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15民初43094号
原告:吴XX,女,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6年3月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9,998元,原告于当日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付至被告账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9,998元。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确于2016年3月1日收到原告转账付款199,998元,但该款系原告对被告的投资款,就投资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仅口头约定原告投资20万元用于购买被告股东出让的股权,从而成为被告股东,但双方未约定股权比例及购买哪位股东股权。2016年1月起,原告参与公司重大事项讨论及决定,并参与股东会,实质上已成为被告股东。2、从2017年上半年起,因被告需调整股权,原告表示不愿继续投资,故被告通过法定代表人王X个人账户已支付原告147,972.97元用于归还投资款,扣除该款后,差额部分被告愿意归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付款199,998元。
2017年3月29日、同年5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分别向原告付款8万元、49,985元,并于同年2月18日向案外人焦XX付款17,987.97元。
本院另查明,2018年3月1日,王X诉本案原告、案外人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王X在该案中主张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案原告、代XX出借366,000元,并替代本案原告、代XX支付抵押环节各项费用234,000元,起诉要求本案原告、代XX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
2018年7月12日,王X出具证明,确认涉案款项共计147,972.97元均系代被告向原告付款。案件审理过程中,王X明确表示就该些款项不再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主张权利。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存款分户明细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出具于2018年7月12日证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付款199,998元,被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抗辩称该款性质上为投资款而非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虽主张上述款项为投资款,系原告用于受让被告股东出让的股权。但一方面,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上无法反映原告支付系争款项目的为受让股权,案外人付款凭证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现原告对该些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除该些证据材料外,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投资事实;另一方面,如系争款项用途为受让股权,则被告作为收款人,既无法明确原告的持股比例,亦不清楚相关股权的出让方,显与常理不符。此外,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47,972.97元且同意归还差额部分”的抗辩理由来看,被告亦认可应向原告返还涉案款项。据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9,998元,被告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主张其已通过法定代表人王X向原告还款147,972.97元,其中129,985元付至原告账户,17,987.97元根据原告指令付至焦XX账户。审理中,原告主张129,985元为其向王X个人的借款,另17,987.97元系付至焦XX账户,与原告无关。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关于129,985元,原告虽主张该款系其向王X的借款,但王X作为付款人,明确表示该笔129,985元系代被告向原告付款,其本人不再以个人名义就上述款项向原告主张权利,且从王X起诉本案原告及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看,王X的确未就该笔款项向原告主张权利。现无证据表明原告与王X曾就该笔款项形成借款合意,故本院认定被告已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王X向原告还款129,985元,该款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另一方面,关于17,987.9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其将该笔款项付至焦XX账户系根据原告指令,但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相应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70,013元;
二、驳回原告吴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9元,减半收取计2,149.50元,财产保全费1,519元,合计3,668.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2,384.50元,被告XX公司负担1,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