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理县XX公司与元谋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2019)云2328民初349号
原告:会理县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会理县。
法定代理人:白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1981年12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会理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加国,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谋县XX公司,住所地:元谋县。
法定代表人:姚XX,执行董事。
原告会理县XX公司与被告元谋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理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胡加国,被告元谋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理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元谋县XX公司支付差欠原告的柴油款584589.15元;2.判令被告支付柴油款利息175376.7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6日止,共计5年),并自2019年3月7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成品油零售的企业。2012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生产需要大量柴油,遂与被告商谈为其供应柴油一事,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2年8月5日签订供油协议,协议约定:1.由原告为被告长期供应柴油,油价随行就市;2.被告按照石油公司的出库单标注的柴油数量作为验收和付款的依据,并以过磅验收为准,磅差在3%之内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3.押一车油款,即原告单次供油时的油款。下一次供油时支付,付款期最长不超过30天,逾期按1.5%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原告保证所提供的柴油质量安全和计量准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一直供应柴油到2014年3月止,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而是采用赊欠方式拖延付款,截止2014年3月5日被告差欠原告的柴油款共计584589.15元。此后,双方终止了合同关系,原告多次催要差欠的柴油款,被告仍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元谋县XX公司辩称:1.关于被告差欠原告油款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需要双方的财务人员进行核对才能确认;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油款利息,如果核实所差欠的油款是事实,被告愿意承担;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油协议,被告签订协议的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姚XX没有授权给黄XX签订协议,需要当时签订协议的代表人黄XX到庭确认差欠柴油款的数额;4.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上一车油款在拉下一车时就要结清”,但被告已经差欠了油款,原告还一直供油,不符合协议约定,被告对差欠的柴油款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差欠原告的柴油款数额如何认定;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是否支持。
原告会理县XX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油协议,欲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5日签订供油协议,双方约定柴油的质量安全、计量标准、付款方式等;2.会理县XX公司油款支付明细,欲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供油的数量、价格以及被告累计差欠原告柴油价款584589.15元的事实;3.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业务经营范围;4.元谋县XX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5.证人潘X(曾任被告管生产的副总经理)当庭作证的证言,欲证实原告供油给被告使用,被告差欠原告的柴油款一直未付清是事实;6.证人胡X(曾任被告的会计)的证明,欲证实原告提交的油款支付明细是经当时被告的财务人员结算、复核后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报被告公司的总经理黄XX审核、确认差欠原告的柴油款数额属实后,才让办公室主任加盖公章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4无异议,但认为:签订供油协议时自己未授权给总经理黄XX,且被告未付油款,原告还一直供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油款支付明细上加盖公章的日期没有写,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证人潘X、胡X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元谋县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差欠原告柴油款584589.1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成品油零售的企业。2012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生产需要大量柴油,遂与被告商谈为其供应柴油。2012年8月5日,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白XX与当时任被告公司总经理的黄XX分别代表公司签订了供油协议,协议约定:“1.由原告为被告长期供应柴油,油价随行就市;2.被告按照石油公司的出库单标注的柴油数量作为验收和付款基数,并通过过磅验收为准,磅差在3%之内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3.款项结算:押一车油款,即此车油款在拉下车油时结算。但账期最长不超过30天,逾期被告按1.5%的月息支付原告资金利息;4.原告应保证所提供的柴油质量安全和计量准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柴油,但被告自2012年12月13日起,未按约定付清柴油款。2014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差欠原告的柴油款共计584589.15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油款支付明细上加盖了元谋县X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公章。之后,双方终止了合同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差欠的柴油款,被告一直未支付。2019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会理县XX公司与被告元谋县XX公司签订的《供油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此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柴油,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欠的柴油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供油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1.5%(年息18%)计算利息,因考虑到诉讼成本与被告的还款能力,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供油协议未经被告的法人授权,且被告已经差欠了油款,原告还一直供油,不符合协议约定,被告对差欠的柴油款不予认可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元谋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会理县XX公司的柴油款584589.15元。
二、由被告元谋县XX公司支付原告会理县XX公司自2014年4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84589.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会理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元谋县XX公司承担(与上述执行款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