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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宋XX、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8)沪0110民初14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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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时骏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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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XX与宋XX、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XX

  (2018)沪0110民初14268号

  原告:王XX,女,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上海XX律师。

  被告:宋XX,女,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宋XX,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宋XX、宋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被告宋XX及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140.5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姐妹。原告与被告宋XX均系本市鞍山XXXXX号XXX内的营业员。因宋XX嫉妒原告生意好,双方平时素有矛盾。2017年3月30日早上商店开门前,被告宋XX无故辱骂原告,双方发生争执。宋XX打电话叫来宋XX后,两被告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所受的各项损失,两被告理应全额赔偿。

  被告宋XX、宋XX辩称,原告长期在店内称王称霸,欺凌他人。2017年3月30日,原告无故谩骂、挑衅被告宋XX,挑起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互殴中也造成被告受伤。因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对自己所受的伤害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不能全部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但被告对原告因治疗左膝半月板受伤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该部分费用应当从总的医疗费中扣除;营养费,同意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同意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60天;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如原告提供工资签收单等可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认可;物损费,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对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过高,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两被告系姐妹。原告与被告宋XX均系本市鞍山XXXXX号XXX内的营业员。2018年3月30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宋XX因故在店内发生争执,后被告宋XX打电话叫来被告宋XX,宋XX到场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打斗中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前往新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伤,面部软组织损伤,眼睑皮肤划伤,眼挫伤,球结膜下出血,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软组织损伤。2017年5月22日,原告因左膝半月板损伤至新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24日行关节镜下左膝关节探查清理+外侧半月板后角修复+滑膜大部切除术+髁间凹成形+内侧滑膜皱襞切除术,至2017年5月26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自费部分41,792.58元。

  2、2018年4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被告宋XX、宋XX于2017年3月30日11时在上海市杨浦区鞍山XXXXX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对两人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3、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左膝部等处外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伤后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已构成共同侵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医疗费,凭据确定为41,792.58元,被告要求扣除原告因治疗左膝半月板受伤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意见,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1800元;三、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4800元;四、误工费,根据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原告从事营业员工作,月工资为2700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确定为10,8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损害后果及两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两被告向原告赔偿3000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为治疗伤情及恢复支出的必要费用,凭据确定为2100元;八、物损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九、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950元;十、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本案的赔偿标的及两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41,792.5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

  二、原告王XX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计915元,由原告王XX负担133元,被告宋XX、宋XX负担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翟 锐


  • 2018-09-03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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