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杨XX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2民申4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XX,女,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系吴XX丈夫),住上海市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XX,女,193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上海XX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XX,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XX,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XX,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一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乐XX,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吴XX因与被申请人杨XX,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XX、罗XX、罗XX,一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6488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XX申请再审称,其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拆迁时家庭内部一致同意由其出资购买系争房屋并成为产权人。由于政策原因,当时系争房屋只能登记在吴XX、杨XX名下,但这并不影响1999年家庭协议的效力。此外,2017年家庭协议未经所有家庭成员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杨XX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XX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吴XX、罗XX、罗XX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XX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吴XX曾与拆迁单位就系争房屋签订了预售合同并支付购房款,但后来又由吴XX、杨XX与上海XX公司签订出售合同并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事实上变更了系争房屋产权人写吴XX的约定。吴XX自认2002年左右就已知晓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且无证据证明十逾年来其向吴XX、杨XX提出过异议。同时,2017年家庭协议由吴XX拟定,其中涉及系争房屋的内容为“三户家庭成员经讨论协商、一致同意拥有平等的权利,各户拥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这表明吴XX拟定该协议时并不认为系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一、二审判决将吴XX拟定2017年家庭协议时的意思表示作为考量因素之一,并无不当。吴XX关于其为系争房屋实际权利人的申请再审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吴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XX的再审申请。
法官助理程XX
审判长 顾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周 晶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卞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