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姚XX、李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07民初19056号
原告:吴XX,男,195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姚XX,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上海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上海XX律师。
被告:戴XX,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张X,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刘XX,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赵XX,女,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顾XX,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吴XX与被告姚XX、李XX、戴XX、张X、刘XX、赵XX、顾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被告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被告戴XX、被告张X、被告刘XX、被告赵XX、被告顾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各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不计入审理期限。后因双方无法达成庭外和解,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被告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张X、被告刘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XX、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姚XX、李XX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1元、家属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2.要求被告戴XX、张X、刘XX、赵XX、顾XX对上述被告姚XX、李XX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吴XX的兄弟,吴XX未婚,无子女,父母已过世。吴XX生前由被告姚XX、李XX雇佣为其看房子,每日给付200元报酬,两被告系吴XX的雇主,吴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两被告应当承担雇主责任。2017年12月10日,吴XX于上海市曹XXXXX号XXX室楼下坠亡,死亡原因为:“生前高坠导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被告戴XX、张X、刘XX、赵XX、顾XX均为吴XX死亡时的在场人员,应当对吴XX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拒绝调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姚XX辩称,吴XX的死亡与被告姚XX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姚XX通过被告李XX介绍认识了吴XX,吴XX自称一个人,没有其他亲戚,也愿意看房子,被告姚XX就带吴XX去了事发房屋,将钥匙交给吴XX,给了吴XX三、四百块钱和一些吃的,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姚XX是好心让吴XX居住。吴XX入住后一周就出事了,其系自杀,被告姚XX让其居住在房屋内,并没有让吴XX跳楼,也没有让其从事危险工作。吴XX坠楼的地点在房屋厕所的单扇窗口,不可能是吴XX疏忽大意导致的坠楼,派出所没有出具证明,也没有刑事立案,家属在吴XX死后七天就对其进行火化,没有进行鉴定,无法排除吴XX生前患病导致其自杀的可能,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其与吴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系房产经纪事务所员工,与吴XX居住在上海的一个村,当时村子拆迁,被告姚XX告诉被告李XX事发房屋空关,要人看着,被告李XX就把吴XX介绍给了被告姚XX,吴XX是孤寡老人,正好可以居住在事发房屋内,被告李XX并非雇主;从警方的勘验结论看,排除了吴XX疏忽大意坠落的情况,也排除了他杀,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戴XX辩称,吴XX死亡时其并不在场,在事发次日上午由派出所通知去协助调查,公安机关的路面探头可以看出整个过程的时间,被告戴XX离开事发房屋时吴XX还活着,吴XX仍在事发房屋内。事发房屋系公房,被告戴XX系承租人,原由被告戴XX与被告张X居住,后来2017年年初事发房屋开始改建,被告戴XX与被告张X在外借住。被告戴XX向被告姚XX的公司借款100000元,2017年11月中旬被告戴XX发现有人居住在事发房屋内,就报警了,房屋内住的人是被告姚XX与被告李XX叫来的人,但当时不是吴XX,警方让被告自行解决,此后事发房屋内一直有人居住,不断变换,最后一个就是死者吴XX。被告戴XX对吴XX的死亡不知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X辩称,事发当晚其为了拿衣服到过上海市曹XXXXX号XXX室事发房屋内,与其儿子叫了一部摩托车到达事发地点,看到了吴XX,后来在梅岭南XX接了被告戴XX的妹妹。当晚到过事发房屋的人在离开时,吴XX还是好好的,其他意见与被告戴XX意见一致,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辩称,其在当晚去过事发房屋,大概只有几分钟就回来了,在离开事发房屋时吴XX仍健在,在事发房屋内,后来发生了什么事情其并不清楚,在清洁工人的笔录中次日早上5时没有发现异常,所以对原告称吴XX在晚上7时30分前坠楼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刘XX没有任何责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XX辩称,其系被告刘XX的妻子,事发当晚与被告刘XX一起去看被告戴XX和被告张X有没有与人吵架,基本事实情况与被告刘XX陈述一致,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顾XX辩称,其与被告戴XX、张X、刘XX、赵XX的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吴XX系吴XX的兄弟。在2017年12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居民死亡确认书》中载明,吴XX死亡地点在上海市曹XXXXX号XXX室,死亡原因为生前高坠导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2017年12月17日,吴XX的遗体进行火化。
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和调取证据,本院为查明案情于2018年11月15日至上海市普陀区曹杨新村派出所进行调查,公安机关对吴XX的死亡有以下情况告知:第一,吴XX从上海市普陀区曹XXXXX号XXX室坠亡后,警方到达现场,对事发前与吴XX有接触和周围的人员都做了笔录,所有笔录内容均由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调取完毕;第二,事发后,法医到场对吴XX的体表进行了勘验,吴XX体表无明显其他击打、肢体冲突的受伤,排除外力击打或肢体冲突过程的因素;第三,警方第一时间对事发前的晚上到过上海市普陀区曹XXXXX号XXX室的戴XX、张X等人进行了询问,采取的询问方式是一对一进行的;第四,对吴XX的死亡原因,主要问题在于死亡时间的确定,从警方的调查结果来看,有人说在晚上听到一声巨响,有人说没有听到声音,有一位打扫卫生的人说在早上四、五点时没有看到楼下有异常,也没有看到吴XX的尸体,这些人的陈述导致吴XX到底何时坠亡无法确定;第五,现有证据可以排除吴XX他杀可能;第六,事发后对于事发地点进行勘验,坠楼的位置应在事发房间卫生间的一扇窗,该窗的开口较高,一般人不会发生翻落的情况,现吴XX的坠亡原因让人费解。
首先,原告在本案中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主张被告姚XX、李XX系吴XX的雇主,要求被告姚XX、李XX承担雇主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从本案庭审中审查的情况来看,在吴XX死亡前,其系独居上海,无亲无故,原告居住在福建的老家,对吴XX生前的身体和心理情况均不了解;经法院依法进行调查,确认已排除了吴XX他杀的可能,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被告姚XX、李XX系吴XX的雇主,亦无法证明被告姚XX、李XX对吴XX的死亡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姚XX、李XX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戴XX、张X、刘XX、赵XX、顾XX系吴XX生前所处场所的在场人员,要求被告戴XX、张X、刘XX、赵XX、顾XX对被告姚XX、李XX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询问其法律依据,原告明确:“没有(法律依据),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戴XX、张X、刘XX、赵XX、顾XX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戴XX、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54元(原告预付),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莉星
审 判 员 吴XX
人民陪审员 吴XX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