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82民初374号
原告:定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南环XX。
法定代表人:王X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杨沙沙,河北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定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沙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XX给付原告某混凝土款27070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销售某混凝土,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建立了长期买卖关系。被告每次到原告处购买都赊欠部分款。截至2016年1月2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混凝土款270707元。被告周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退拖未还。
提交证据有:定州商砼发货单六张,定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一览表,被告周XX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周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XX陆续从原告定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购买某混凝土。2016年1月2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周XX共欠原告混凝土款27070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注明“欠条今欠到定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混款合计人民币贰拾柒万零柒佰零柒元正¥270707.00今欠人:周XX2016.元.24手机号139××××4116”。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定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一览表、被告周XX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某混凝土款未付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270707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公平、合理的经济秩序,保障经济活动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给付原告定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707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1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足额预交上诉费5361元,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胜旗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卢XX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靳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