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XX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191民初1542号
原告:淄博市XX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XX。
法定代表人:宋X*,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XX照东港古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XX照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XX。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淄博市XX厂(以下简称晓*磨具厂)与被告XX照XX公司(以下简称XX磨具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XX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磨具厂的法定代表人宋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XX磨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晓*磨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磨具公司归还晓*磨具厂料款99653.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XX磨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XX磨具公司因经营需要从晓*模具厂购置磨料,2010年8月4XX,经双方结算,XX磨具公司共欠晓*磨具厂99653.2元,XX磨具公司的会计为晓*磨具厂出具了对账单一份,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XX磨具公司辩称,不同意晓*磨具厂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一、XX磨具公司不存在欠付货款问题,晓*磨具厂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二、XX磨具公司没有欠付任何款项,自然不存在需要支付利息问题。三、其主张的月利率10%也没有任何依据。四、晓*磨具厂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晓*磨具厂主张,自2000年起与XX磨具公司存在买卖金刚砂磨料业务,XX磨具公司有时候带款提货,有时欠款提货,2010年8月4XX经对账后,XX磨具公司会计张XX手写对账单一份,内容为:“XX照XX公司与淄博晓*磨料厂对账单:至:2010年8月4XX欠晓*磨料厂货款¥99653.20元,玖万玖仟陆佰伍拾叁元贰角正。2010.8.4”,无签名无盖章。
XX磨具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手写的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该对账单没有任何人签名,也没有公司盖章确认,晓*磨具厂也不能提供任何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书面等其他形式的证据;二、对账单中的淄博晓*磨料厂与晓*磨具厂的名称不一致;三、对账单中没有任何人签字,不足以证明是张XX书写;退一步讲,即使是张XX手写也是其个人单方行为,公司不予认可,其未经公司授权没有权限对外代表公司进行对账或者承诺某些不符的事实,该行为未得到公司的确认及追认;四、落款XX期是2010年8月4XX,至今也未作任何催收,不符合常理。
晓*磨具厂主张,自2010年8月4XX后每年向XX磨具公司索款,直到2018年XX磨具公司经理潘X去世,会计张XX说待工厂拆迁补偿款到账还钱,后听说拆迁款已被支取,所以提起诉讼。但除当事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2019年8月27XX,本院对本案立案进行诉前调解,本院根据XX磨具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联系电话135××××1849联系到张XX到庭调查,张XX陈述:“我在单位是会计,经济问题我是经办人,我单位是制切割片的,是用了原告方的一些材料但要分好几个方面。我单位总经理潘X是去年5月2XX去世了。此事我们要往香港汇报来处理,董事长也在香港,我单位现在处于停产状态,进行整顿。潘X在应当他负责,他死了,应由港方来人处理债务问题。因为债务不少,此事我本人做不了主,也处理不了。只能代收法律文书,再往香港汇报,最后再做决定”。
XX磨具公司质证认为,张XX的行为并未得到公司的授权,也并未得到公司的追认;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调解和解中当事人的自认,不得作为后续诉讼的不利证据;根据举证规则晓*磨具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在此前已形成的证据均未在举证期内提供,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XX磨具公司与晓*磨具厂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二、晓*磨具厂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XX磨具公司与晓*磨具厂是否存在债权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晓*磨具厂主张XX磨具公司拖欠货款,应当提供欠款凭证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2010年8月4XX的对账单,即无经办人签名也无债务人盖章确认,不能证明是XX磨具公司会计在对账后出具,不能证明书写对账的经办人得到了XX磨具公司的授权或认可,也不能证明XX磨具公司认可该对账单。张XX在本院诉前调解时陈述“我单位是制切割片的,是用了原告方的一些材料但要分好几个方面”,没有认可该对账单系其书写,也没有陈述XX磨具公司拖欠晓*磨具厂货款,也没有陈述其受XX磨具公司委托处理与晓*磨具厂的纠纷,仅代收案件法律文书。综上,晓*磨具厂关于XX磨具公司欠其货款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其请求XX磨具公司偿还欠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金不存何谈利息,对其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晓*磨具厂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晓*磨具厂主张自2010年8月起每年向XX磨具公司主张还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张XX在本院诉前调解中也没有认可晓*磨具厂的索款行为,按照晓*磨具厂的主张,其在2011年曾向XX磨具公司主张权利但未得到实现,从其债权未得到实现之XX起,晓*磨具厂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应在权利受到侵害之XX起2年内提起诉讼,但晓*磨具厂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其于2019年8月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综上,晓*磨具厂请求XX磨具公司偿还欠款无事实依据,且其诉讼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市XX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1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淄博市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XX起十五XX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XX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XX
法官助理王大鹏
书记员安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