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XX。
被告人殷XX,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货运车队管理员,户籍所在地江阴市,住江阴市。2018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0日被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刚,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吴X,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阴市,住江阴市。2018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0日被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X,江苏XX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XX以澄检诉刑诉(2019)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XX、吴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9年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XX指派检察员毛X、检察官助理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XX、吴X及辩护人王XX、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XX指控:被告人殷XX、吴X于2017年5月至12月期间,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由被告人殷XX联系开票单位、被告人吴X联系受票单位,谈妥开票费后,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先后从安徽XX公司、淮安XX公司、淮安市XX公司、淮安市XX公司、淮安XX公司、淮安XX公司、淮安市XX公司、镇江XX公司共8家公司,XX公司、江苏XX公司、安吉XX公司、常州市XX公司、常州XX公司共5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6张,价税合计人民币XXX.1元,税额合计人民币XXX.47元。其中8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受票单位向税务部门非法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XXX.09元;另外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扣押。被告人殷XX非法获利人民币313643元,被告人吴X非法获利人民币5852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5月下旬,被告人殷XX、吴X按照上述分工,分别与开票单位负责人刘X(已判决)、受票单位介绍人唐XX(已判决)谈妥开票费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安徽XX公司向常州市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03万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49658.12元。现票据已由常州市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非法抵扣。被告人吴X非法获利人民币2060元,被告人殷XX非法获利人民币5150元。
2、2017年6月中旬,被告人殷XX、吴X按照上述分工,分别与开票单位负责人刘X、受票单位介绍人唐XX谈妥开票费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安徽XX公司向常州市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XXX.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79034.09元。现票据已由常州市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非法抵扣。被告人吴X非法获利人民币3160元,被告人殷XX非法获利人民币6200元。
3、2017年8月上旬,被告人殷XX、吴X按照上述分工,分别与开票单位联系人“开票的梁X”(身份不详)、受票单位介绍人唐XX谈妥开票费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淮安XX公司向常州市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价税合计人民币XXX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88110.73元。现票据已由常州市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非法抵扣。被告人吴X非法获利人民币6465元,被告人殷XX非法获利人民币89229.6元。
4、2017年8月上旬,被告人殷XX、吴X按照上述分工,分别与开票单位联系人“开票的梁X”、受票单位负责人李X谈妥开票费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淮安XX公司向安吉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价税合计人民币90760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31874.21元。现票据已由安吉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非法抵扣。被告人吴X非法获利人民币5016元,被告人殷XX非法获利人民币40842.2元。
5、2017年9月中旬,被告人殷XX、吴X按照上述分工,分别与开票单位联系人“开票的梁X”、受票单位负责人李X谈妥开票费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镇江XX公司向安吉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价税合计人民币717799.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04295.71元。现票据已由安吉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非法抵扣。被告人吴X非法获利人民币3598元,被告人殷XX非法获利人民币26800元。
6、2017年9月下旬,被告人殷XX、吴X按照上述分工,分别与开票单位联系人“开票的梁X”、受票单位介绍人唐XX谈妥开票费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淮安XX公司向常州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0025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9096.15元,现票据已由常州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非法抵扣。被告人吴X未有获利,被告人殷XX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
7、2017年10月上旬,被告人殷XX、吴X按照上述分工,分别与开票单位联系人“开票的梁X”、受票单位介绍人周X谈妥开票费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淮安市XX公司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0086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9183.33元。现票据已由苏州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非法抵扣。被告人吴X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殷XX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元。
8、2017年10月中旬,被告人殷XX、吴X按照上述分工,分别与开票单位负责人刘X、受票单位介绍人唐XX谈妥开票费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淮安市XX公司向常州市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XXX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86808.16元。现票据已由常州市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非法抵扣。被告人吴X非法获利人民币2571元,被告人殷XX非法获利人民币57850元。
9、2017年11月上旬,被告人殷XX、吴X按照上述分工,分别与开票单位联系人“开票的梁X”、受票单位介绍人周X谈妥开票费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淮安市XX公司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价税合计人民币35977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2274.99元,现票据已由苏州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非法抵扣。被告人吴X非法获利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殷XX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0元。
10、2017年11月中旬,被告人殷XX、吴X按照上述分工,分别与开票单位联系人“开票的梁X”、受票单位介绍人孙某谈妥开票费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淮安XX公司向江苏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价税合计人民币85068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23603.1元。现票据已由江苏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非法抵扣。被告人吴X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殷XX非法获利人民币41000元。
11、2017年11月下旬,被告人殷XX、吴X按照上述分工,分别与开票单位联系人“开票的梁X”、受票单位介绍人唐XX谈妥开票费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淮安市XX公司向常州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16995.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6999.35元。现票据已由常州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非法抵扣。被告人吴X非法获利人民币739元,被告人殷XX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
12、2017年11月下旬,被告人殷XX、吴X按照上述分工,分别与开票单位联系人“开票的梁X”、受票单位介绍人孙某谈妥开票费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淮安市XX公司向江苏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价税合计人民币46478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7532.15元。现票据已由江苏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非法抵扣。被告人吴X非法获利人民币4970元,被告人殷XX非法获利人民币22500元。
13、2017年12月,被告人殷XX、吴X按照上述分工,分别与开票单位联系人“开票的梁X”、受票单位介绍人周X谈妥开票费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淮安XX公司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33920元,税额人民币33988.38元,上述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故未能抵扣,后被依法扣押。被告人吴X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殷XX未获利。
案发后,常州市XX公司、安吉XX公司、常州XX公司、苏州XX公司、江苏XX公司均已全部补缴涉案税款。
被告人殷XX、吴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殷XX退出违法所得326571元,被告人吴X退出违法所得469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XX、吴X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税务机关抵扣证明、税款补缴证明,证人唐XX、潘X、刘X、周X、王X、孙某、李X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殷XX、吴X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殷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明显,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XX、吴X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殷XX、吴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税款已补缴,对被告人殷XX、吴X均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XX指控被告人殷XX、吴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殷XX、吴X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建议对各自辩护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和理由属实,公诉人当庭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殷XX、吴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吴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暂扣在案的被告人殷XX违法所得人民币326571元、被告人吴X违法所得人民币4697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钱 冬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