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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公司、缪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云01民终59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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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缪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5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负责人:鲍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1960年5月24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科技创新XXXXX号。

  法定代表人:戴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缪XX、王XX、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4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缪XX的损失进行重新计算;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缪XX达9级伤残,上诉人应承担114444元伤残赔偿金,一审中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已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上诉人再次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理由是伤者伤情未达稳定状态,鉴定中心受理该鉴定违反司法鉴定实务,且属于单方面委托,和伤者实际伤情不符,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得到支持。一审对误工费的计算、精神抚慰金无有效证据支持,上诉人不愿意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进行计算。

  被上诉人缪XX、王XX、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缪XX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76704.5元,其中:医疗费1060.5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13950元(150元×93天)、护理费13950元(150元×93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4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6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3日,王XX驾驶云A×××××号车在呈贡区XX内与正在搬货的缪XX相撞,致其左脚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缪XX无责任。王XX为XX公司员工。云A×××××号车车主为云南XX公司,XX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缪XX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1月27日至12月3日在医院住院治疗47天,期间由一人陪护。首次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出院后一个月复查。王XX垫付住院等各项医疗费127291.67元。缪XX自行购买药物支付976.5元,并长期居住在官渡区,从事搬运工,月收入4500元。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缪XX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经鉴定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费80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民事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缪XX无责任。至于XX公司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王XX为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0.5元,根据票据核实实际支出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报告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因三期鉴定并无法定依据,结合住院天数确定其营养期为60天,予以支持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950元(150元×93天),其月收入为4500元,误工期依据伤情确定为90天,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150元/天×90天=13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950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对其护理期确定为47天,予以支持4700元(47天×1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由于原告受伤及治疗在市内,故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缪XX系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参照2016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8611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14444元(28611元/年×20年×0.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其中三期鉴定费800元不予支持,支持其余的鉴定费1800元。

  被告王XX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127291.67元纳入本案原告的损失一并处理,该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060.5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13950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4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62154.5元。本案总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原告的上述损失中,鉴定费1800元由XX公司支付,其余损失160354.5元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XX垫付部分127291.67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王XX。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缪XX各项损失160354.5元;二、由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缪XX鉴定损失1800元;三、由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王XX垫付费用127291.67元;四、驳回原告缪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被告云南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同时,上诉人以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在缪XX伤情未达治疗稳定状态时受理该鉴定,并出具和伤情不符的鉴定意见,影响了本案损失的计算,违反司法鉴定操作规范,且属单方面委托为由,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缪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虽系缪XX自行委托形成,但该司法鉴定意见经审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了司法鉴定操作规范,鉴定意见不符合伤者实际情况,要求重新鉴定。经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机构即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理由确实充分,应予采信。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对缪XX此次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12000元予以确认。对于本案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金额,除误工费13950元、残疾赔偿金114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提出异议外,其余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误工费,上诉人主张应按120元/天作为标准计算90天的误工费,经审查,缪XX提交的劳动合同、个人收入证明能有效证明其月收入为4500元,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也作了认定,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按照150元/天的计算标准支持缪XX90天的误工费13500元,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在罗列认定缪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时存在笔误,将误工费13500元认定为13950元,多认定了450元,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残疾赔偿金,从缪XX提交的证据可有效证明其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已脱离农村居住地在城镇生活,其主要经济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一审法院按照缪XX的伤残等级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予以维持;对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依据缪XX的伤情、治疗情况等,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应向缪XX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59904.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所作处理略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4民初59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由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缪XX鉴定损失1800元;三、由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王XX垫付费用127291.67元;

  二、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4民初59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4民初5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缪XX各项损失159904.5元;

  四、驳回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云南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蕊

  审判员 薛XX

  审判员 徐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桂小涵


  • 2018-09-25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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