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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尹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粤01民终18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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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185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尹X,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尹X,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X,女,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尹X因与被上诉人尹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尹X、李XX向尹X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二审诉讼费用由尹X、李XX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40万元的《欠条》所涉借款已经还清,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尹X、李XX在一审的答辩及庭审中对于40万元的《欠条》所涉借款均予以确认,且其二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款项已经归还尹X。一审中,李XX提交了尹X向尹X转账300多万元的银行流水,意图证明已归还该款项,但正如一审法院认定的“每笔款项性质和支付原因均无法做出合理说明”,即尹X与李XX无法对其中哪一笔属于归还该40万元的款项进行甄别,故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尹X向尹X的转账款项大于借款金额,就直接认定尹X和李XX已经向尹X偿还了该款项。尹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40万元的《欠条》以及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与购房相关的证据原件,不仅是为了举证借款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同时尹X亦已完全对该款项尚未归还的举证责任。若该款项已经归还,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登记所有人李XX,在知道有《欠条》的情况下,在办理房产买卖交易手续中需要依托原件且仅李XX一人可以办理的情况下,却从不向尹X要回《欠条》和购房文件的原件,不具有合理性。如果李XX认为尹X已经偿还该40万元款项,其更应该通过书面、口头等方式向尹X主张要回相关资料。李XX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李XX或尹X已经偿还该款项,更无法证明李XX曾向尹X主张要回相关资料,故仅凭尹X向尹X的大笔银行流水,不足以说明已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在认定大笔银行流水时认为款项的性质和支付原因不明,却又以该性质和支付原因不明的记录,认定其属于还款,显然是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对于50万元的《借条》不予采信,属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借条》存在不同笔迹,并非一次性形成,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过于主观和经验化。由于借款非一次性形成,而是分期分笔且时间间隔不同,每借出一笔,就记录一笔,笔迹自然不同,同时,这也符合尹X一直以来进行账目记录的习惯。如果所有笔迹都是同时和同色形成,才更存在造假嫌疑,故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借条》笔迹不同,就否定该《借条》的真实性。其次,50万元的《借条》所涉金额是借款。尹X在一审中提交了自制记账本作为证据,该记账本的作用主要是为了与所有经营交易和银行流水作出匹配,从而证明相对于尹X和李XX的陈述,尹X的陈述更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尹X的记账习惯早于2016年就已经开始,且记账数量庞大,不可能临时形成,记账时尹X和李XX婚姻关系也没有出现裂痕,故不存在尹X的记账本造假的前提条件。由于时间跨度长,很多交易资料已经丢失,自制记账本是否能证明案件事实及各方陈述就尤其重要。一审法院应当结合银行流水等证据,对自制记账本予以采纳,并以此判断款项往来的性质和作用,进而推论出该50万元借款的合理性。尹X与尹X的往来记录条目数量巨大,如此之多的款项往来,之所以仅有这几笔被约定为借款,是因为尹X在记账过程中会与尹X账目分明。因此,涉案款项中与自制记账本、借条和转账记录所对应的这些款项,均应当被认定为借款。尹X不存在伪造自制记账本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且其陈述和相应的记账显然要比李XX的答辩更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在未认真核对每笔款项并对尹X所提交所有证据进行深入分析的情况下,仅凭李XX的答辩意见和提交的流水而直接认定这些款项“性质和支付原因均无法做出合理说明”,从而否定50万元借款存在的合理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在尹X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其是XX厂的实际经营人的情况下,仍认为尹X只是参与了家具厂的管理,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一审法院最终未对300多元转款的性质予以认定,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一审法院仅凭借尹X对尹X300多万元的转账,从而作出尹X是家具厂的经营者的事实认定,完全不具有合理性。