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XX公司与广州市XX公司、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2民初8631号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荷村镇南XX“高沙XX座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XXXD。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广东XX律师。
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XX5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116MA59E2FQ4Q。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X,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林XX,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李X、林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617253元并支付违约金123450.6元(按所欠货款617253元的20%计算);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1000元以及财产保全担保费4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KX201XXXX0061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公司购买XXX洗卷158.27吨,货款总额617253元,原告付款即发货。在签订本协议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XX公司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支付了617253元货款,但被告XX公司收取款项后一直迟迟不予发货。经原告多次催促,2019年7月4日,被告XX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被告林XX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确认上述事实,且承诺将于2019年7月12日前向原告交付全部货物,如逾期未能交付的,则三日内退还全部货款并向原告支付总货款金额20%即123450.6元的违约金。被告XX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被告林XX在“保证人”位置签名并加盖手印。但原告至今未收到约定的货物,两被告也并未退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XX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己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依据承诺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林XX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需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经查被告XX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X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李X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否则需就被告XX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李X、林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原告XX公司(需方)与被告XX公司(供方)签订《销售合同》,其中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XXX洗卷158.27吨,总金额617253元;现货送至需方仓库,款到发货。该合同尾部书写有“本人愿意为本合同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林XX”字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XX公司将货款617253元转账至被告XX公司在广州XX的账户。同年7月4日,被告XX公司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林XX向原告XX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2019年6月20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XXX洗正品卷货款617253元,但XX公司至今未发货,现欠XX公司XXX洗货物一批,合计158.27吨,金额617253元;本人林XX与XX公司承诺:我方将于2019年7月12日前将全部货物送到XX公司,如逾期未能送货,则在三日内将全部货款退回XX公司账户,并同时支付总货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即123450.6元;如不兑现上述承诺,XX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XX公司及林XX承担。另,被告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X是该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被告林XX是该公司的监事。
原告XX公司以三被告未履行交货、退还货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广东XX公司为其申请提供担保,原告XX公司因此向广东XX公司支付了担保费4000元。原告XX公司与广东XX签订有《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4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李X、林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XX公司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原告XX公司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有《销售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XX公司收取原告XX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既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义务,也没有按《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XX公司退还货款,被告XX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XX公司对于原告XX公司主张的所欠货款金额、违约金没有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XX公司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均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应当如数支付给原告XX公司。原告XX公司支出的律师费41000元、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担保费4000元,均是为向被告XX公司主张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费用,该两笔费用金额合理,均属于《承诺书》中约定的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该两笔费用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是被告李X作为唯一股东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X没有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XX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林XX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XX公司返还货款617253元、支付违约金123450.6元;
二、被告广州市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XX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4000元、律师费41000元;
三、被告李X对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广州市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林XX对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广州市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XX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9元、财产保全费4449元,由被告广州市XX公司、李X、林XX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已经由原告佛山市XX公司预交,原告同意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X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X
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