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苏XX、李XX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云23民终1278号
审被告):刘X,男,1986年10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楚雄市。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字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苏XX,男,1954年6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楚雄市。楚雄市,
原审原告):李XX,女,1964年8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楚雄市。楚雄市,
二被上诉人苏XX、李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加国,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任XX,女,1986年1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楚雄市。楚雄市,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苏XX、李XX、任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8)云2301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字XX,被上诉人苏XX、李XX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X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8)云2301民初8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刘X支付苏XX、李XX借款本金300000元;二、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8)云2301民初8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苏XX、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首先,本案刘X对苏XX、李XX主张的30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144000元的利息没有争议,但对苏XX、李XX在一审中所诉2018年1月24日刘X向李XX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XX人民币50000元整”的借条有异议,刘X认为苏XX、李XX除借条和自己陈述外,没有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及取款凭证证明刘X收到50000元借款,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350000元不正确。自2016年1月7日刘X与苏XX、李XX借款以来,苏XX、李XX实际出借刘X的款项为300000元,即刘X实际收到的款项为300000元,其余未收到任何款项。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的50000元借款是不存在的,刘X对该借款不予认可。苏XX、李XX仅提交了一份借条主张借款50000元,但刘X从未收取该笔借款。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存在50000元借款的事实,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责令苏XX、李XX提交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一审判决刘X多赔偿50000元,显然偏离案件事实,违背法律,最终导致判决不公。
被上诉人苏XX、李XX辩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苏XX、李XX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情况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苏XX、李XX借款350000元的事实。2、上诉人以实际收到的借款是300000元为由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不仅与其本人所出具的借条、收款情况、通话录音等证据相悖,而且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一审中上诉人陈述其并未收到被上诉人苏XX、李XX的任何借款,在上诉状中上诉人承认收到了被上诉人苏XX、李XX交付的300000元借款,上诉人一、二审的陈述前后矛盾,而且与上诉人自己书写的借条和录音矛盾,这足以说明上诉人在诉讼中丧失诚信、狡辩抵赖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苏XX、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刘X、任XX归还苏XX、李XX借款本金350000元;二、判令刘X、任XX支付苏XX、李XX利息179000元(300000元×2%/月×26个月+50000元×2%/月×23个月);三、判令刘X、任XX自2018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向苏XX、李XX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刘X、任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XX、李XX系夫妻关系,李XX在刘X、任XX家做保姆工作。刘X、任XX曾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3月8日离婚。2016年1月7日,苏XX与刘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X因经营资金需要,向苏XX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1月7日止,自苏XX向刘X转账或交付出借款项次日起算,双方按借款总额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1440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300000元;刘X收取出借款项后立即向苏XX出示相应收条;本合同的变更或未尽事宜,应由合同各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的补充协议。2018年1月24日,刘X向李XX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借到李XX人民币50000.00元整(大写:伍万圆整),于2018年4月1日前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苏XX、李XX向刘X主张债权,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收款情况,刘X认可上述证据上的名字是其所签、手印是其所按,刘X辩解其未收到约定的款项,苏XX、李XX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国XX集团客户详单,能证明苏XX、李XX女儿苏XX于2018年3月6日打电话联系刘X,刘X在通话中明确表示苏XX、李XX分三次向其交付了350000元借款,故对于本案借款本金为3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刘X应向苏XX、李XX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对于苏XX、李XX主张的利息,2016年1月7日的借款300000元,苏XX、李XX与刘X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7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144000元,该利息约定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于苏XX、李XX主张的自2016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止的利息144000元,予以支持。自2018年1月8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利率或逾期还款利率,故对于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支持,自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4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4093元。2018年1月24日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8年4月1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即自2018年4月2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支持。苏XX、李XX主张上述两笔借款为刘X、任XX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合同及借条上仅有刘X的签名,事后任XX未追认,苏XX、李XX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于苏XX、李XX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刘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XX、李XX借款本金350000元;二、由刘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XX、李XX截止至2018年4月1日的利息148093元;三、由刘X按年利率6%支付苏XX、李XX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35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驳回苏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45元,由刘X负担4386元(未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苏XX、李XX负担159元(已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刘X、苏XX、李XX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苏XX、李XX出借刘X的借款金额是多少?2、刘X应否向苏XX、李XX支付逾期利息?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苏XX、李XX主张刘X向其借款350000元,针对其中的300000元,苏XX、李XX提交了刘X出具的借款合同,刘X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刘X亦认可300000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故对刘X于2016年1月7日向苏XX、李XX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苏XX、李XX主张的2018年1月24日的借款50000元,苏XX、李XX提交了刘X2018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刘X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018年3月8日刘X出具收款情况一份,该收款情况中载明50000元借款已实际交付。虽然刘X辩解该收款情况是在苏XX、李XX的逼迫下所写的,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刘X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苏XX、李XX还提交了录音一份,在该录音中刘X认可收到苏XX、李XX的借款350000元。苏XX、李XX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和借条中的款项共计350000元已实际交付,苏XX、李XX出借刘X的借款金额为350000元,一审判决对借款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苏XX、李XX要求刘X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苏XX、李XX与刘X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苏XX、李XX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一审对逾期利息的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将四误写为二,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X负担(已交),公告费850元,由刘X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邱XX
审判员 刘 莹
审判员 晋XX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