根据尹X与尹X的交易往来款项,尹X收到的货款在转给尹X时,与收款金额基本一致,如果尹X是XX厂的实际经营人,根本没有此必要,亦不符合经营惯例,故一审法院以根据尹X提交的XX厂的送货单、购销合同和银行交易流水,送货单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是尹X的签名,购销合同也是由尹X签订并加盖XX厂的公章,就认定尹X代收货款有悖于商业交易惯例,从而认定尹X只是参与管理,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在涉及亲属关系的经营中,每一笔都分毫不差的转账确实无法做到,但如果尹X是实际经营人,还将其实际收取的货款如数转给一个管理,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尹X与李XX因感情不和而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尹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担心其二人的财产分割侵害自身财产,而尹X苦心经营的家具厂成为被分割的财产对象,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可能导致尹X与弟弟尹X、与李XX关系的进一步恶化,根本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尹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XX辩称:一、尹X主张两笔款项是尹X、李XX的共同借款不属实。尹X未举证证明尹X向其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基于尹X、李XX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尹X的上诉请求。李XX确认40万元的《欠条》是由其本人签名,但单凭一张书面的《欠条》无法确认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应当以实际支付凭证为准。尹X提出的另外50万元的借款李XX并未在《借条》上签字,李XX对此完全不知情。在前述尹X提出的在借款给尹X、李XX买房时要尹X、李XX出具《欠条》,而50万元借款却不要求李XX签名确认,显然不符合常理。尹X提出该款项是用于尹X、李XX夫妻共同经营,但尹X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借条》存在严重添加、修改问题,该证据不能得到支持。尹X主张50万元的借款,其提供的转账给尹X的转账流水记录只有19万元,还有31万元无任何相应的转账凭证。二、针对尹X提交的有尹X、李XX签名的40万元的《借条》,李XX虽然不否认签名的真实性,确认在2016年2月因尹X、李XX购买房屋向尹X提出过借款40万元,但借款事实应当以相关的转账支付凭证及实际支付为依据,尹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另外,尹X在上诉状中提及的李XX从未向其要回《欠条》和购房文件原件的陈述不属实,购房合同、发票等原件一直在尹X保险柜处保管,李XX在收到开发商的通知后于2018年9月初带着购房合同、发票等原件办理差额楼款的结算手续。尹X在一审庭审中当庭陈述40万元中的15万元是现金交付给尹X,剩余25万元是在与尹X的代收货款中抵销,但尹X亦无法确认用货款抵销的具体数额,是由具体哪一笔转账的货款抵销的,货款总金额合计是否25万元等,尹X提出支付15万元现金给尹X并无取款时间及数额等相应证据,尹X亦无证据证明25万元是直接从尹X收取的货款中抵销。针对该问题,尹X在一审中当庭陈述向开发商支付了31万元的首付款,剩余9万多是用于支付月供。综上,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尹X并没有实际支付借款40万元。李XX提出离婚诉讼前收到过开发商XX快递寄出的要求办理不动产权证的通知。李XX2018年9月初去开发商处办理了退差额楼款的结算手续。购房合同、发票等原件一直是由尹X放在自家的保险柜保管,李XX办理结算款手续时根据开发商的通知指引要求带着合同、发票等原件去办理的,以此说明尹X所述的李XX从未向尹X要回《欠条》和购房文件的原件不属实。办理结算款当天开发商告知如果继续办理不动产权证是需要尹X、李XX提供一家人的查册表,因当时办理的人非常多且要预约办理所以尹李XX先行离开,购房合同等原件交由尹X。后续在准备办理申报契税等办理房产证手续时,李XX已经向尹X提出离婚并开始分居,因此无法再要回购房合同等原件。况且,尹X和尹X是姐弟关系,购房合同等原件由尹X在未告知李XX的情况下交给尹X也是完全有可能。三、根据尹X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尹X转账给尹X的近350万的款项性质均为代收货款,每一笔款项不能清晰地通过相应的交易供货单、客户交易对账单等予以证明,且尹X自行制作的账本中的金额也无法与尹X的转账金额相对应,况且尹X在一审中提交的《尹X与尹X往来账目汇总及说明》中有多笔尹X转账给尹X的款项,尹X也不能说明款项的性质,而尹X自行手写制作的账本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财务账本,完全可以由其自行制作,所有数据金额均可以由尹X填写添加,不应予以采纳。四、尹X与尹X在庭审中第一次表述关于尹X为尹X购买雷克萨斯车支付573989元,存在与客观事实不吻合的情况。关于尹X为尹X购买573989元的雷克萨斯车的情况,尹X第一次庭审是当庭陈述是代尹X信用卡还款52万元,而尹X当时回复法庭时是陈述还借尹X的钱,其二人的陈述完全不同。根据尹X提交的微信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记录,无法证明显示还款的账号是尹X名下使用的信用卡,故无法证明是尹X为尹X还信用卡贷款的事实。况且,各笔款项总金额仅为52万元,与尹X为尹X购买57万多的车款金额不一致。尹X提出部分金额是通过尹X代收的货款相抵销,但尹X也并没有提交证明具体抵销的金额、货款的数额等的证据。五、XX厂的送货单和购销合同均是尹X签名,李XX提供尹X支付给工厂房东周XX的租金收据,而尹X自行提交的租金收据有多处矛盾,且尹X无法提供2018年5月1日以前向房东周XX转账租金的证据,以上均可以说明XX厂的实际经营人不是尹X,尹X转账给尹X的款项不是代收货款。根据尹X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XX厂的送货单和购销合同,尹X陈述送货单为尹X代尹X签字。若尹X是XX厂的实际经营人,对外的送货单却还要由其代签尹X的名字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购销合同盖的是XX厂的名字、签名落款处写的却是尹X的名字,可以证实XX厂实际对外的经营者是尹X。根据尹X在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其解释与房东于2018年5月1日重新签订合同,但是在回答审判法官询问尹X何时向房东周XX承租厂房及作废的押金是怎么回事时,尹X对此陈述是在2015年4月份开始承租,之前没有签署租赁合同。既然之前从未签署过租赁合同,则不存在在2018年5月1日重新签署租赁合同的问题,尹X的表述前后矛盾,从而说明厂房的租金一直是尹X用现金支付给房东。

