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刑初27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96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幺博文,北京市XX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2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于2017年9月20日1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厦底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母X(女,60岁,内蒙古人)发生纠纷,后用矿泉水瓶将被害人母X面部打伤,造成其右眼睑及鼻背部软组织肿胀,并致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母X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吴XX于2017年10月10日13时许经传唤到案,并对其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吴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吴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吴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
二、在案之矿泉水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齐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