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沪0117民初80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时骏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17民初8068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真南XX。

  法定代表人: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北京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X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7月31日、8月21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韩时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916,4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至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十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广场活动路演提供服务,活动时间为2014年4月7日至6月29日,被告应累计支付原告服务费916,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服务,但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提供开票信息,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的确签订了十份服务合同,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原告起诉时提供的现场活动照片显示的项目与合同约定的项目不符,合同项下的服务原告并未提供。2.原、被告签订最后一份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以此推算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第一份《委托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松江XXXXX号B地块xxx里项目x广场活动路演提供服务。活动日期:2014年4月7日至4月13日。活动地点为x广场。活动内容为xxx里房产展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本次活动协议服务费用总额为117,600元,详见《活动报价单》。本协议金额采用支票支付方式,在本次活动全部圆满完成后,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3个月内支付给原告项目全部款项。合同附报价单,载明了具体的服务项目及费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为张X。

  同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松江XXXXX号B地块xxx里项目x广场活动路演提供服务。活动日期:2014年4月18日至4月20日。活动地点为x广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本次活动协议服务费用总额为109,000元。活动内容、付款方式、经办人等同合同一。

  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松江XXXXX号B地块xxx里项目x广场活动路演提供服务。活动日期:2014年4月25日至4月27日。活动地点为x广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本次活动协议服务费用总额为109,000元。活动内容、付款方式、经办人等同合同一。

  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第四份《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松江XXXXX号B地块xxx里项目七xx德广场路演提供服务。活动日期:2014年5月1日至5月3日。活动地点为七xx德广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本次活动协议服务费用总额为113,000元。活动内容、付款方式、经办人等同合同一。

  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第五份《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松江XXXXX号B地块xxx里项目七xx德广场路演提供服务。活动日期:2014年5月10日至5月11日。活动地点为七xx德广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本次活动协议服务费用总额为81,000元。活动内容、付款方式、经办人等同合同一。

  同日,原、被告签订第六份《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松江XXXXX号B地块xxx里项目七xx德广场路演提供服务。活动日期:2014年5月17日至5月18日。活动地点为七xx德广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本次活动协议服务费用总额为64,800元。活动内容、付款方式、经办人等同合同一。

  同日,原、被告签订第七份《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松江XXXXX号B地块xxx里项目七xx德广场路演提供服务。活动日期:2014年5月23日至5月25日。活动地点为七xx德广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本次活动协议服务费用总额为82,000元。活动内容、付款方式、经办人等同合同一。

  同日,原、被告签订第八份《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松江XXXXX号B地块xxx里项目七xx德广场路演提供服务。活动日期:2014年5月31日至6月2日。活动地点为七xx德广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本次活动协议服务费用总额为96,000元。活动内容、付款方式、经办人等同合同一。

  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第九份《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松江XXXXX号B地块xxx里项目七xx德广场路演提供服务。活动日期:2014年5月26日至5月30日。活动地点为七xx德广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本次活动协议服务费用总额为67,000元。活动内容、付款方式、经办人等同合同一。

  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第十份《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松江XXXXX号B地块xxx里项目七xx德广场路演提供服务。活动日期:2014年6月27日至6月29日。活动地点为七xx德广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本次活动协议服务费用总额为77,000元。活动内容、付款方式、经办人等同合同一。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十份合同对应的履行证据为十组照片,照片均载明项目名称为“绿地芳满庭”。

  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张,金额为916,400元,并于同年1月18日通过XXX快递方式邮寄被告,被告于同年1月20日收到上述发票。

  审理中,原告提供《合同完成确认书》一份,载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至6月26日签订的十份《委托服务合同》,特别说明内容为:由于金山XX金山名邸项目(推广名:芳满庭)营销费用超预算,本次活动用上海XX公司之名以松江XXXXX号B地块xxx里项目签约,落款处有被告合同经办人张X的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委托服务合同、报价单、照片、公证书、合同完成确认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服务;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注意到十份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的项目名称不符,被告亦提出合同未履行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合同完成确认书,该确认书落款处的签字人员张X系合同中被告的经办人及签字人,其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可以代表被告,被告应对张X的上述确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原、被告在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先后签订了十份合同,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的签字盖章的时间或为合同开始履行之前,或为合同开始履行之中,若原告未能按约提供服务,被告不可能持续与原告合作及签订合同。最后,在合同签订至今已近四年,在此期间,被告从未以合同未履行为由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或指出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有违常理。综上,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服务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916,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开具发票后的3个月内,但双方对发票的开具时间未进行约定,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曾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故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开具发票、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收到发票并无不妥。结合付款期限为收票后3个月内付清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服务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服务费916,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4元,减半收取6,482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程XX


  • 2018-09-10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