进行了分配,并无证据证明张XX从中获利,故胡XX主张与张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承担60%的责任比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损失金额。1、误工费:胡XX主张按其自行委托鉴定的三期鉴定意见计算出院后的误工期18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按照其出院医嘱,结合其受伤部位包括有腿部等多处的情形,本院认为,可增加计算其出院后的误工期60天,因此,误工费应计4947元[97天×(1530元/月÷30天)];2、护理费:应按87元/天计算,故应计3219元(87元/天×3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故应计3700元(100元/天×37天);4、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金额并无不当;5、残疾辅助器具费:陪护椅费用不属残疾辅助器具费,故该项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6、鉴定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费用2100元,予以认定,在诉讼费用中处理。胡XX另主张的3100元鉴定费系其自行委托,不予认定为本案诉讼费用。按以上各项认定金额,加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各方无争议其他各项金额,胡XX各项损失总额计:98915.6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据此,胡XX应向胡XX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为27674.69元(98915.64元×30%-2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损失金额计算部分有误,胡XX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胡XX支付赔偿款27674.69元;
三、驳回上诉人胡XX(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5349元,由上诉人胡XX负担3749元,被上诉人胡XX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毅
审判员 黄 琳
审判员 吴XX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