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X、张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5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X,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沙沙,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某强,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定兴县迎宾南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苏XX因与被上诉人张X及原审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6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支付过任何律师费用,其无权就未产生的费用向上诉人主张。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风险代理合同数额远远高于代理费的正常标准,且起算标准按照起诉标的而不是回款额计算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
张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双方对张X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风险代理合同书》均无异议,而根据河北省关于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数额可在标的额10%至30%内议定,故本案中的代理费按照标的的25%收取并未超出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数额。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代理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某公司述称,我方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告张X与被告苏X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XX向原告借款XXX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7%.因甲方(被告苏XX)违约致使乙方(原告张X)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XX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苏XX借款,但被告苏XX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XXX元及自2016年2月25日至今的利息。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苏XX认为借款利率应下调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且目前资金紧张,希望能分期给付;被告某公司辩称,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根据保证合同第二条,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2年止。到2016年12月15日,我公司对涉案借款的保证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被告认可的上述事实及被告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定,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7%及其它违约责任,并约定如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苏XX还应支付原告律师费用等;被告苏XX已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2月24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转款单和催收手续,原告和河北XX签订的律师风险代理合同书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苏XX拖欠原告借款XXX元及自2016年2月25日至今的利息,但因其双方约定的利率偏高,不受法律保护,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某公司对涉案借款的保证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等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苏XX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用;被告某公司不再承担对此借款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张X借款XXX元及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张X律师代理费XXX元;三、驳回原告张X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70元,由被告苏XX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张X尚未支付律师代理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律师代理费用,因被上诉人张X与河北XX签订的系《律师风险代理合同书》,且张X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尚未确定,一审法院径直判决由上诉人苏XX给付XXX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苏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6民初12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6民初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570元,由苏XX负担57803元、张X负担277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5元,由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某强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杨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戚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