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刘XX等与杨X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大x县人民法院
(2019)云2326民初832号
原告:刘XX,女,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医生,住大x县。系死者施XX之妻。
原告:刘XX,男,1993年7月2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员,住大x县。系刘XX、施XX之子。
原告:张XX,女,1937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大x县。系死者施XX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加国,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X有,男,1965年10月3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XXX,住大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XX、刘XX、张XX与被告杨X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刘XX、刘XX、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加国,被告杨X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刘XX、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XX与施XX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丈夫施XX为朋友关系。2011年10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施XX借款300000元,施XX通过原告的XX账户向被告转账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和施XX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2019年1月,施XX身患癌症转院到昆明治疗,需要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原告遂到被告家中再次催要借款,被告的妻子说暂时拿不出钱,年过后会想办法尽快还钱。但春节过后原告再次打电话给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却矢口否认曾向原告家借过钱,直到2019年4月16日,施XX因病去世,被告所借的300000元一直没有归还。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予以支持。
被告杨X有辩称:一、答辩人曾经向施XX借过300000元钱是事实。因为施XX是XXX,与答辩人是干亲家关系,答辩人因承建桂花xxx公路钱紧,就与其商量借300000元临时周转半年,未约定利息,2011年10月7日借款时,答辩人向施XX出具了简便《借条》。二、施XX和答辩人两亲家关系十分亲密,借钱之后,施XX需要用钱就陆续向答辩人拿,答辩人及工程财务人员杨XX就于2012年内根据施XX的需要,数次付款还完了施XX的300000元借款。施XX要完借款后说回家把《借条》找了撕掉就是了,答辩人基于亲家关系也很放心,确信《借条》被施XX撕掉了。双方及其亲属从此也就相安无事,对债权债务的消灭毫无任何异议。三、尽管施XX索要完借款后没有实际撕掉借条,但施XX夫妻从此就再也没有提过该笔贷款之事。2013年施XX借钱挪债和曾XX、郭X合伙种植葡萄,2016年需要300000元资金周转偿还王XX的债务,都是请答辩人帮其从答辩人所任职的融通小贷公司借款。如果施XX没有清收完其300000元借款,怎么可能在其投资时和周转债务时,以及答辩人代表小贷公司向其催收贷款时,不向经济宽裕的答辩人主张债权,而进行借钱挪债以及贷款周转?这明显佐证了答辩人确已不欠施XX的借款,被答辩人的主张显然有悖常理。四、2019年1月施XX患了癌症,刘XX为其准备后事时,发现了施XX未实际撕掉的废《借条》,就找答辩人妻子探究债务虚实,答辩人妻子说该款早已还过了,现在施XX差欠答辩人公司300000元贷款,被答辩人试探口风钻空子不成,就不再联系和搭理答辩人及近亲属了,并非被答辩人诉称的那些胡言乱语。五、答辩人知道上述情况后,就想亲自找施XX夫妻对质并收回《借条》,殊不知其夫妻却不接电话,并在昆明、楚雄、方山等地就医求佛,也不透露行踪。2019年4月13日,答辩人和女儿女婿一起,好不容易在楚雄州医院找到施XX,施XX仍然承认该笔借款已经还过了,并叫答辩人对刘XX的言行“冒日气”,“其他借款”(指小贷公司债务)他也交待过儿子了。证实答辩人确已不欠其借款,不能再要求重复偿还。六、被答辩人诉称多次向答辩人催要借款不是事实。因为2012年4月双方约定的借期届至,施XX就陆续在同年之内清收完了借款,施XX夫妻就从此没有再提及该次借款,更不存在多次向答辩人催要借款的事实。直到施XX病逝后,被答辩人希望答辩人帮其“摆平”小贷公司的债务,而小贷公司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诉讼后,被答辩人才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企图将其差欠小贷公司的债务变相转嫁给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施XX于2012年清收完了300000元借款,答辩人偿还完了借款之后,虽然基于亲家感情与信任,未完备经济往来手续,但该债务确已清结了多年。而且在施XX生前,其本人及近亲属也从未主张过债权,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X之夫施XX与被告杨X有系朋友。2011年10月6日,被告杨X有因做工程资金紧缺,向施XX借款300000元。施XX征得妻子刘XX的同意后,于次日通过刘XX的XX账户转账30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转款后书写了内容为“今借到施XX人民币300000元币大写叁拾万元整”的《借条》交施XX收执。2019年春节,因施XX病重急需用钱,原告刘XX打电话跟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否认借款事实。施XX因病于2019年4月16日死亡。现施XX之妻刘XX、儿子刘XX、母亲张XX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XX银行取款凭证、存款凭证、交易明细截图、存折一份、存折明细单业务凭证。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7日向原告丈夫施XX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施XX已通过XX刘XX的账户向被告转款300000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认为原告方借过300000元给被告,但现在时隔8年,不能证明被告现在还差欠原告3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2011年10月7日施XX通过原告刘XX的XX账户转给被告3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欲证明施XX死亡后,原告刘XX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否认借款事实,诉讼时效从催要借款时间开始。被告代理人对录音的三性及证明对象、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杨X有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否认该笔借款事实是因为时间太长了,忘记了。