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10民初19104号之一
解除诉讼申请人:倪X,女,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扬州XX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上海XX律师。
解除诉讼被申请人:王XX,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扬州XX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上海市XX律师。
申请人倪X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王XX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02,540.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提供案外人徐XX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吴中XX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担保。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沪0110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王XX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02,540.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及查封担保人徐XX名下上海市闵行区吴中XX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2019年11月7日,原告倪X、倪X、徐XX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作出(2018)沪0110民初1910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现申请人王XX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自即日起解除本院依据(2018)沪0110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王XX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02,540.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查封、冻结;
二、自即日起解除本院依据(2018)沪0110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对担保人徐XX名下上海市闵行区吴中XX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 励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施XX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