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诉被告陈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2019)云2324民初697号
原告:杨XX,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楚X市。
委托代理人:胡加国,男,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XX,男,汉族,1977年7月21日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南华县。
原告杨XX诉被告陈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加国,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欠的工程款44,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960.00元(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止,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9年6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电力安装工程的个体承包人,2016年5月份,因被告经营的沙场要安装变压器电力设备,就在其老表刘XX的介绍下来到楚X找到原告,商谈在南华XX发水库沙石料场新建线路变压器配变安装工程的事,2016年6月5日,双方签订了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南华县一街乡草甸发水库沙石料场新建线路变压器配变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总包干价为133,000.00元,工程开工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作为材料费,其余款项工程竣工7日内甲方一次付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整个工程全部都是原告垫资完成。另外,还有一部分低压工程不在原告施工合同范围内,在被告要求下,该部分低压工程也是原告找人做的,费用同样是由原告所垫付。2017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40,000.00元,已付66,000.00元,下欠74,000.00元,欠款在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又向原告付了30,000.00元,剩余的44,0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X辩称:合同是真实的,欠条是我本人写的,但是,欠条上的内容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133,000.00元的工程款,一部分是7,000.00元的利息。还欠原告44,000.00元是真实的,我愿意偿还的,利息我不承担,诉讼费我愿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南华县一街乡草甸发水库沙石料场新建线路变压器配变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总包干价为13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2017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40,000.00元,已付66,000.00元,下欠74,000.00元,欠款在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又向原告付了30,000.00元,剩余的44,0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X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为原告方定作的一街草甸发水库沙石料场新建线路变压器配变安装工程,被告陈XX应当履行给付原告报酬的义务,被告未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工程款人民币4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陈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X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