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X与云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1民初8267号
原告申X,女,汉族,1987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萍,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顺通大道国际汽车城XX。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男,汉族,1982年9月28日出生,系被告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女,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系被告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申X诉被告云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冷雨静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云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凯迪拉克”系列品牌轿车一辆,车型为:XXXX铂金,颜色为:曜金/镟棕,预计交车时间:2017年8月。原告于签订销售合同》当日交付了购车定金1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章。后被告告知原告,因原告所购车辆己停产,无法按时交付。原告根据《销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交付车辆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应根据定金罚则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XX公司辩称:原告申X于2017年6月30日订购车子,因车辆生产厂家发生配置变更,原告预定的车型停产。之后,被告与原告进行沟通,更换其他车型的车辆给原告,但就车款及相关费用的问题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就拖到现在。被告同意将原告交付的定金10,000元退还,不同意双倍返还。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销售合同》、《收据》、、《银联商务交易凭证》各一份,欲证明: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XXX铂金汽车一辆,单价为473,000元。约定交车日期为2017年8月内。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告知原告无法向原告交付约定的28T车型的车辆,原告便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但截止今日被告仍未退还。那么原告现在根据合同法定金罚则的规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原告申X(需方、乙方)与被告云南XX公司(供方、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凯迪拉克”XXXX轿车一辆,单价为473,000元。约定交车日期为2017年8月内。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车辆,即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出卖人,有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8月内向原告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但逾期未能交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申X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云南XX公司负担,余款诉讼费150元,按规定退还原告申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冷雨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