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X与施XX、施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2018)云2323民初1147号
原告:罗XX,男,1970年5月22日生,彝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加国,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施XX,男,1966年8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
被告:施X,男,1988年4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施XX之子。
被告:周XX,男,1977年1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
原告罗XX与被告施XX、施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加国、被告施XX、施X、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施XX、施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12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施XX、施X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至2018年12月11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123114元(按年利率6%计算);三、请求判令被告施XX、施X支付自2018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牟定县XXxx砂石料厂及施XX名下位于南山XX旁的房屋和中联xxx挖机一台享有抵押权;五、请求判令被告周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原告经被告周XX介绍与被告施XX认识,施XX与施X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牟定县XX福龙砂石料厂。后被告施XX、施X以砂石料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20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施XX、施X52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12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周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施XX、施X转账6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120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施XX、施X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用于砂石料厂资金周转,同时提出用施XX、施X经营的砂石料厂作为抵押,周XX作为借款担保人。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460000元给被告施XX、施X,另外40000元用现金交付,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到期一次性还款。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经营的砂石料厂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2016年1月17日,被告承诺在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愿把牟定县XX福龙砂石料厂及施XX名下位于南山XX旁的房屋和中联205挖机一台抵押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均拒绝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施XX、施X辩称:2014年12月12日的52000元现金答辩人没有收到,只是收到了2014年12月25日银行转账的6万元;2015年2月4日只是收到通过转账的460000元,另外的4万元现金没有收到。借款合同、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利息部分答辩人不应该承担。周XX不是担保人,而是共同借款人,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周XX355000元。2016年2月7日转账归还了原告4200元,2018年2月14日、15日分三次转账归还了原告5000元,答辩人一共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9200元。
被告周XX辩称:对施X转款给答辩人的具体金额要查询银行交易流水才能确定,在向原告借款以后施X转了18万元左右给答辩人,在没有向原告借款以前欠施X5万元左右。
原告罗XX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抵押借款合同书、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施XX、施X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12000元、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两笔借款金额合计612000元,被告周XX作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施XX、施X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如不能归还将位于南山XX旁施XX名下的房子、中联205挖机一台及XX厂抵押给原告;
证据2、客户存取款回单、交易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4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施X卡号为62×××23的账户转账520000元,其余借款通过现金交付的事实。
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采矿许可证,欲证明被告施XX、施X经营牟定县XXXX厂及原告借款给被告的原因及用途;
证据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施XX、施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借条、抵押借款合同书是施X写的,承诺书是原告胁迫施X写的,抵押人施XX的名字是施X代签的,手印也是施X按的。
经质证,被告周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担保人的名字是其亲笔签的,手印也是其按的。
被告施XX、施X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欲证明周XX在本案中不仅是担保人,也是共同借款人及施X转款给周XX的转账金额;
证据2-3、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客户回单,欲证明被告施XX、施X偿还了原告借款92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施XX、施X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条上借款人是施XX、施X,周XX是担保人。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应该认定为归还逾期利息。
经质证,被告周XX对被告施XX、施X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转账金额要查询银行交易明细才能确认;对证据2、3无异议。
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施XX、施X共计向原告借款612000元,被告周XX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虽然被告施XX、施X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91200元,但被告施XX、施X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清楚记载了借款金额合计612000元,故对该两份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书,因合同中未写明抵押财产的名称及状况,也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且在庭审过程中,抵押财产时抵押物是否存在及目前的状况原告均不清楚,故对抵押借款合同及承诺书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施XX、施X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周XX系共同借款人的事实,被告施XX、施X与被告周XX之间在被告施XX、施X向原告借款前,双方即存在经济往来,被告施XX、施X与被告周XX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审查;对证据2-3,能够证明被告施XX、施X已偿还原告借款92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逾期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被告施XX、施X欲证明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原告经被告周XX介绍与被告施XX认识,施XX与施X系父子关系。后被告施XX、施X以砂石料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20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施XX、施X52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罗XX现金52000元,转账600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转入(户名:施X,账号:62×××23),共计借款112000元,借期2个月,借款人:施XX。担保人:周XX。”通过银行转账的60000元,原告罗XX转账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收款人为被告施X。2015年2月4日,被告施XX、施X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砂石料厂资金周转,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施XX、施X460000元,现金给付40000元,被告施XX、施X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兹有施XX、施X因扩大业务,需资金周转,特向罗XX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到期必须一次性归还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方的借款担保,如借款人无能力赔付,全权由担保人负责赔付。借款人:施XX、施X。担保人:周XX。”被告施X于2016年2月7日归还原告借款4200元,于2018年2月14日、15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施XX、施X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元。剩余借款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此外,被告周XX在被告施XX、施X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上均作为担保人进行了亲笔签名。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施XX、施X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施XX、施X不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施XX、施X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施XX、施X认为两次向原告借款实际共计520000元,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现金91200元的借款,但其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借款金额合计612000元,被告施XX、施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与实际借款金额存在差额的原因,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施XX、施X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借条给原告,故对被告施XX、施X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XX、施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借款9200元,原告认为是给付逾期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且原告已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已经偿还的9200元属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施XX、施X现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2800元。被告施XX、施X认为被告周XX系共同借款人,虽然其向原告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周XX转了部分款项,但被告施XX、施X向原告借款前,被告施XX、施X与被告周XX之间即存在经济往来,且被告施XX、施X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故对被告施XX、施X认为被告周XX系共同借款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对牟定县XX福龙砂石料厂及施XX名下位于南山XX旁的房屋和中联205挖机一台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并未明确上述财产作为抵押物,双方也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XX(保证人)既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院认定担保人周XX为被告施XX、施X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债权人)罗XX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向担保人周XX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对周XX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XX对被告施XX、施X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施XX、施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XX借款本金602800元,款交本院;
二、由被告施XX、施X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罗XX对被告周X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罗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76元,由被告施XX、施X共同承担,与借款同期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XX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