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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范子键律师
对方公司以摩托车不符合标准无法上牌为由试图抵赖要求退款,我方指出对方证据的问题,并当庭驳斥指出对方部分证据存在造假,最终获得全盘胜诉,驳回对方全部请求,因伪造证据被发现,对方不敢再上诉。

案件详情

昆明XX公司与佛山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19033号

  原告:昆明XX公司,住所地昆明新亚洲康盛商贸城XX。

  法定代表人: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云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夏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广东XX律师。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谢XX,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退还47辆摩托车,摩托车款196840元不再支付;2.中XXX赔偿XX公司的损失107640元(包括提货运费5640元,存放47辆摩托车的租金102000元、退货运费);3.中X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XX公司与中XXX建立“田达”牌摩托车买卖合同关系。交易期间,因为中XXX销售的摩托车存在外观与公告不一致导致不能落户等原因,2016年4月25日,XX公司已经向中XXX退还了49辆摩托车。XX公司尚欠中XXX货款321550元。2015年3月,另一批次47辆摩托车仍存在外观与原告公告不一致,不能办理落户手续。从2016年5月起,XX公司多次要求退还,但中XXX均予以拒绝,故起诉。

  中XXX答辩称,一、2015年5月5日、7月27日、9月22日,XX公司多次向中XXX出具欠条确认债务,并承诺分期支付。也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陆续支付了货款12万元,但因为XX公司无力按照约定每月分期付款,提出退回部分摩托车以冲抵货款。中XXX为减少损失,才无奈接收退货,并非因为不能上牌。如果是因为摩托车无法落户,XX公司不可能一再出具欠条确认债务并支付货款。二、中XXX就未支付的货款已经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XX公司向中XXX支付货款321550元及相应利息,该笔货款就包括了本案的47辆摩托车对应的货款,该判决已经生效。在该案中,XX公司提出过不能上牌的答辩意见,但未被法院采纳。XX公司再次以此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其理由亦不应采信,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XX公司主张无法上牌的车型,中XXX同样有向其他人供应,均未反映存在不能上牌的问题,均能正常使用。XX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反映是“车主要求退办”,而非车管所拒绝办理。该证据根本就是XX公司去申请后又自行要求退办而恶意制造的证据。四、XX公司持有该批摩托车已经超过三年,即使真的无法上牌,也无法证明摩托车与三年前售出时完全一致,不能证明该批次摩托车没有经过改动。中XXX有理由怀疑这是XX公司为了逃避债务而制造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XXX公司提供的《照片》、《摩托车公告网页打印件》、《合格证》、《业务退办凭证》、《清单》,从内容上无法直接判断出其主张的车辆外观与公告照片不符的证明内容;其中《业务退办凭证》载明是退办原因为“车主要求退办”,并非车辆管理部门认为不符合规定而无法办理上牌,并且该证据形成于2018年7月,XX公司主张是其销售的终端客户无法上牌而产生,但XX公司就此未提供销售或相应车主的有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XX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XXX公司提供的《货物保管协议书》、《收据》反映内容为XX公司租用仓库,无法明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3.中XXX提交的《行驶证》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XX公司与中XXX存在摩托车的交易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期间,中XXX分批次向XX公司交付了几批摩托车。

  2015年5月5日,XX公司向中XXX出具《欠条》,确认欠中XXX货款333540元未付,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

  2015年7月27日,XX公司向中XXX出具《欠条》,确认欠中XXX货款361740元未付,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付清。

  2015年9月22日,XX公司向中XXX出具《付款计划书》,确认欠中XXX货款620680元未付,承诺自2015年10月起每月付款3万元直至付清。

  2016年7月6日,中XXX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对XX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云0111民初7084号,以下简称7084号案),诉请XX公司支付货款321550元及违约金。案经审理,XX公司在7084号案中辩称中XXX交付的摩托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落户。后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对XX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判决XX公司应向中XXX支付货款321550元及相应利息等。双方均未对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在本案中以中XXX交付的摩托车外观与公告不一致导致不能落户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而诉请解除合同,退还货物。XX公司既应当就车辆外观与公告不一致承担举证责任,也应当就这种不一致违反车辆登记管理规定而不能落户承担举证责任。如证据认定部分所述,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清晰反映车辆外观与公告不一致,也不能证明这种不一致是违反车辆登记管理规定而无法登记的。因此,X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昆明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33.6元(XX公司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梁XX


  • 2018-12-07
  • 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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