  尹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尹X、李XX向尹X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尹X与尹X系姐弟关系,尹X与李XX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2日,尹X、李XX向尹X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尹X、李XX欠尹X40万元整买房,学位房地址合生湖山国际;未还款之前,房子归尹X所有(房产证抵押)。同年3月30日,李XX与案外人广州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广州增城XX房产一套,并支付了购房款932050元。尹X还主张尹X、李XX另外向其借款50万元,并提交了《借条》、支付凭证、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实。《借条》记载,“借弟弟:李XX订金40000,12月7日银行借50000,微信×××总60000,2018年1月3日借31万元正,2018年1月9日借9万元正,总共借500000”。落款处有尹X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但该《借条》上存在二种不同的笔迹,部分金额、时间上有明显涂改的痕迹。支付凭证显示,2017年11月8日,尹X配偶李XX向尹X支付了二笔款项共4万元;2017年12月7日,尹X向尹X支付了1万元;2018年1月9日、1月10日,尹X向尹X支付了十笔款项共9万元。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7年12月7日,尹X向尹X转账5万元。尹X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李XX对《借条》三性无异议,但对支付凭证、银行流水明细不予认可。

  另查,尹X与尹X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8日期间,尹X通过银行向尹X转账上百笔款项共300多万元,尹X向尹X转账二十余笔款项共40多万元。2017年10月30日,尹X为尹X刷卡支付了购车款563989元。对于尹X多次向尹X转账的原因,尹X与尹X均表示尹X系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XX厂(以下简称XX厂)的实际经营者,尹X代尹X收取该厂货款后转交给尹X。为证实其主张,尹X提交了情况说明、说明、租赁合同、租金收据、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实。案外人广州市白云区良田永辉间花经营部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XX厂因进货欠该厂5万元,XX厂老板尹X出具了欠条一式两份;案外人广州市XX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的说明显示,该公司与XXX(负责人尹X)的交易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应付货款均由尹X的指定代收人尹X代收;租赁合同显示,尹X承租了案外人周XX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乌溪西XX的厂房,租赁期间从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租金13500元/月;租金收据显示,周XX收到尹X2018年至2019年租金;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尹X于2019年4月8日向周XX支付了13800元。尹X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未提出异议,李XX除对银行流水明细无异议外,对上述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不清楚尹X向尹X转账的事实和原因。尹X也提交了送货单、购销合同、收款收据,拟证实其代尹X收取XX厂的货款。送货单均显示,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尹X;购销合同显示,尹X作为供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XX厂的公章;2017年6月12日、7月5日的收款收据显示,经手人或收款人均为尹X,收款单位为XX厂。尹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李XX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李XX还提交了2016年至2018年的部分租金收据(复印件),拟证实尹X为XX厂的实际经营者。租金收据显示,尹X向周XX支付了租金。尹X与尹X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再查,尹X是广州市XX厂的经营者。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XX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尹X。

