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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与常XX、中国XX公司镇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甘1027民初2870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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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闫XX与常XX、中国XX公司镇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027民初2870号

  原告:闫XX,男,汉族,农民,住镇原县。

  法定代理人:闫XX,男,汉族,农民,住镇原县。系闫XX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步刚,甘肃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常XX,男,汉族,农民,住镇原县。系肇事×××号小客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XX公司镇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住所地镇原县开XX。

  负责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平安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闫XX与被告常XX、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法定代理人闫X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步刚,被告常XX、平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70.73元(不含已支付4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23458.8元、护理费4068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66580.4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084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4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49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2日12某33分,常XX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5KM+60M路段某,将躺于道路外侧的原告碾压致伤。原告当天被送镇原县康复医院,次日又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右侧髋关节脱位、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下颌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牙折断、创伤性牙松动、精神分裂症等,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5万多元,其中平安XX公司垫付40000元,常XX垫付1000元。该事故经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常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闫XX无责任。常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某在保险期内。闫XX伤情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属八级、护理期限150天,支付鉴定费3491元。

  常XX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对事故认定、鉴定意见无异议,肇事发生在镇原县XX牲畜交易市场附近,闫XX大脑不太正常,当某睡在马路边,其给闫XX垫付医疗费1000元,支付三岔到孟坝救护车费437元,×××号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

  平安XX公司辩称,对闫XX所述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愿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营养期太长,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同意赔偿一人护理费150天,交通费同意赔偿500元;对原告鉴定八级伤残不合理,认可九级;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对误工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闫XX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诉讼主体身份;2.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常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闫XX无责任;3.镇原县智慧残疾人康复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1份,票据6张,证实闫XX在该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2042.2元;4.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1份,票据7张,证实闫XX在该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50870.33元;5.普通发票1份,证实闫XX支付外购药品费256.5元;6.发票、清单1份,证实闫XX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74元;7.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3张,证实闫XX的伤情属八级伤残、护理期限150天,支付鉴定费3491元;8.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实闫XX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常XX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诉讼主体身份;2.镇原县XX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1张,证实常XX给闫XX支付救护车费437元。

  上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12某33分,常XX驾驶×××号小客车沿镇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5KM+60M路段(镇原县XX畜禽交易市场附近)某,将躺于道路外侧的闫XX碾压致伤。闫XX当天被送往镇原县智慧残疾人康复医院,花费医疗费2042.2元,次日又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右侧髋关节脱位、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下颌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牙折断、创伤性牙松动、精神分裂症等,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50870.33元、支付外购药品费256.5元,其中平安XX公司垫付40000元、常XX垫付1000元。闫XX购买拐杖、轮椅花费374元。该事故经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常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闫XX无责任。常XX驾驶的×××号小客车肇事某在平安XX公司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闫XX伤情经鉴定属八级伤残、护理期限150天,支付鉴定费3491元。闫XX患有精神分裂症,未犯病某有少许劳动能力;闫XX与其弟闫XX扶养母亲张XX现年71岁。

  本院认为,常XX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安全、文明驾驶,交警部门认定常XX负事故全部责任、闫XX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闫XX有证据佐证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常XX赔偿。本院将相关赔偿项目标准按惯例确定。闫XX的鉴定费3491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且又系诉讼所必需,由常XX赔偿。对闫XX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结合闫XX就医某间、地点等因素分别酌情认定为1000元、500元。闫XX患有精神分裂症,未犯病某有少许劳动能力,对其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酌情按30%判处。闫XX出院证明书上有“注意营养休息”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期包括住院天数在内为60日,护理费按1人计算。鉴定意见认为,闫XX右侧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关节置换,根据其年龄,还需一次置换右髋关节,费用参照已发生的费用,故闫XX要求赔偿其后续医疗费500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闫XX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闫XX医疗费5360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3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误工费7099元(136×174天×30%)、护理费20400元(136元×150天)、伤残赔偿金166580.4元(27763.4元×20年×30%)、后续医疗费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2元(8029.7元×9年÷2×30%×30%)、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308211.43元(含已付40000元),由中国XX公司镇原支公司赔偿;

  二、闫XX的鉴定费3491元(含已付1437元),由常XX赔偿;

  三、驳回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1元(补交1375元),减半收取计870.5元,由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某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某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2018-12-20
  • 镇原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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