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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与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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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与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530号

  原告:郑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明,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

  原告郑X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杨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8年8月8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XX商银行流水为证明。经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XX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不相识,两人也从未见过面,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借款给答辩人不是事实,被答辩人之所以转款至答辩人的账户,是因为被答辩人的亲戚赵X当时在答辩人公司承接XX程,没有贵阳当地的银行账户,取款不方便,所以赵X赵答辩人要了一个账户,要求答辩人将款汇至答辩人账户,答辩人仅是代赵X收款,没有向被答辩人借款。双方之间没有借款的事实,且即使借款成立,双方之间也并未约定利息,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郑X通过中国XX商银行向周XX转账20万元。

  郑X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赵X的证人证言,证明郑X于2017年5月7日通过中国XX商银行转账方式借款20万元整给周XX,约定利率每月3分,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利息支付至2018年7月9日,此后周XX再未向郑X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给郑X。

  郑X爱人白X与赵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7年6月12日,赵X向白X转账6000元,于2017年7月14日转账6000元,于2017年8月22日转账6000元,于2017年9月11日转账6000元,于2017年11月21日转账12000元,于2018年1月16日转账10000元,于2018年1月21日转账2000元,于2018年3月14日转账10000元,于2018年3月15日转账2000元。于2018年6月22日转账10000元,于2018年6月23日转账2000元,于2018年7月9日转账12000元,白X于2018年1月16日发送“这是周总有钱了吗”,赵X回复“但是不多,他的按揭款失败”,白X于2018年4月12日发送“嫂子,这个月到利息了,不知道周总这个钱得用到什么时候呢”,赵X回复“哦,我出来了,到忘记这个事了,我马上问他”。

  白X与周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白X于2017年11月11日发送“我们通过杨柳嫂子投了20万,之前利息都挺痛快的,多谢您”、“上个月不知道是不是遇到了什么困难,所以我也没催嫂子”,周XX回复“谢谢,下个星期一定给你转过去,我这几天有点忙,谢你们的理解”。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郑X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郑X提供了借款,周XX应当承担返本付息的义务。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郑X有权随时要求返还借款,故郑X要求周XX返还2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三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就借款利息存在约定,郑X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X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根据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郑X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郑X自2018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玄红莲

  人民陪审员  屈XX

  人民陪审员  艾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XX


  • 2019-07-04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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