  以上事实,有《欠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结算证明、《借条》、支付凭证、银行流水明细、租赁合同、收据、聊天记录、记账本、情况说明、说明、账目明细表、货款明细、社保缴费明细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隐患排查记录、安全活动及会议记录、巡查记录、送货单、购销合同、起诉状、传票、短信通知、图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尹X与尹X、李XX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是否已经得到清偿。对于40万元的欠条,尹X、李XX均无异议,结合该笔借款的用途以及李XX在出具《欠条》后不久即付款购房的事实,足以认定尹X、李XX向尹X借款4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5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上有二种不同的笔迹,《借条》上的内容并非一次性形成,部分款项备注的性质是订金而非借款,《借条》的时间、金额均有明显涂改的痕迹,且大部分款项没有相应的支付记录。因此,一审法院对该50万元《借条》不予采信。

  关于上述4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清偿问题,从尹X与尹X的资金往来记录可见,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8日期间,尹X向尹X支付了上百笔款项共300多万元,尹X向尹X支付了二十多笔款项共40多万元,鉴于尹X与尹X系姐弟关系且双方对每笔款项的性质和支付原因均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尹X支付给尹X的款项金额远远大于尹X支付给尹X的款项金额,应视为尹X已清偿上述40万元借款。尹X与尹X均主张上述300多万元绝大部分系尹X代尹X收取的货款,但从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来看,尹X是XX厂的经营者,而且,从尹X提交的XX厂的送货单、购销合同和银行交易流水来看,送货单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是尹X的签名,购销合同也是由尹X签订并加盖XX厂的公章,尹X主张尹X系代收货款明显与上述事实不符,也有悖于商业交易惯例,故一审法院对尹X与尹X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尹X提交的情况说明、说明、租赁合同等证据仅能证实尹X参与了XX厂的管理,并不能证实尹X系代收货款。综上,尹X要求尹X、李XX偿还借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尹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尹X负担,并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中,李XX对尹X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的查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尹X与尹X、李XX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是否已经全部清偿。

  关于第一笔40万元款项。尹X及李XX均确认《欠条》的真实性,《欠条》载明借款用途用于买房,结合李XX在出具《欠条》后不久即付款买房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尹X、李XX向尹X借款40万元,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该40万元是否已经清偿的问题。从尹X与尹X的资金往来记录可见,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8日期间,尹X向尹X支付了上百笔款项共300多万元,尹X向尹X支付了二十多笔款项共40多万元,尹X向尹X转账的数额远超尹X向尹X转账的数额。即使如尹X所述,尹X转给尹X的款项系尹X代收货款,由于尹X与尹X对每笔款项的性质和支付原因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则尹X代收货款后转账给尹X的款项与尹X与尹X的其他款项往来发生混同且无法做出区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尹X已经清偿该4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笔50万元款项。首先,尹X于2018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有两种不同颜色及不同人书写的字体;其次,《借条》并非一次性形成,部分款项注明是“订金”而非借款,《借条》的时间、金额均有明显涂改的痕迹;再次,尹X对于50万中的31万元未提供支付记录;最后,尹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0万元款项用于尹X及李XX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及基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尹X主张应由尹X及李XX共同偿还该50万元借款,缺乏理据。现尹X确认该50万元为其向尹X所借,故应由尹X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尹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尹X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尹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尹X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尹X负担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尹X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尹X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XX

  审判员  汪XX

  审判员  汤 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XX


  • 2019-11-26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减轻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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