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王XX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2019)云2301刑初265号
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硕士研究生,云南XX,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楚雄州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86年1月22日生,汉族,硕士研究生,安徽XX公司员工,云南省保山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9年1月16日被楚雄州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加国,云南XX律师。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19)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王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于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胡加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XX向中国XX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6×××98的信用卡,授信额度15万元。被告人李XX自2015年8月7日开始透支该信用卡,截止2017年8月7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9977.42元,经多次有效催收拒不归还透支款,造成中国XX损失。
2014年7月,被告人王XX按照李XX的安排,伪造了同事丁X和陈X的房产证、资金证明、收入证明等材料;获取了其父母王X1、罗X及其亲属王X2、许X、瞿X和王X3身份证复印件,并伪造六人的房产证、资金证明、收入证明等材料。被告人李XX、王XX使用上述虚假证明材料向中国XX申领白金信用卡,授信额度每张30万元。随后被告人李XX、王XX归集使用8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截止2017年8月7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XXX.12元,经多次有效催收拒不归还透支款,造成中国XX损失。
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以及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XX、王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在本案中起安排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XX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内量刑。
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XX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XX实施的行为受李XX指使和安排,并非8张信用卡的实际持有人,且未从中获利;2、被告人王XX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XX向中国XX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6×××98的信用卡,授信额度15万元。自2015年8月7日开始,被告人李XX透支该信用卡,截止2017年8月7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9977.42元,经多次有效催收拒不归还透支款,造成中国XX损失。
2014年7月,被告人王XX按照李XX的安排,获取其父母王X1、罗X及其亲属王X2、许X、瞿X、王X3身份证复印件,并伪造了该六人和同事丁X、陈X的房产证、资金证明、收入证明等材料。被告人李XX使用上述虚假证明材料,向中国XX申领了上述人员账户的8张白金信用卡,授信额度每张30万元。随后被告人李XX、王XX分别使用8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截至2017年8月7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XXX.12元,经多次有效催收拒不归还透支款,造成中国XX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王XX经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XX、王XX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受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被告人李XX、王XX至今未赔偿透支的信用卡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接收证据清单、报案书、涉案信用卡申报材料、交易明细、催收材料、套现流水记录、银行信用卡逾期催收记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XX、王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人民币XXX.54元,数额巨大,且经过银行多次有效催收拒不归还透支款,属于恶意透支;被告人王XX明知被告人李XX恶意透支信用卡,积极提供帮助,参与伪造申报材料和使用信用卡,造成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XXX.12元损失的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XX、王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在本案中起安排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内量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提出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王XX犯罪的事实和性质,不宜适用缓刑,故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XX、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0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二一年七月十五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XXX.54元,继续向被告人李XX、王XX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 勇
人民陪审员 曹XX
人民陪审员 倪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