本院认为,被告杨X有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提交的杨XX的两本记账本,欲证明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条,被告已经在2012年内完全清偿了债务,还债方式大多数是通过被告的记账员杨XX支付的。原告对记账本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第一,根据被告陈述,记账本是其财务作做的,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二,记账本上的内容没有施XX的签字,所有内容是记账员自己做的,不能证明与其有账目往来关系;第三,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但是记账本纯属记账人员个人书写,主观随意性较大;第四,记账本因为没有任何施XX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其内容是何时书写;第五,记账本上没有施XX的确认,其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二本记账本,对涉及施XX的款项有二笔记录支出,即2012年9月7日现金还款100000元和2012年8月7日现金支票40000元,该记账本没有施XX的签字认可或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提交的2019年4月13日的录像视频,欲证明施XX已经确认借款还清的事实。原告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一,视频中看出施XX的精神状况非常差,辨认控制能力明显下降;第二,视频的录制是在被告以看望施XX的名义下录的,在录制视频中大量采用诱导性的提问,而且是在家属刘XX不在的情况下录制的;第三,施XX在视频中陈述借条是杨XX书写的,视频中所提及的条子与本案借条不是一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施XX在整个视频中没有对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明确的说明;第四,施XX在视频中说时间长了,记不清楚,对于被告的提问没有正面回答,没有说明本案诉讼的300000元到底是还了还是没有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视频系在施XX病房中录制,从视频看,施XX的精神状况较差,其一再强调自己胸口感染太难受、呼吸困难,被告所问的借款是哪一笔不清楚,施XX陈述条子系杨XX书写,而本案诉争的该笔借款的《借条》系被告杨X有书写,故该视频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五、被告提交的施XX向小贷公司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账款明细、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施XX的对账单、小贷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欲证明杨X有是小贷公司的副董事长,施XX在2016年7月11日,为了周转其与曾XX在龙街合伙种葡萄的时候,差欠王XX的债务,小贷公司跟施XX要款,施XX及妻子没有提过杨X有差欠他们借款;施XX差欠其他借款,如果说被告差欠施XX借款,那么施XX应该主张自己的债权。原告对借款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申请书上载明的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自然人借贷没有直接关联,且借款申请书只是一份申请,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在另案中处理,借款合同也是另案中处理;对交易详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右下角已经说明,该交易详单不能作为证据,也不能证实想要证实的问题;对董事会决议不予认可,认为根据自己方查明的小额贷款公司登记的人员不是被告,被告与该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的是2016年7月11日施XX与XX公司之间订立借款合同情况,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以此推断出如果施XX对被告的债权还存在却不收回,反而向小贷公司借款不可能的主张,该组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
六、被告提交的杨X有从2012年2月开始的XX交易明细单和信用社交易明细单。欲证明杨X有在2011年确实向施XX借款,之后杨X有的资金比较雄厚,不可能差欠施XX借款。原告方对于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资金雄厚与被告还款没有联系,银行交易的信息只是来往的流水,但是不能确认杨X有是否有能力支配这些钱。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仅记录了其在XX和信用社的账户交易明细情况,不能依此推断出被告偿还了施XX300000元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杨X有向原告刘XX丈夫施XX借款,施XX通过银行转账提供了300000元借款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交施XX收执,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对借期未作约定,被告可以随时还款,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该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被告承认向施XX借过300000元,但提出自己已经向施XX偿还过该笔借款,现在原告方不能要求再次偿还,对该主张被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依据普通人的常识,借款时债务人出具借条交债权人,还款时要么通过银行转账以转账凭证为据,要么债务人收回借条,要么债权人出具收条交债务人,该案如此大额的债务偿还时均未通过转账又未留下任何凭证,该抗辩主张不符合日常生活常识及规则,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作为施XX的法定继承人,取得对上述债权的继承权,有权要求被告对300000元借款履行还款义务。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借条》虽未约定借期,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在施XX病重时已向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该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X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刘XX、刘XX、张XX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8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X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包金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