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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翟X、鲍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苏0803民初4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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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XX与翟X、鲍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2018)苏0803民初4454号

  原告:张XX,女,1968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上海XX律师。

  被告:翟X,男,199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鲍XX,女,199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第三人:陈XX,男,198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张XX与被告翟X、鲍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7)苏0803民初5360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张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苏08民终1535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本院(2017)苏0803民初5360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追加案外人陈XX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审理。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被告翟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及第三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张XX撤回对于被告鲍XX的诉讼请求,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翟X归还借款22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翟X系原告张XX儿子陈XX的朋友。2016年9月13日起,被告翟X因生意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其支付借款。双方约定被告最晚于2017年5月22日归还借款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翟X辩称:同意今天开庭,不需要答辩期。原告申请的保全裁定也当庭收到。被告翟X借款是事实,但已进行实际偿还,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全部履行了还款义务。

  第三人陈XX述称:我与原告是母子关系,我通过银行转账、微信及支付宝向被告翟X总计转账62900元,这是我借给被告翟X的。我和被告之间没有其他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张XX与第三人陈XX系母子关系。原告张XX与被告鲍XX借款主要通过第三人陈XX。2016年9月13日,被告翟X共向原告张XX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2016年12月27日,被告翟X共向原告张XX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26日前还清;2017年1月4日,被告翟X共向原告张XX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3日前还清;2017年1月19日,被告翟X共向原告张XX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18日前还清;2017年1月25日,被告翟X共向原告张XX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24日前还清;2017年2月28日,被告翟X共向原告张XX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7年3月28日前还清;2017年4月23日,被告翟X共向原告张XX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7年5月22日前还清。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曾归还过借款。

  另查明,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4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张XX借款522400元(包括涉案借款)、第三人陈XX借款62900元,并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关于上述借款,被告陈述双方实际皆约定了利息。

  关于被告的还款情况,原告及第三人陈述被告共向原告及第三人还款452992元(其中62900元的还款本息71000元、40000元的还款本息42000元),除涉案借款外,双方无其他债务;被告陈述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还款450000元,现金还款200000元(其中62900元的还款本息71000元、40000元的还款本息40000元多一点)。关于现金还款200000元,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还款予以否认,被告翟X未能就该还款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贷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翟X欠原告张XX借款XXX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翟X辩称,被告借款是事实,但已进行实际偿还,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全部履行了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全部借款,应当就其已全部还款的辩称提供证据,因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往来,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依法认定被告共向原告及第三人借款625300元,并通过支付宝及微信归还452992元;关于200000元的现金还款,因原告及第三人予以否认,且被告翟X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还款,故对该还款,本院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被告的还款中包含借款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翟X应归还原告借款22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225000元。

  案件受理费4675元(原告已预交4675元),保全费1645元,合计6320元,由被告翟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中国XX,账号:62×××81)

  审 判 长  宋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庞庭中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孙开欢

  书 记 员  刘XX


  • 2019-03-31
  •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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