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周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XX楚雄市XX
(2019)云2301民初1599号
原告:杨XX,女,1975年8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XX楚雄市人,居民,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加国,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周XX,男,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苏省人,农民,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张XX,女,1989年10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XX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
原告杨XX与被告周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加国,被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3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经同事介绍认识被告周XX。此后不久,被告周XX以做楚雄碧x园装修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借一个月便归还。原告于2018年9月3日通过父亲杨XX存折取出20000元现金交给周XX,周XX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9月7日原告又再次取出64000元现金借给被告,2018年9月10日分三次向被告张XX的中国人民银行账户62×××37卡存入23000元,2018年9月18日取现20000元借给周XX,加上零星借出3300元,原告借给被告借款共计130300元。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没有按承诺的时间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二被告系男女朋友,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已经举办婚礼,对此,被告张XX也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周XX辩称,实际欠款是90000元,第一次2018年9月3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第二次2018年9月10日借款23000元,分三次打入张XX中国银行卡账户里,第三次原告用自己的私家车抵押借出钱来后又借给被告47000元。实际上这笔钱是周XX借的,张XX的卡一直由周XX保管到10月份以后才归还张XX。至于借款90000元,我愿意分期偿还。
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杨XX与被告周XX之间的借款不清楚,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杨XX借款,答辩人与原告杨XX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二、答辩人与周XX之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2018年9月27日,答辩人与被告周XX举办婚礼,但事后,答辩人发现周XX与原告杨XX有暧昧关系,双方发生争吵后便已经分手。答辩人与周XX相处期间,答辩人的中国银行卡62×××37一直是周XX在使用,所以原告存入到该卡的钱23000元,答辩人并不清楚,该卡是在双方分手时周XX才还给答辩人。三、原告明知被告周XX赌博输钱还借款给被告周XX,原告亦有一定责任。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杨XX围绕其诉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2、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云南XX农村信用社自助回单明细,3、XX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4、自动柜员机存款回单,5、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6、通话录音。
被告周XX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XX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XX提交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周XX于2018年9月3日向原告杨XX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取出的款确实是借款并已交付给被告周XX,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实了原告杨XX将借款23000元分三次存入被告周XX指定的张XX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实了原告杨XX与杨XX系父女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甄别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XX与被告张XX认识恋爱后于2018年9月27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周XX与原告杨XX系朋友关系,被告周XX以装修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杨XX提出借款。2018年9月3日原告杨XX从其父亲杨XX的银行卡中取出20000元后交付给被告周XX,2018年9月10日分三次存入被告周XX指定的户名为张XX,帐号为62×××37的中国银行卡内23000元。之后原告又用其所有的车辆抵押借款50000元借给被告周XX,当时被抵押借款方扣手续费3300元。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期限、利息未进行约定。借款后,原告杨XX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周XX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杨XX提交的证据且只能证明被告周XX出具借条交其收执的借款20000元,存入被告周XX指定的户口为张XX,帐号为62×××37的中国银行卡卡内23000元以及用车辆进行抵押的借款50000元,其余款项无证据相互印证确系借款并交付给被告周XX,故本院只能认定的借款为93000元。对于原告杨XX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又未约定相应利息,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均产生于被告周XX与被告张XX举行婚礼之前,且原告杨XX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确实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故被告张X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XX偿还原告杨XX借款93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XX负担438元(已交),由被告周XX负担1091元(未交,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