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刑初12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X,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羁押,因尚不够刑事处罚,同年10月11日被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4日再次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幺博文,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李XX,女,1985年9月7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羁押,因尚不够刑事处罚,同年10月11日被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4日再次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李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幺博文、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1年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于XX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本市北京西XX附近非法收购药品后加价转手倒卖。被告人于XX于2013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于XX存放药品的本市房山区XX暂住地内起获稳心颗粒、养血清脑颗粒等大量药品,经鉴定,上述药品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2015年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于XX、李XX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收购药品后加价转手倒卖。被告人于XX、李XX于2017年4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于XX、李XX存放药品的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家坟北里5号楼1单XX暂住地内起获脑心通胶囊、通心络胶囊等大量药品,经鉴定,上述药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于XX、李XX于2017年4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民警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相关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XX、李XX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XX、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于XX的辩护人认为于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文化程度低,主观恶性小,涉案药品并未流入社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于XX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本市北京西XX附近非法收购药品后加价转手倒卖。被告人于XX于2013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于XX存放药品的本市房山区XX暂住地内起获稳心颗粒、养血清脑颗粒等大量药品,经鉴定,上述药品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2015年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于XX、李XX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收购药品后加价转手倒卖。被告人于XX、李XX于2017年4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于XX、李XX存放药品的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家坟北里5号楼1单XX暂住地内起获脑心通胶囊、通心络胶囊等大量药品,经鉴定,上述药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董某证言;2,房屋租赁合同;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4,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丰台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销毁物品清单;5,价格评估结论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身份信息;7,被告人于XX、李XX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有供述且当庭认罪。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李XX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XX、李XX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XX的辩护人关于于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药品并未流入社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其主观恶性小的意见与被告人非法经营药品两次被查获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于XX、李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XX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于XX、李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先行羁押的30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李XX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随案移送的药品予以没收销毁。(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胡 海
人民陪审员 谢XX
人民陪审员 乔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